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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永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冠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2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2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永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上东国际裙房****。
法定代表人:梁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乃瑞,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冠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财富国际广场**办公楼**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乃瑞,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振川,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玉林市斯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内环东路西侧凯旋世纪广场裙楼**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何俊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乃瑞,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振川,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欣,女,1993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乃瑞,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潘永洁,女,1972年4月27日出生,壮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乃瑞,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铁投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广西铁投冠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港务大厦**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刘仁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公章,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朗,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罗琪,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一审被告:宋凤仙,女,1946年7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广西永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南宁市冠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四海公司)、玉林市斯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壮公司)、梁欣、潘永洁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铁投冠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投公司)及一审被告罗琪、宋凤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和公司、冠四海公司、斯壮公司、梁欣、潘永洁(以下统称五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乃瑞、上诉人冠四海公司及斯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振川、被上诉人铁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朗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罗琪、宋凤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上诉人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铁投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铁投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系列合同签约、履约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对当事人不同的合同、不同的履约方式错位搭配、混淆适用,导致裁判结果错误。1.对两套不同的系列合同错位搭配、混淆适用。一审判决判令永和公司支付货款的合同是2014年12月29日各当事人签订的系列合同,而判令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合同则是2014年12月6日各当事人签订的系列合同。(1)各当事人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的系列合同,向广州市中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采购燃料油。2014年12月6日,永和公司委托铁投公司向中源公司代理采购燃料油。为此,永和公司与铁投公司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了《存货销售及代理采购协议》(005-2014-GTGX-094)、《代理采购合同》(005-2014-GTGX-074)、《燃料油买卖合同》(005-2014-GTGX-070)、《煤油馏分油买卖合同》(005-2014-GTGX-095);铁投公司与中源公司签订了《燃料油买卖合同》(005-2014-GTGX-069)。经各方协商,冠四海公司、斯壮公司和梁欣、罗琪、潘永洁、宋凤仙为上述五份合同向铁投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为此,冠四海公司与铁投公司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003-GTGX-2014-023);斯壮公司与铁投公司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003-GTGX-2014-022);梁欣与铁投公司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宋凤仙与铁投公司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罗琪与铁投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潘永洁与铁投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未写落款日期)。上述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签订后,铁投公司因自身原因,单方致函中源公司,要求终止与中源公司的交易,导致上述五份合同未实际履行。(2)各当事人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系列合同,向南宁市雄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轩公司)采购煤油馏分油。2014年12月29日,铁投公司、永和公司与雄轩公司进行贸易。为此,永和公司与铁投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了《代理采购合同》(005-2014-GTGX-118)、《煤油馏分油购销合同》(005-2014-GTGX-117);铁投公司与雄轩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了《煤油馏分油买卖合同(005-2014-GTGX-116)。上述合同签订后,因雄轩公司和铁投公司根本没有可交付给永和公司的货物,永和公司遂未向铁投公司支付货款和提供担保。据了解,铁投公司在各方多次催促交货后,曾派应急工作组到营口港实际查看煤油馏分油库存情况,油库主管单位以货权存在权属纠纷为由拒绝出货。一直至今,铁投公司和雄轩公司均无货可交,导致上述合同一直未能履行。(3)一审法院将2014年12月6日永和公司与铁投公司签订的《存货销售及代理采购协议》以及冠四海公司、斯壮公司、梁欣、罗琪、潘永洁、宋凤仙为永和公司和中源公司履行上述五份贸易合同(主合同)而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与2014年12月29日永和公司与铁投公司签订的《代理采购合同》《煤油馏分油购销合同》以及铁投公司与雄轩公司签订的《煤油馏分油买卖合同》,错位搭配,认定冠四海公司、斯壮公司、梁欣、罗琪、潘永洁、宋凤仙为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系列合同担保是错误的。在所有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段,均明确担保的主合同(担保债权)是铁投公司与永和公司、中源公司签订的系列合同(2014年12月6日系列合同)。一审法院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错位搭配到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系列合同,认定事实错误。2.对两种履约方式的错位搭配、混淆适用。根据永和公司与铁投公司签订的《存货销售及代理采购协议》和《代理采购合同》,双方约定了两种履约方式,一是由铁投公司直接销售货物给永和公司,即买卖方式;二是由铁投公司代理永和公司向第三方采购货物,即委托代理方式。委托代理方式要求铁投公司在与第三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中应当写明铁投公司与永和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写明永和公司为实际购货人,且铁投公司在收到永和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后再与供货商签订、履行购货合同。即双方若执行委托代理方式,则铁投公司应按委托人永和公司的指示与第三方签约、履约,但实际上铁投公司在本案中的履约方式是执行买卖方式,即其并非按永和公司的意思表示与第三方签约、履约,铁投公司与永和公司之间是单纯的买卖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双方在委托代理方式中关于供货商不交货的风险由永和公司承担的免责约定,错位搭配到买卖方式中,导致错判。(二)一审法院认定永和公司己实际签收货物,铁投公司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铁投公司要求永和公司支付货款150769230.53元,无任何依据。1.铁投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未向永和公司交付实物货物,认为其没有交付实物货物的义务。铁投公司未交付货物即要求永和公司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签署了《货物签收单》《结算单》,即视为永和公司已实际签收货物,铁投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铁投公司与永和公司进行交易的是大宗仓储商品买卖,铁投公司必须保证交易的商品在仓储保管人处有存货、可出仓,且双方的交付经仓储保管人签单同意,否则交易根本无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铁投公司未向永和公司交付经其背书和保管人签章的仓单,仅有《货物签收单》《结算单》,永和公司根本无法提取货物。事实上,铁投公司没有合同约定的货物(煤油馏分油),其无法提供仓单,无法完成交货。(2)《货物签收单》《结算单》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一并签署,均没有落款日期,交货日期也是留空未打印,并非双方确认货物签收与否的意思表示。倘若法院认定铁投公司没有交付货物的义务、无需向永和公司交付实物货物,则铁投公司与永和公司之间应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永和公司既未收到货物亦未收到借款,铁投公司诉请要求永和公司支付货款、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冠四海公司、斯壮公司、梁欣、罗琪、潘永洁及宋凤仙对铁投公司与永和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系列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冠四海公司等六位担保人仅是就铁投公司与永和公司、中源公司三方之间的贸易提供担保,即仅对铁投公司与永和公司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的《存货销售及代理采购协议》《代理采购合同》(005-2014-GTGX-074)、《燃料油买卖合同》(005-2014-GTGX-070)、《煤油馏分油买卖合同》(005-2014-GTGX-095)及铁投公司与中源公司签订的《燃料油买卖合同》(005-2014-GTGX-069)提供担保。铁投公司与永和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贸易合同未要求冠四海公司等六位担保人提供担保,未签订有担保合同,一审法院判决冠四海公司、斯壮公司、梁欣、潘永洁、宋凤仙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未向营口新港石化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码头公司)和雄轩公司调查取证,未将雄轩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程序违法。永和公司在一审中,申请一审法院前往新港码头公司调查取证:1.铁投公司自2014年12月6日至今在新港码头公司油库的煤油馏分油的存货情况(包括货权是否存在纠纷);2.铁投公司是否已告知新港码头公司关于其已出售19250吨煤油馏分油给永和公司并同意永和公司可自行到新港码头公司提货的事项;3.按约定由铁投公司出售给永和公司的19250吨煤油馏分油存货是否存在被第三方提货出库的情况。同时,永和公司申请法院前往雄轩公司调查取证雄轩公司是否已向铁投公司交付了19230.7692吨煤油馏分油货物。前述调查事项涉及本案买卖合同的货物是否存在、是否可交付,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必须查明的基本事实,是本案认定永和公司是否已实际签收货物,铁投公司是否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必须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调查取证,未将雄轩公司列作本案当事人,程序违法。
铁投公司辩称,(一)铁投公司已依约履行了采购义务,永和公司应向其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二)依据合同约定,货物结算单和货物签收单可以作为收货的依据。(三)梁欣、潘永洁、罗琪、宋凤仙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在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的借款/买卖合同中永和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四)冠四海公司、斯壮公司签订的是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对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的借款/买卖合同中永和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五)雄轩公司系永和公司指定的供货商,雄轩公司是否履行义务与本案无关,且依据铁投公司与永和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约定,永和公司自行对雄轩公司的供货义务承担责任。因此,无需将雄轩公司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六)本案不涉及刑事犯罪,铁投公司与永和公司之间是代理买卖关系,并非“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也不存在恶意串通、虚假交易的情形。综上,请求本院驳回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铁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和公司支付铁投公司货款150769230.53元;2.判令永和公司向铁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为46135384.54元);3.判令冠四海公司以登记编号为邕房他证字第4615**、邕房房他证字第4615**邕房他房他证字第4615**房他证房他证字第4615**他证字房他证字第4615**证字第房他证字第4615**权证》项下房产对永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铁投公司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斯壮公司以登记编号为玉林市房他证玉房字第20140060**《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产对永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铁投公司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梁欣、罗琪、潘永洁、宋凤仙对永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6日,铁投公司与永和公司就双方开展存货销售和代理采购业务签订了《存货销售及代理采购协议》(编号:005-2014-GTGX-094),主要约定:铁投公司向永和公司销售1.95万吨煤油及生物燃料油,永和公司向铁投公司提供抵押担保。铁投公司代理永和公司采购货物,与第三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代理期限24个月;铁投公司代理永和公司采购货物,对外支付方式可以分为国际信用证、国内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三种,永和公司对应支付的保证金分别为单笔业务金额的10%、15%、20%,对外支付方式为国际信用证的,铁投公司代理费为每笔代理业务对应贸易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对外支付方式为国内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的,铁投公司代理费为每笔代理业务对应《货物买卖合同》总金额的1%。双方应分别就每笔代理事宜签订单项委托协议或委托代理协议等书面文件,确定具体事宜。双方应当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永和公司应提供经铁投公司认可的足额抵押物为代理期限内永和公司代理铁投公司采购货物所产生债务及永和公司应付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铁投公司出具书面货权转移指令前,货物所有权人为铁投公司。在代理期限内,铁投公司与永和公司或永和公司指定的第三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时,如永和公司已办理完毕最高额抵押担保登记手续,且转移的货物价值累计不超过最高额抵押担保限额,则铁投公司可先行转移该票货物货权给永和公司,永和公司在每票货物信用证付汇或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的5日内,一次性付清该票货物剩余货款;永和公司委托铁投公司与永和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接洽及商谈以大宗商品为主要产品的货物买卖事宜,永和公司确认货物买卖合同条款后,铁投公司以自身名义与第三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铁投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中应当写明铁投公司与永和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永和公司为实际购货人,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应当约定适用中国法律并直接约束永和公司(实际购货人)和第三方;永和公司为本协议约定的销售库存货物和代理业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物评估价值为21784万元,永和公司在以上两项业务中的信用额度合计不高于15248万元,在信用额度范围内,永和公司可以未付款提货或迟延回款。
2014年12月29日,铁投公司与永和公司依据上述《存货销售及代理采购协议》签订了《代理采购合同》(编号:005-2014-GTGX-118),主要约定:永和公司委托铁投公司以铁投公司名义向第三方采购油品;所代理采购货源由永和公司提供,永和公司自行对该供货商资信和产品质量、数量负责,并无条件按货物采购后的现状接受代购货物。永和公司认可购货协议所列全部条款,购货协议中买方的权利、义务、风险最终由永和公司承受;采购和销售合同名称如下:铁投公司向雄轩公司采购签订煤油馏分油,签订《煤油馏分油买卖合同》(编号:005-2014-GTGX-116),铁投公司与永和公司就代理采购货物,签订《煤油馏分油购销合同》(编号:005-2014-GTGX-117),铁投公司将煤油馏分油销售给永和公司,铁投公司代理收益在销售差价中实现;永和公司承担供货商不交付货物风险,承担供货商交付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等与合同约定不符风险;铁投公司收到永和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后与供货商签订、履行购货合同,并有权变更、中止、解除购货合同;款项支付、结算、运输按双方签署的货物买卖协议执行;供货商交付货物后,永和公司应自行验收货物的规格、数量、质量,若认为有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按购货协议向供货商提出异议,未向供货商提出异议的,视同铁投公司完成代理采购事项,永和公司无条件支付货款并接收货物。
2014年12月29日,铁投公司与雄轩公司签订《煤油馏分油购销合同》(编号:005-2014-GTGX-116),约定:铁投公司向雄轩公司购买19250吨煤油馏分油,单价7830元/吨,总价150727500元。同日,双方签订《货物签收单》(编号:005-2014-GTGX-116)确认发货数量为19230.7692吨,实际签收数量19230.7692吨;双方签订《结算单》(编号:005-2014-GTGX-116)确认结算数量19230.7692吨,结算总额150576922.84元。次日,铁投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150576922.84元给雄轩公司。
2014年12月30日,铁投公司与永和公司签订《煤油馏分油购销合同》(编号:005-2014-GTGX-117),约定:铁投公司向永和公司销售煤油馏分油19250吨,单价7840元/吨,总价15092万元;买卖双方应对货物进行验收确认,若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买卖双方应共同签署结算单、货权转移确认单等文件,作为货物交付的有效凭证,双方当日完成对账盖章确认并办理结算(传真件有效),结算依据以货权转移确认单为准;永和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货款给铁投公司,铁投公司在收到永和公司全额结算货款的当日向永和公司办理货物货权转移手续;铁投公司在收到永和公司上述全额款项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开具税率为17%的全额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永和公司;铁投公司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在永和公司指定交货地点即新港码头公司油库完成交货;担保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因永和公司原因逾期付款的,永和公司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违约金支付给铁投公司(按年化13%计收),上述逾期违约金的支付不影响永和公司合同义务的履行,永和公司逾期付款超过180天的,铁投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永和公司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违约金支付给铁投公司(按年化18%计收)。
同日,双方签订《货物签收单》(编号:005-2014-GTGX-117),确认发货单位为铁投公司,收货单位为永和公司,交货地点为新港码头公司,发货数量19230.7692吨,实际签收数量为19230.7692吨,提货方式为货权转移、自提;双方签订《结算单》(编号:005-2014-GTGX-117)确认结算数量19230.7692吨,结算总额为150769230.53元。因永和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150769230.53元,故铁投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4年12月6日,铁投公司与永和公司签订一份《代理采购合同》(编号:005-2014-GTGX-074),主要约定永和公司委托铁投公司以铁投公司名义向中源公司采购燃料油,铁投公司将采购货物销售给永和公司等。此后,铁投公司与中源公司签订《燃料油买卖合同》(编号:005-2014-GTGX-069),主要约定永和公司向铁投公司购买燃料油38600吨等。铁投公司与永和公司签订一份《燃料油买卖合同》(编号:005-2014-GTGX-070),主要约定永和公司向铁投公司购买燃料油38600吨等。
再查明,2014年12月6日,冠四海公司与铁投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03-GTGX-2014-023)。同日,斯壮公司与铁投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03-GTGX-2014-022)。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抵押的目的是为确保永和公司切实履行与铁投公司签署的《存货销售及代理采购协议》(编号:005-2014-GTGX-094)、《代理采购合同》(编号:005-2014-GTGX-074)、《煤油馏分油买卖合同》(编号:005-2014-GTGX-095)、《燃料油买卖合同》(编号:005-2014-GTGX-070),确保中源公司切实履行与铁投公司签署的《燃料油买卖合同》(编号:005-2014-GTGX-069);担保的主债权为铁投公司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与债务人签订的一系列借款/买卖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设立前已经产生。上述抵押均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6日,梁欣与铁投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宋凤仙与铁投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12月12日,罗琪与铁投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12月,潘永洁与铁投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四份合同均约定:保证的目的是为确保永和公司切实履行与铁投公司签署的《存货销售及代理采购协议》(编号:005-2014-GTGX-094)、《代理采购合同》(005-2014-GTGX-074)、《煤油馏分油买卖合同》(005-2014-GTGX-095)、《燃料油买卖合同》(005-2014-GTGX-070),确保中源公司切实履行与铁投公司签署的《燃料油买卖合同》(005-2014-GTGX-069);担保的主债权为铁投公司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空白)万元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与债务人签订的一系列借款/买卖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设立前已经产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永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书面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查铁投公司自2014年12月6日至今在新港码头公司油库的存货情况(包括是否存在纠纷)、是否已告知新港码头公司关于铁投公司已经出售19250吨煤油馏分油给永和公司并同意永和公司自行到新港码头公司提货、铁投公司出售给永和公司的19250吨煤油馏分油是否被第三方提货出库以及雄轩公司是否已向铁投公司交付19230.7692吨煤油馏分油货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永和公司应否支付铁投公司货款150769230.53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冠四海公司、斯壮公司、梁欣、罗琪、潘永洁、宋凤仙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永和公司应否支付铁投公司货款150769230.53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铁投公司与永和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煤油馏分油购销合同》(编号:005-2014-GTGX-117)约定,买卖双方应对货物进行验收确认,若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买卖双方应共同签署结算单、货权转移确认单等文件,作为货物交付的有效凭证,双方当日完成对账盖章确认并办理结算(传真件有效),结算依据以货权转移确认单为准,永和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货款给铁投公司。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铁投公司与永和公司于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共同签署《货物签收单》确认发货单位为铁投公司,收货单位为永和公司,发货数量19230.7692吨,实际签收数量19230.7692吨,提货方式为货权转移、自提,双方还共同签署《结算单》确认结算数量19230.7692吨,结算总额150769230.53元。《货物签收单》《结算单》的内容与《煤油馏分油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有效凭证、结算依据相吻合。且双方签订的《代理采购合同》(编号:005-2014-GTGX-118)约定供货商不交付货物风险由永和公司承担,故即使存在供货商未依约交货导致永和公司无法实际取得货物的情形,其风险亦应由永和公司承担。综上,铁投公司主张永和公司支付150769230.53元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永和公司、冠四海公司、斯壮公司抗辩称本案货权未转移导致永和公司无法提取货物而不应支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永和公司、冠四海公司、斯壮公司还辩称,铁投公司没有收到永和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即擅自与第三方签订、履行合同,违反合同约定,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虽然铁投公司没有收到永和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即与第三方签订、履行合同,但是,永和公司已经实际签收货物并结算,可视为双方对原合同约定的变更,且永和公司未支付履约保证金与案涉货款的支付没有关联性,故永和公司、冠四海公司、斯壮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亦不成立,不予采信。
根据铁投公司与永和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煤油馏分油购销合同》(编号:005-2014-GTGX-117)关于永和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货款给铁投公司和永和公司逾期付款超过180天则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违约金支付给铁投公司(按年化18%计收)的约定,永和公司应在2015年1月2日前支付货款,其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自2015年1月3日起支付相应违约金。本案中,铁投公司主张按年利率18%计算违约金,但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而永和公司、冠四海公司、斯壮公司均认为违约金过高,故对铁投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综上,永和公司应向铁投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150769230.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自2015年1月3日起计算至永和公司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
关于冠四海公司、斯壮公司、梁欣、罗琪、潘永洁、宋凤仙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存货销售及代理采购协议》(编号:005-2014-GTGX-094)约定:铁投公司代理永和公司采购货物(货物品种在甲方经营范围内),与第三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代理期限为24个月;铁投公司、永和公司应当另行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永和公司应当提供铁投公司认可的足额抵押物为代理期限内铁投公司代理永和公司采购货物所产生债务及永和公司应付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案中,永和公司与铁投公司签订了《代理采购合同》(编号:005-2014-GTGX-118)。永和公司与冠四海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03-GTGX-2014-023),约定冠四海公司以所持南宁市青秀区新民路1-19号凯旋世纪2、3层商业房地产在8142.6万元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永和公司与斯壮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03-GTGX-2014-022),约定斯壮公司以所持玉林市人民中路1号凯旋世纪广场三、四楼商业房地产在13641万元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永和公司还与梁欣、罗琪、潘永洁、宋凤仙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担保合同均系为确保永和公司切实履行《存货销售及代理采购协议》(编号:005-2014-GTGX-094)而签订,合同中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铁投公司与债务人签订的一系列借款/买卖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支付货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铁投公司2014年12月30日与永和公司签订《煤油馏分油购销合同》(编号:005-2014-GTGX-117),属于《存货销售及代理采购协议》(编号:005-2014-GTGX-094)项下合同,亦属于上述担保合同所约定的担保范围,铁投公司主张对冠四海公司、斯壮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及要求梁欣、罗琪、潘永洁、宋凤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另外,关于永和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是否准许的问题。如前所述,铁投公司《货物签收单》《结算单》的内容与《煤油馏分油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有效凭证、结算依据相吻合,证明其已向永和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且双方签订的《代理采购合同》(编号:005-2014-GTGX-118)约定供货商不交付货物风险由永和公司承担。至于铁投公司在新港码头公司油库的存货情况、是否已告知新港码头公司本案买卖的相关情况、案涉煤油馏分油是否被第三方提货出库以及雄轩公司是否已向铁投公司交付煤油馏分油货物等,均与本案的处理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对永和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和公司向铁投公司支付货款150769230.53元;二、永和公司向铁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150769230.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自2015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三、铁投公司对冠四海公司提供的抵押物(邕房他证字第4房他证字第4615**第46房他证字第4615**461房他证字第4615**615房他证字第4615**153房他证字第4615**533房他证字第4615**产)在8142.6万元最高债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斯壮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玉林市房他证证玉房字第20140060**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产)在13641万元最高债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梁欣、罗琪、潘永洁、宋凤仙对永和公司的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中,冠四海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作为二审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南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的抵押登记材料,证据1《南宁市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书》、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03-GTGX-2014-023)、证据3《存货销售及代理采购协议》(编号:005-2014-GTGX-094)、证据4《代理采购合同》(编号:005-2014-GTGX-074)、证据5《燃料油买卖合同》(编号:005-2014-GTGX-070)、证据6《煤油馏分油买卖合同》(编号:005-2014-GTGX-095)、证据7《燃料油买卖合同》(编号:005-2014-GTGX-069),用以证明冠四海公司仅对备案的主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仅为永和公司委托铁投公司向中源公司代理采购燃料油提供抵押担保。
第二组证据:证据8《他项权证登记表》(邕房他字第461529号),用以证明邕房他字第461529号他项权证项下房产于2016年9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铁投公司请求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斯壮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作为二审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玉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的抵押登记材料,证据1《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03-GTGX-2014-022)、证据3《存货销售及代理采购协议》(编号:005-2014-GTGX-094)、证据4《代理采购合同》(编号:005-2014-GTGX-074)、证据5《燃料油买卖合同》(编号:005-2014-GTGX-070)、证据6《煤油馏分油买卖合同》(编号:005-2014-GTGX-095)、证据7《燃料油买卖合同》(编号:005-2014-GTGX-069),用以证明斯壮公司仅对备案的主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仅为永和公司委托铁投公司向中源公司代理采购燃料油提供抵押担保。
第二组证据:证据8《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斯壮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亦明确抵押担保的范围仅是各方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的五份合同项下的债务。
永和公司、斯壮公司、梁欣及潘永洁对冠四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永和公司、冠四海公司、梁欣及潘永洁对斯壮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铁投公司质证认为,对冠四海公司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这些证据恰好证明冠四海公司与铁投公司签订的是最高额抵押合同,冠四海公司需对永和公司与铁投公司在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签订的一系列借款/买卖合同中永和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斯壮公司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些证据也恰好证明斯壮公司与铁投公司签订的是最高额抵押合同,斯壮公司需对永和公司与铁投公司在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签订的一系列借款/买卖合同中永和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铁投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抵押登记信息、南宁市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书、房屋他项权存根及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受理通知单作为二审新证据,用以证明邕房他字第461529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五上诉人质证认为,经前往南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核实,邕房他字第461529号他项权证项下房产确实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对铁投公司提交的抵押登记信息、南宁市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书、房屋他项权存根予以认可,对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受理通知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恰好证明了冠四海公司、斯壮公司仅需对备案的主合同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冠四海公司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因冠四海公司已自认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
对斯壮公司提交的8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对铁投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12月6日,冠四海公司与铁投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03-GTGX-2014-023)。同日,斯壮公司与铁投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03-GTGX-2014-022)。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抵押的目的是为确保永和公司切实履行与铁投公司签署的《存货销售及代理采购协议》(编号:005-2014-GTGX-094)、《代理采购合同》(编号:005-2014-GTGX-074)、《煤油馏分油买卖合同》(编号:005-2014-GTGX-095)、《燃料油买卖合同》(编号:005-2014-GTGX-070),确保中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切实履行与铁投公司签署的《燃料油买卖合同》(编号:005-2014-GTGX-069)(以上五份合同统称“主合同”)。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以下第2.2.2、2.2.3项,第2.2.2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交付货物的义务、退还货款、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第2.2.3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支付货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
2014年12月6日,梁欣与铁投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宋凤仙与铁投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12月12日,罗琪与铁投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12月,潘永洁与铁投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四份合同均约定:保证的目的是为确保永和公司切实履行与铁投公司签署的《存货销售及代理采购协议》(编号:005-2014-GTGX-094)、《代理采购合同》(005-2014-GTGX-074)、《煤油馏分油买卖合同》(005-2014-GTGX-095)、《燃料油买卖合同》(005-2014-GTGX-070),确保中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切实履行与铁投公司签署的《燃料油买卖合同》(005-2014-GTGX-069)(以上五份合同统称“主合同”)。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以下第1.2.2、1.2.3项,第1.2.2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交付货物的义务、退还货款、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第2.2.3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支付货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的上诉事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永和公司是否应支付铁投公司货款150769230.5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冠四海公司、斯壮公司、梁欣、罗琪是否应对永和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3.一审法院未准许永和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未将雄轩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是否程序违法。
一、关于永和公司是否应支付铁投公司货款150769230.5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煤油馏分油购销合同》(编号:005-2014-GTGX-117)约定:合同标的为煤油馏分油19250吨,单价7840元/吨,总价15092万元;买卖双方应对货物进行验收确认,若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买卖双方应共同签署结算单、货权转移确认单等文件,作为货物交付的有效凭证,双方当日完成对账盖章确认并办理结算(传真件有效),结算依据以货权转移确认单为准;永和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货款给铁投公司;交货地点在新港码头公司油库。根据上述约定,《货物签收单》《结算单》可作为本案货物交付的有效凭证,尽管《货物签收单》《结算单》上无落款日期,但两者均注明对应的合同编号为005-2014-GTGX-117,且货物的重量、金额及交货地点均能与《煤油馏分油购销合同》(编号:005-2014-GTGX-117)相印证。故一审法院依据《货物签收单》《结算单》认定铁投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并无不当。《煤油馏分油购销合同》(编号:005-2014-GTGX-117)是铁投公司与永和公司依据《代理采购合同》(编号:005-2014-GTGX-118)而签订,依据该《代理采购合同》中关于供货商不交付货物风险由永和公司承担的约定,并结合永和公司已签订《货物签收单》《结算单》的事实,即使永和公司无法提货,亦应由其自身承担无法提货的风险,不应以此为由认定铁投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故五上诉人关于永和公司因铁投公司未向其交付仓单而无法提货,应视为铁投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铁投公司与永和公司签订的《存货销售及代理采购协议》(编号:005-2014-GTGX-094)、《代理采购合同》(编号:005-2014-GTGX-118)及《煤油馏分油购销合同》(编号:005-2014-GTGX-117)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铁投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永和公司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应承担支付货款150769230.53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二、关于冠四海公司、斯壮公司、梁欣、罗琪是否应对永和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冠四海公司、斯壮公司、梁欣、罗琪担保的不只是中源公司的债务,还包括永和公司对铁投公司的债务。
首先,永和公司与冠四海公司、斯壮公司分别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梁欣、罗琪分别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系为确保永和公司切实履行其与铁投公司签订的《存货销售及代理采购协议》(编号:005-2014-GTGX-094)、《代理采购合同》(编号:005-2014-GTGX-074)、《煤油馏分油买卖合同》(编号:005-2014-GTGX-095)、《燃料油买卖合同》(编号:005-2014-GTGX-070),确保中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切实履行与铁投公司签署的《燃料油买卖合同》(编号:005-2014-GTGX-069)(以上五份合同统称“主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铁投公司与债务人签订的一系列买卖合同而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虽然该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了“中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但是,《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前言部分均明确约定签订担保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确保永和公司切实履行其与铁投公司签订的《存货销售及代理采购协议》(编号:005-2014-GTGX-094)和确保中源公司切实履行与铁投公司签署的《燃料油买卖合同》(编号:005-2014-GTGX-069),而且明确约定包括《存货销售及代理采购协议》(编号:005-2014-GTGX-094)在内的五份合同统称“主合同”。还明确约定了担保的范围不仅是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交付货物的义务、退还货款、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还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支付货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中源公司作为《燃料油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其并不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而永和公司作为《存货销售及代理采购协议》项下委托铁投公司采购燃料油的委托方,对铁投公司为其垫付的货款,永和公司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并且,其余四份合同并非全部与中源公司有关,如《煤油馏分油买卖合同》(编号:005-2014-GTGX-095)。因此,尽管《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中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这一内容,但担保范围应包括永和公司的案涉未付货款。
其次,如前所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前言部分均明确约定签订担保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确保永和公司切实履行其与铁投公司签订的《存货销售及代理采购协议》(编号:005-2014-GTGX-094),可见,各担保人均知晓永和公司履行《存货销售及代理采购协议》(编号:005-2014-GTGX-094)在其担保范围之内。为永和公司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应为债务人、债权人和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明确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铁投公司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与债务人签订的一系列借款/买卖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设立前已经产生。因此,如果各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仅限于担保中源公司履行《燃料油买卖合同》(编号:005-2014-GTGX-069),则该买卖合同一经签订,担保的金额即已确定,这与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性质不符,显然违背了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一审判决系依据铁投公司与永和公司签订的《存货销售及代理采购协议》(编号:005-2014-GTGX-094)、《代理采购合同》(编号:005-2014-GTGX-118)及《煤油馏分油购销合同》(编号:005-2014-GTGX-117),判令永和公司支付铁投公司货款150769230.53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而《煤油馏分油购销合同》(编号:005-2014-GTGX-117)系铁投公司依据《存货销售及代理采购协议》(编号:005-2014-GTGX-094)、《代理采购合同》(编号:005-2014-GTGX-118)与永和公司签订,且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在上述四份担保合同约定的主合同的签订期间内,故《煤油馏分油购销合同》(编号:005-2014-GTGX-117)属于上述四份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综上,各担保人与铁投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担保人应根据各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一审判决判令由冠四海公司、斯壮公司、梁欣、罗琪对永和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于法有据。
三、关于一审法院未准许永和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未将雄轩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如前所述,铁投公司提交《货物签收单》《结算单》证明铁投公司已向永和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且《代理采购合同》(编号:005-2014-GTGX-118)亦约定供货商不交付货物风险由永和公司承担,故铁投公司在新港码头公司油库的存货情况、铁投公司是否已告知新港码头公司本案买卖的相关情况、案涉货物是否被第三方提货出库以及雄轩公司是否已向铁投公司交付案涉货物等情况,均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一审法院对永和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未予准许、未将雄轩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斯壮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又当庭向本院提出前述调查取证申请,对斯壮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永和公司、冠四海公司、斯壮公司、梁欣、潘永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323元,由广西永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冠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玉林市斯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欣、潘永洁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燕竹
审判员  江显和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智锋
书记员陈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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