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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7-05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先,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经济开发区博达路1号阳光新城别墅区A7栋。
法定代表人:周贵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韬,辽宁顾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澄林,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盘锦龙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工业开发区1-4-226-3。
法定代表人:孙振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信托)及原审第三人盘锦龙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驿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高立先,被上诉人西藏信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龙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晋民初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终止对枫丹白露A区18#-1-801号房屋执行、解除查封;2.判令西藏信托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苏彦华与龙驿公司之间以案涉房屋抵顶工程款的证据确实充分。张某某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进度申请表》《建设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案外人苏彦华于2011年3月以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名义与龙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结算后,龙驿公司在没有资金偿还的情况下用案涉房屋抵顶了工程款,苏彦华用工程款债权支付了购买案涉房屋的对价。(二)张某某与苏彦华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苏彦华与张某某协商确认购买意向后,于2012年12月9日带张某某到龙驿公司处签订了《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张某某已支付购房款,并于2015年3月20日占有案涉房屋。张某某与西藏信托均是龙驿公司的债权人,其权利地位平等。张某某在案涉房屋查封前已经占有、管理、控制案涉房屋,对案涉房屋已经享有物权期待权。西藏信托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案涉房产只是作为西藏信托债权的一般担保。张某某在已占有案涉房屋的前提下,所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应当优于西藏信托的金钱债权。
西藏信托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张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本案系以房抵债后的房屋转让,张某某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内容、工程面积、工程地点、合同价款”以“补充协议为准”,但张某某未提供补充协议,不能确认该内部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而且张某某也没有提交苏彦华和龙驿公司最终的结算单,无法证明苏彦华与本案龙驿公司之间最终的债权债务金额以及以房抵顶债务的履行情况,不足以证明苏彦华对案涉房屋拥有了合法的处置权。(二)张某某不能提供抵债协议,不能证明苏彦华与龙驿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权的金额、被抵顶债务的内容、范围和条件以及抵顶标的物交付的时间、方式等,不足以证明以房抵债真实、合法、有效,不能排除张某某与龙驿公司或案外人恶意串通阻却执行。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标的享有阻却执行的合法权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龙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枫丹白露A区18#-1-801室归张某某所有并排除执行;2.西藏信托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在审理(2015)晋民初字第61号西藏信托与龙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西藏信托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15)晋民初字第61-1号民事裁定,于2016年1月4日查封案涉房屋。后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晋民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西藏信托的申请,2016年7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晋执字第21号执行裁定,对该案进行执行。执行过程中,张某某等512套房屋及车库业主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7年8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晋执异7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2017年9月14日,张某某等512套房屋及车库业主收到(2017)晋执异7号执行裁定。2017年9月20日张某某等512套房屋及车库业主作为共同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立案后,2018年1月20日张某某等512套房屋及车库业主以另案分别诉讼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2018年1月29日一审法院裁定准许撤诉。2018年1月30日张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011年7月30日龙驿公司和北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盘锦西水湾二期工程20号至29号楼及地下室。龙驿公司以房屋抵顶苏彦华的建设工程款,2012年9月15日张某某将40万元购房款转给苏彦华指定的闫雪娇。2012年12月9日苏彦华带张某某到龙驿公司处与龙驿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3月20日龙驿公司给张某某出具《入住通知书》。
2012年12月龙驿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信托公司)签订《长安信托-西水湾二期项目收益权财产信托抵押合同》,约定龙驿公司将信托财产及权益(包括诉讼双方诉争的房屋)抵押给长安信托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双方签订《长安信托-西水湾二期项目收益权财产信托委托合同》,约定抵押权人长安信托公司委托抵押人龙驿公司代理其提供收入清收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标的财产权利项目的销售收入。
2012年龙驿公司取得案涉房屋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张某某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某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张某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能否确认案涉房屋归张某某所有。分述如下:
关于张某某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张某某主张因其房屋被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提出了执行异议,在收到人民法院驳回执行异议裁定后十五日内,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西藏信托主张张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房屋被查封,且因张某某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现张某某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应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张某某等595套房屋及车库业主对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晋执字第21号执行裁定提出了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7)晋执异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张某某的执行异议申请,包括张某某在内的512人依据此裁定在十五日内共同向一审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起诉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因案件审理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诉讼的法律规定,张某某在共同诉讼立案后,申请撤诉,另行分别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未违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受理条件的规定,故西藏信托主张张某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张某某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系以房抵债后的房屋转让,张某某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内容、工程面积、工程地点、合同价款”以补充协议为准,但是张某某未提供补充协议,一审法院无法确认该内部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张某某也没有提交苏彦华和龙驿公司最终的结算单,无法证明苏彦华与龙驿公司之间最终的债权债务金额以及以房抵顶债务的履行情况,不足以证明张某某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张某某主张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能否确认案涉房屋归张某某所有的问题。因张某某主张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27.49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苏彦华出具的《关于抵账房的情况说明》、《施工结算以房抵账确认书》《工程决算总表》以及《记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财务凭证,拟证明案涉房屋系顶账房屋,张某某已支付全部购房款。
对上述证据,西藏信托发表质证意见称,《关于抵账房的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苏彦华未出庭作证,张某某亦未提交其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施工结算以房抵账确认书》内容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确认书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后,不能排除张某某与龙驿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利益的可能性。该确认书既未经北方公司盖章确认,也未经北方公司授权签署,不具有合法性。该确认书的附件四《苏彦华顶账房屋情况明细表》与一审中提交的不一致,张某某的证据随意填写、变动,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不应采信。对《工程决算总表》内容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决算总表形成时间为2019年3月29日,不能证明张某某在查封前取得了案涉房屋的处分权,不能证明张某某在案涉房屋查封前与龙驿公司形成了以房抵账的基础法律关系。对相关财务凭证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有异议,张某某未提交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记账凭证》的开具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证明案涉房屋即使发生抵顶,也是在查封之后。
本院依据张某某申请调取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是盘锦市兴隆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保管龙驿公司公章期间的印章使用情况登记,以及龙驿公司授权委托的公章使用审核人王孟媛律师提供的印章使用申请及情况登记。第二组证据是龙驿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枫丹白露小区需确认情况统计表》。第三组证据是龙驿公司第0691号-0001/0001《记账凭证》、苏彦华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收据》、龙驿公司于2012年11月25日出具的编号为0034438的《收款收据》第二联。第四组证据是盘锦西水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枫丹白露案涉房屋实际入住情况统计表》。
西藏信托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第二组证据中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中《记账凭证》记载的时间是2016年8月31日,且以白条入账,不能证明抵账的真实情况,而且即使发生抵账,也是在案涉房屋查封之后;对《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事项均有异议,张某某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均显示2012年购买案涉房屋,该《收据》显示2014年11月苏彦华收款19万元,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联《收款收据》对比张某某庭审中出示的《收款收据》,多了“A21-1-1101调A18-1-801”字样,张某某主张案涉房屋系苏彦华通过抵顶工程款取得后出售给本人,但苏彦华顶账房明细表中并无“A21-1-1101”房屋,而且金额与顶账明细表中的价款不一致,不应采信;对第四组证据记载的案涉房屋的入住情况无异议。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为,张某某与西藏信托均未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第一组证据中的盘锦市兴隆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王孟媛分别提交的印章使用情况登记,记载一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张某某与西藏信托均未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张某某对第三组证据未提出异议,西藏信托对第三组证据中《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西藏信托虽对第三组证据中《收据》《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张某某和西藏信托对第四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张某某提交了《施工结算以房抵账确认书》《工程决算总表》的原件,经龙驿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振鹏签字确认且加盖有龙驿公司印章,结合本院调取的盘锦市兴隆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王孟媛分别提交的印章使用情况登记,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张某某虽未提交《记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财务凭证的原件,但该两份财务凭证与本院调取的《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张某某提交的《关于抵账房的情况说明》,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11月25日,龙驿公司向张某某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A18-1-801,结算方式为“顶”,收款数额为408499元。2012年12月9日,张某某与龙驿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某某购买枫丹白露第A18幢1单元8层801号房,规划用途为住宅,总价款为408499元。2015年3月20日,张某某办理了案涉房屋的入住手续。2019年3月29日,龙驿公司与苏彦华签订《施工结算以房抵账确认书》载明,龙驿公司于2010年6月8日与北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苏彦华于2011年3月7日与北方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苏彦华承揽西水湾二期A标段21-29号楼及与之相连的商业用房及地下室工程。施工合同经实际履行后,经龙驿公司全部验收合格,并达到结算工程款条件,经龙驿公司与苏彦华双方工作人员确认最终确定工程价款为10937.2万元。在合同履行中,龙驿公司通过以房抵账方式向苏彦华支付8527469元工程款,该抵账房已交付苏彦华使用,双方无争议,又以其他不同方式向苏彦华支付了工程款100844531元,至此双方互不相欠。《施工结算以房抵账确认书》所附的《苏彦华顶账房屋情况明细表》载明抵债房屋包含西水湾小区二期A地块18#-1-801号房屋。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2016年1月4日一审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在此之前,张某某于2012年12月9日与龙驿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2015年3月20日,张某某办理了案涉房屋的入住手续,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龙驿公司将案涉房屋抵顶给苏彦华,张某某从苏彦华处购买案涉房屋并支付购房款。龙驿公司就案涉房屋与张某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张某某出具了收到案涉房屋购房款的《收款收据》。故本案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龙驿公司与长安信托公司签订的《长安信托-西水湾二期项目收益权财产信托合同》《长安信托-西水湾二期项目收益权财产信托抵押合同》《长安信托-西水湾二期项目收益权财产信托委托合同》,以及盘锦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兴隆台分中心出具的关于龙驿公司(枫丹白露家园小区)不动产登记情况的说明,证明龙驿公司有权出售案涉房屋,案涉房屋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故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买受人张某某自身原因,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综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97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的坐落在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西水湾小区二期A地块A18-1-801号房屋;
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427.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27.49元,合计14854.98元,由西藏信托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军
审判员  朱燕
审判员  谢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郭培培
书记员张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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