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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鑫鑫恒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曹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3-25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鑫鑫恒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东山大道三号。
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东锋,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方宏,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振国,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恬,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冶晓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东锋,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方宏,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东锋,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方宏,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融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路84号1栋1单元1-6号。
法定代表人:丁淑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旭,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甘电投辰旭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林泉路沙沟巷700号。
法定代表人:唐锋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通,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鑫鑫恒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恒发公司)、**杰、冶晓东、陈军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融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盛达公司)、新疆甘电投辰旭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电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振国、王恬,上诉人冶晓东及其与鑫鑫恒发公司、陈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东锋、董方宏,被上诉人融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旭,甘电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锋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赵文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鑫恒发公司、**杰、冶晓东、陈军(以下简称鑫鑫恒发公司等4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融盛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7000万元及利息(以17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3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请求判令甘电投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融盛达公司、甘电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判决关于鑫鑫恒发公司等4人是否实际施工及施工量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对鑫鑫恒发公司等4人提交的有关回填工程费用成本的证据未组织质证,未予认定;2.对鑫鑫恒发公司等4人申请勘查现场的请求置之不理;3.对鑫鑫恒发公司等4人提交的《说明》《新疆甘电投沙沟瑞丰及东方金盛煤矿塌陷坑回填治理实测图》(以下简称《塌陷坑回填治理实测图》)未予采信;4.融盛达公司、鑫鑫恒发公司、甘电投公司签订的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甘电投公司对土方量以乌鲁木齐经纬天地矿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天地公司)实测结果为准是认可的;5.一审判决将鑫鑫恒发公司等4人的施工区域与刑事犯罪盗采区域和新疆中安华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华源公司)回填区域认定为完全重合与实际情况及证据不符。(二)一审判决关于涉案回填工程发包主体的认定和论述存在错误。1.涉案回填工程的责任主体是甘电投公司;2.甘电投公司发文设立新疆甘电投辰旭能源有限公司米东区沙沟第二煤矿隐患治理项目部(以下简称甘电投公司第二煤矿项目部),并任命张彬为项目部经理;3.甘电投公司第二煤矿项目部及张彬以甘电投公司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甘电投公司承担;4.张彬等人的证言可以证明,张彬是甘电投公司的员工,与中安华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未予采信上述证言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未向鑫鑫恒发公司等4人释明是否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量进行实测,却以无证据证明其施工量为由判决驳回鑫鑫恒发公司等4人的诉讼请求,属于程序违法;2.鑫鑫恒发公司等4人提交的《调查、勘验申请书》,一审法院既未组织调查、勘查,亦未在判决中论述不予准许的理由,属于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违反公平原则,导致鑫鑫恒发公司等4人无法得到工程投入的成本,而使甘电投公司成为隐患治理工作的获利者。
融盛达公司辩称,一、融盛达公司与张彬签订的《土方承包协议》未生效,也未实际履行。《土方承包协议》约定该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融盛达公司并没有相关人员在该协议上签字,甘电投公司或者张彬并没有将涉案的工程交付给融盛达公司,融盛达公司与张彬签订的《土方承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二、2015年10月1日融盛达公司与鑫鑫恒发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未生效,也未实际履行。《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而该协议书只有双方的盖章,却没有双方有关人员签字,该协议书因缺乏生效要件而未实际生效。融盛达公司与鑫鑫恒发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承包事实。在一审期间,鑫鑫恒发公司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10月1日实际进行了具体工程施工,鑫鑫恒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建军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从2015年9月以后就没有进行工程施工,故融盛达公司与鑫鑫恒发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
甘电投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鑫鑫恒发公司等4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进行了施工,该认定正确。1.一审中鑫鑫恒发公司等4人自称2015年8月26日开始施工,2015年12月结束,故2015年7月26日经纬天地公司出具的《说明》载明的工程量与鑫鑫恒发公司等4人没有关系;2.鑫鑫恒发公司等4人提交的土石方承包协议、柴油出库单、购买柴油的收据、施工机械租赁协议等材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即便真实也是李建军等人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组成部分;3.鑫鑫恒发公司等4人无法举证证明其施工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甘电投公司并未与融盛达公司签订过任何土方承包协议,张彬系中安华源公司的员工,并非甘电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员工,不能代表甘电投公司对外签署任何协议。甘电投公司不是《土方承包协议》的发包人,而是李建军等人非法采矿行为的受害人;5.李建军系鑫鑫恒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新疆瑞丰沙沟煤矿(即新疆甘电投辰旭能源有限公司米东区沙沟第二煤矿,下同)露天采坑系因李建军等人非法采矿行为形成。鑫鑫恒发公司等4人所称的施工区域就是李建军非法采矿区域,施工时间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0109刑初271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271号刑事判决)确认的犯罪行为实施时间一致;6.甘电投公司并非涉案回填工程的发包方。2012年6月至2015年12月甘电投公司将新疆瑞丰沙沟煤矿的安全生产经营管理总体承包给中安华源公司经营,中安华源公司的张彬以甘电投公司第二煤矿项目部名义将涉案回填工程发包给融盛达公司,该回填工程系因李建军、中安华源公司等人私挖盗采、非法采矿行为而形成,后迫于政府压力必须回填;7.张彬与融盛达公司签订的《土方承包协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甘电投公司不应该为李建军的犯罪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二、一审审理符合法定程序。1.鑫鑫恒发公司等4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进行了施工。2015年9月17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国土资源执法大队对露天坑进行测量的采坑面积是12.39万平方米,2018年10月30日新疆地质工程勘察院测量的露天坑的面积是24.1768万平方米,说明李建军、鑫鑫恒发公司等人从2015年9月17日之后还在进行非法采矿,而非进行回填,因此对工程量委托司法鉴定实属浪费司法资源;2.鑫鑫恒发公司没有施工,即使有施工也是进行非法采矿,索要回填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鑫鑫恒发公司等4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融盛达公司向鑫鑫恒发公司等4人支付工程款17000万元及利息(以17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3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甘电投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融盛达公司、甘电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2年6月18日,甘电投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中安华源公司签订《新疆瑞丰沙沟煤矿内部安全生产经营管理责任书》约定:甲方聘请具备管理煤矿所需特种资格证书的实际人乙方进行安全生产管理。甲方将煤矿现有固定设备、设施提供给乙方使用,甲、乙双方共同盘点煤矿资产并办理资产移交手续(以甲方指派人员与乙方签字或盖章的清单为准)。在责任期间,发生的各类灾害和各类事故,所造成的一切费用及矿井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但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事故:如地震、战争、洪水等按照合同法规定解决)。乙方以甲方的名义自行协调煤矿安全生产对外关系。责任期限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六条特别约定条款。4.原矿主张志江2012年2月将新疆瑞丰沙沟煤矿转让给甘电投公司,现实际控制人为后者。2013年6月13日,甘电投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中安华源公司再行签订《新疆瑞丰沙沟煤矿内部安全生产经营管理责任书》,责任期限延长,其他内容基本相同。
二、2013年5月31日,新疆瑞丰沙沟煤矿原矿主张志江作为甲方与乙方中安华源公司签署《回填协议》约定:根据甘电投公司与新疆瑞丰沙沟煤矿签订的《资产收购协议》,由甲方负责采购区塌陷坑的回填,后因种种原因,甲方未能按时回填。最终,由乙方先行垫付资金对塌陷区进行回填。2013年5月23日,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米东区分局对新疆瑞丰沙沟煤矿检查后,要求新疆瑞丰沙沟煤矿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治理恢复工作。根据国土资源局要求,甲方(张志江)、乙方(中安华源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在乌鲁木齐米东区召开回填会议,经讨论,达成以下共识:1.由甲方承担塌陷坑回填全部费用,支付给乙方先行垫付的回填费用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2.乙方在收到首期壹佰万元资金后,立即动工回填。3.甲方应于乙方动工之日起半个月后,支付给乙方二期肆拾万元资金;待乙方回填结束,经国土资源局验收合格后支付给乙方剩余肆拾万元资金。4.甲方负责回填过程中与各监管部门以及国土部门的关系协调。5.验收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贰万元内)由乙方承担。张志江在甲方处签字,刘日山在乙方授权代表人处签字,中安华源公司加盖公章。
三、2013年5月31日,中安华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苏长青、李建军签署《承包地面采坑回填减压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将治理新疆瑞丰沙沟煤矿地面采坑回填治理及减压工程承包给乙方。乙方必须按照《新疆瑞丰沙沟煤矿地面采坑治理方案》进行回填治理。二、为确保回填治理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应向甲方支付押金人民币300万元……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只向乙方提供如下相关回填手续,但不承担其他责任。A、《新疆瑞丰沙沟煤矿地面采坑治理方案》。B、东疆局、新煤安全监处字【2012】第309号文件。C、乌鲁木齐市煤炭管理局乌煤现决【2013】第10号文件。D、米东煤炭工业管理局米东煤处字【2013】第21号文件。E、甘电投公司的相关文件。甲方同时力争在乙方回填治理期间争取更多有关主管部门政策支持,并帮助协调相关部门关系,费用乙方负责……四、乙方的权利及义务:……6.因采煤包括回收煤造成周边环境影响的乙方必须进行治理。采空区须完成不少于三分之一的回填工程量……五、在乙方治理施工过程中,出现回收煤由乙方实际自行回收。回收煤必须从甲方磅房过磅,并以过磅数量为甲乙双方回收煤计量标准。乙方每吨回收煤付给甲方管理费15元,若甲方提供给乙方火工品,每吨回收煤加付甲方管理费0.5元(火工品成本由乙方负责),包括梢头煤。回收煤每过磅达到5000吨时,双方结算一次,乙方应付清该次应付给甲方的管理服务费。否则,乙方不得继续进行施工。……七、本合同履行期限暂不确定,实际履行期限以回填治理工程全部结束为准。合同甲方代表处由刘日山、林重江签字,中安华源公司未加盖公章,乙方代表处由苏长青、李建军签字。
四、2015年5月13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对甘电投公司第二煤矿作出米国土资执罚【2015】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5年2月9日,我大队在日常巡查时发现,你公司在米东区柏杨河乡新疆瑞丰沙沟煤矿露天采挖煤炭资源。经调查,你公司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开发利用方案,破坏性开采煤炭资源2000吨。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九条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调查报告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限期治理恢复。2、责令你公司按照所批准的开采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进行作业。3、对你公司破坏性开采煤炭资源2000吨违法行为处以非法所得50%的罚款,折合人民币10万元。
五、2015年7月14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政府召开会议,专题研究新疆瑞丰沙沟煤矿安全隐患治理工作。煤炭局、安监局、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相关负责人和甘电投公司总经理乔爱工,甘电投公司法人代表唐锋天、副总经理马克鑫参加会议,并形成《关于新疆瑞丰沙沟煤矿安全隐患治理工作会议纪要》:一、甘电投公司要在新疆瑞丰沙沟煤矿批复复工前不得安排任何人员下井。从即日起,新疆瑞丰沙沟煤矿停止一切采挖活动。二、甘电投公司要积极采取防护措施,于2015年9月15日前完成对新疆瑞丰沙沟煤矿露天坑周边安装围栏进行封闭。三、甘电投公司要尽快组织编制露天坑隐患治理方案,请专家进行论证,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聘请有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聘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于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治理并通过验收。参会人员在会议纪要上签字。
六、2015年7月26日,经纬天地公司出具《说明》记载:2015年7月1日至25日,经纬天地公司对甘电投第二煤矿及新疆东方金盛工贸有限公司米泉沙沟煤矿(以下简称东方金盛煤矿)塌陷坑回填治理工程进行了现场实测,经测量数据如下:1、东翼已回填长约450米,宽约220米,面积99000平方米,体积4712625立方米;2、第一回填区长约744米,宽约387米,面积约287928平方米,体积约24185952立方米;3、第二回填区长约303米,宽约140米,面积约40670平方米,体积约2765560立方米;4、东翼已回填体积4712625立方米;第一、第二回填区合计体积26951512立方米;上述总体积为:31664137立方米。张彬在《说明》右下角签署“按测量的方量进行施工”签署日期2015年8月30日。同日,经纬天地公司出具《塌陷坑回填治理实测图》一份。
七、2015年8月18日,马克鑫、刘日山、吕宝林、张彬、梁卫红、张辉、白生春、王凯、李建军、张全成、李跃军、牛彦平召开会议,形成会议记录:“刘日山:关于区政府、辰旭公司(甘电投公司)对我们治理工作的要求,我们也收到了要求文件,现在为了保证瑞丰煤矿今后工作的开展和新疆公司的今后发展,我们施工方也必须把采坑回填召集所有的资源、制定项目组机构开展回填工作,这次的回填工作我们将召有资质的施工队开展工作。由张彬任回填项目组组长,近期安排好项目组成员。每周由项目组出简报,向相关部门汇报施工进展情况。”2015年8月19日,甘电投公司第二煤矿出具新辰米煤【2015】第02号文件《关于成立“新疆甘电投辰旭能源有限公司米东区沙沟第二煤矿(原瑞丰沙沟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项目部”的通知》记载:鉴于2015年7月14日,由米东区副区长李香润主持召开的“关于新疆瑞丰沙沟煤矿安全隐患治理工作会议纪要”内容精神,我矿特成立“新疆甘电投辰旭能源有限公司米东区沙沟第二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项目部”;经理:张彬。2015年8月25日,甘电投公司第二煤矿出具新辰米煤【2015】第02号文件《新疆甘电投辰旭能源有限公司米东区沙沟第二煤矿隐患治理简报》记载:一、我公司向市政府递交了“关于新疆瑞丰沙沟煤矿地面采坑隐患治理方案的请示”……鉴于以上各级领导的指示精神,我公司初步完成如下:一、与原施工队解除施工合同,原施工队所有人员、车辆及设备正在逐个有序地撤出治理现场。二、甘电投公司正在紧张有序的组织招标会……目前已前来报名参加招标会的单位有:融盛达公司……五、8月17日,我公司在新疆甘电投沙沟第一煤矿二楼会议室召开专题会议,会议研究决定组织成立了“新疆甘电投辰旭能源有限公司米东区沙沟第二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项目部”,组织机构图一张,显示张彬为经理……简报后附甘电投公司出具的辰旭新能司发【2015】7号文件《关于新疆瑞丰沙沟煤矿地面采坑隐患治理方案的请示》,另附有《关于新疆瑞丰沙沟煤矿安全隐患治理工作会议纪要》。
八、2015年8月20日,融盛达公司向鑫鑫恒发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本人丁淑兰系融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委托鑫鑫恒发公司作为代表人,代表本公司签订承包甘电投公司第二煤矿的土方平整工程合同。委托方融盛达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受托方鑫鑫恒发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同日,甘电投公司第二煤矿项目部作为甲方与融盛达公司签订《土方承包协议》,就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国土资源分局要求新疆瑞丰沙沟煤矿立即组织有资质的单位尽快治理恢复露天采矿一事,经甲、乙双方协商,对承包沙沟第二煤矿塌陷坑回填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三、工程要求。该工程于2015年8月25日开挖,合同期限为半年。经纬天地公司对甘电投公司第二煤矿及东方金盛煤矿塌陷坑回填治理工程进行了现场实测,工程方量以实际测量方数为准。3、甲乙双方协定:塌陷坑回填治理工程全包价为7.13元/方。此价格的运行距离为2公里以内,如在回填过程中遇到困难或运距发生变化,则甲乙双方可另行议价。落款处甲方为张彬签字,乙方为融盛达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
九、2015年8月26日,鑫鑫恒发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冶晓东、**杰、陈军签署《投资协议》约定:经双方协议,就鑫鑫恒发公司受托融盛达公司与甘电投公司就米东区沙沟第二煤矿的地理灾害治理回填工程合同达成投资协议。乙方共投资7100万元,用于工程款油料款、机械租赁、运输费用、人工费用的支出,待工程结算完毕后,乙方拿回投资成本,并享有此工程利润的60%作为回报。
十、2015年10月1日,融盛达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鑫鑫恒发公司签署《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沙沟第二煤矿(新疆瑞丰沙沟煤矿)塌陷坑土方回填治理。二、工程管理与承包方式。1、乙方为甲方内部施工项目部,必须按甲方公司的管理程度接受管理。2、乙方实行独立施工、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监督资金使用,由乙方合理安排,确保专款专用。
十一、2015年11月23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煤炭工业管理局作出米煤处字【2015】68号《现场处理决定书》载明:2015年11月23日我局对甘电投公司第二煤矿进行地面检查,经检查发现以下问题:……5.在回填期间私自在东方金盛一矿采区煤层上部取土回填。6.现场检查中发现新疆瑞丰沙沟煤矿继续在地面原采坑采挖。7.按照2015年9月26日会议纪要,在回填治理过程中必须按照国土资源局检查大队指定的区域取土,不得因取土而出现新的露天坑。8.该矿组织机构及特殊工种已于2015年11月17日集体向老板林重江递呈辞职报告。9.该矿11月17日无管理人员及领导机构,责令你矿立即停止井上一切工作,杜绝人员入井。现场处理决定:1.在回填治理期间严禁在东方金盛煤矿采区煤层上部取土回填。2.立即停止原采坑中采挖活动。3.按照乌安委【2014】20号文件和米东区政府2015年9月26日会议有关要求,限期在本月底完成重大隐患的销号验收。
十二、2015年12月15日,甘电投公司作出辰旭新能司函【2015】14号《关于对中安华源公司函件的回函》载明:贵公司2015年12月11日《关于要求用我公司应收回填工程款及风险抵押金解决工人工资的函》(中安华源【2015】25号)已收悉,经我公司认真研究,回复如下:1.我公司与贵公司从未签订过任何关于东方金盛煤矿和新疆瑞丰沙沟煤矿有关地面采坑回填的合同,函件中提到的关于回填采坑的五百名工人上访讨薪和产生的两千多万元的工程费用,是你公司施工队私挖盗采我公司煤炭资源形成地面采坑后,又迫于政府压力,对采坑进行回填的单方面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十三、2016年4月18日,甘电投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张彬签署《代付中安公司欠薪工资协议书》约定:乙方为中安华源公司雇用的正式员工,且与甲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关系。因乙方雇佣单位(中安华源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被米东区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现中安华源公司无法支付乙方的剩余工资……二、中安华源公司未支付给乙方及甲方代付工资情况:扣除中安华源公司已支付给乙方的工资后,甲方实际为中安华源公司代付乙方工资为人民币33000元。三、其他约定:1.甲方代付乙方工资后,甲方取得并有权向乙方的雇用单位(中安华源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2.乙方承认自己是中安华源公司的雇员,并与甲方无任何劳务用工关系,拖欠的工资是由中安华源公司所欠,但因中安华源公司出现客观情况,无法支付,现由甲方代中安华源公司支付乙方所欠剩余工资……协议书中甘电投公司加盖公章,张彬签字。同日,张彬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在新疆瑞丰沙沟煤矿从事矿长岗位。今天从甘电投公司代中安华源公司支付给我护矿工资33000元,现工资已全部结清……同日,张彬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甘电投公司代付中安华源公司欠付工资人民币33000元。
十四、2017年12月2日,271号刑事判决查明:2013年3月20日中安华源公司制定《新疆瑞丰沙沟煤矿地面采坑回填治理方案》,规定“组织机构:组长刘日山……采坑回填基本情况:矿井地面采区东翼原采坑东、西长约425米,宽160米,深80米,总体积408万立方米;前期瑞丰煤矿组织人员对采坑进行了回填,但未全部进行回填;未回填部分东西长约280米,地面平均宽度14.77米,深60米,体积200万立方米……工程概况:回填土方200万立方米,取土来源主要为矿区周围500米内的山梁戈壁和附近黄土山,回填范围由甘电投公司协调瑞丰煤矿原矿主与中安华源公司解决……施工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9月20日结束,回填土方量为200万立方米……”2013年3月26日甘电投公司向中安华源公司下发《关于瑞丰沙沟煤矿地面采坑继续回填的批复》(辰旭新能司发[2013]12号),同意该公司对地面采坑进行回填治理,并禁止对原地面采坑进行回采……2013年5月31日,李建军、苏长青与刘日山、林重江签订《承包地面采坑回填减压合同》,在具体施工中对新疆瑞丰沙沟煤矿原矿主张志江遗留下的地面采坑继续进行回填。同时为牟取高额利润,对新疆瑞丰沙沟煤矿取土区域大肆展开挖掘,采挖地表下煤炭。在具体施工和煤炭采挖过程中,“甘电投公司”多次召集有被告人刘日山、林重江和李建军、苏长青等人参加的安全会议,确定“甘电投公司”安排公司人员牛彦平,“中安华源公司”安排张彬等人为现场施工指挥人员,李建军召集并协调各施工队具体施工的组织模式……自2014年4月起,李建军按照新甘煤字【2013】10号文,开展了针对新疆瑞丰沙沟煤矿及相邻的东方金盛煤矿和采矿权空白区域等范围内大规模的地面采挖煤炭活动……新疆瑞丰沙沟煤矿被许可的开采方式为“地下开采”。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证据:1.书证……(35)《新疆甘电投辰旭能源有限公司米东区沙沟第二煤矿隐患治理简报》(新辰米煤[2015]第01号)。(47)《关于对中安公司函件的回函》(辰旭新能司函[2015]14号)。(48)《关于按期收回瑞丰煤矿管理权的函》(辰旭新能司函[2016]11号)证明:2016年1月4日甘电投公司对中安华源公司发函称自2015年12月31日中安华源公司对新疆瑞丰沙沟煤矿的管理权自行解除;中安华源公司及下属施工队工人欠薪问题自行解决;中安华源公司未按要求将施工队私挖盗采形成的露天坑回填完毕;依法追偿中安华源公司施工队私挖盗采煤炭资源的经济损失。(49)《关于责令新疆瑞丰沙沟煤矿与新疆中安华源投资有限公司解除安全生产经营合同的通知》证明:米东区煤炭工业管理局2015年9月14日向甘电投公司发出通知,称2012年6月18日该公司与刘日山签订的《新疆瑞丰沙沟煤矿内部安全生产经营管理责任书》将新疆瑞丰沙沟煤矿的安全生产经营交中安华源公司负责,该公司不具备从事井下煤炭采、掘等安全生产经营管理的资质,不符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加强托管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煤监【2015】15号),责令你公司接到通知一周内与中安华源公司解除安全生产经营管理合同,此后新疆瑞丰沙沟煤矿一切安全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均由你公司负责……4.鉴定意见……(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书(新国土咨鉴[2016]17号)证明:……乌鲁木齐米东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对采坑范围进行了确认,我单位对采坑范围进行实测。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国土资源局了解,并根据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采矿范围涉及相关矿权的情况说明,采坑西部与东方金盛煤矿采矿证范围重叠,采坑东部分区域与甘电投公司第二煤矿采矿权范围重叠,区内有2个采矿权设置,无探矿权设置。本次调查开采形成的采坑,采用露天方式进行采煤,而且在矿业权空白区也进行了开采。我队于2015年9月17日进行了现场测量,经现场勘测可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沙沟非法采煤形成的露天坑,面积约12.39万平方米,其中①东方金盛煤矿矿界内采矿面积约3.99万平方米②甘电投煤矿矿界内露天采矿面积约6.32万平方米③矿业权空白区采矿面积约2.08万平方米……5.指认笔录证明:2016年3月10日11时李建军带民警前往米东区沙沟东方金盛煤矿减压整改工程露天采挖区进行指认,称2013年承包工程,一直到2015年4月30日工程手续下来,开始在东方金盛煤矿拉土,2015年8月、9月陆续出煤,到2015年9月工人开始上访就没有再挖。
十五、本案审理中,冶晓东等人确认新疆瑞丰沙沟煤矿与东方金盛煤矿只有一个露天采坑,采坑相连。**杰称其回填的采坑系新疆瑞丰沙沟煤矿部分,自2015年8月26日开始施工,2015年12月李建军被刑事拘留时结束。冶晓东、**杰、陈军均确认工程是从张彬处承包,施工中未形成任何与施工有关的证据。
十六、2013年3月18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煤炭工业管理局作出米东煤处字【2013】21号《米东区煤炭工业管理局现场处理决定书》载明:被处理单位为新疆瑞丰沙沟煤矿,被检查单位意见由张彬签名。《乌鲁木齐市煤矿复产验收审批表》载明:煤矿名称新疆瑞丰沙沟煤矿,矿长姓名张彬。2013年5月8日的《国家煤矿安全监察现场检查笔录》载明:被检查单位:新疆瑞丰沙沟煤矿。被检查单位意见由张彬签名。2014年5月29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农牧局作出000001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新疆瑞丰沙沟煤矿被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张彬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鑫鑫恒发公司等4人与融盛达公司及甘电投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鑫鑫恒发公司等4人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二、鑫鑫恒发公司等4人主张融盛达公司拖欠工程款17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甘电投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未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连带支付责任。
一、关于鑫鑫恒发公司等4人与融盛达公司及甘电投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鑫鑫恒发公司等4人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鑫鑫恒发公司的主张可以认定,政府部门要求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聘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煤矿安全隐患治理,融盛达公司授权鑫鑫恒发公司参与张彬以甘电投公司第二煤矿项目部名义组织的土方回填招标,之后融盛达公司与张彬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土方承包协议》,融盛达公司庭审中虽然否认参与招标,但对加盖其公章的《土方承包协议》真实性认可,且融盛达公司具有土石方施工的资质,故融盛达公司与张彬签订的《土方承包协议》合法有效。融盛达公司与鑫鑫恒发公司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鑫鑫恒发公司以内部施工项目部的名义实际施工,融盛达公司实际未参与施工,但鑫鑫恒发公司等4人均无涉案工程施工资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融盛达公司与鑫鑫恒发公司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构成非法转包,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所指的实际施工人是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等无效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本案张彬以甘电投公司第二煤矿项目部的名义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融盛达公司,融盛达公司属于承包人。之后,融盛达公司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不具有土方施工资质的鑫鑫恒发公司,涉案《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鑫鑫恒发公司作为无效《内部承包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015年8月26日,鑫鑫恒发公司与冶晓东、**杰、陈军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就鑫鑫恒发公司受托融盛达公司与甘电投公司的煤矿地理灾害治理回填工程,冶晓东、**杰、陈军共投资7100万元,待工程结算完毕后拿回投资成本,享有工程利润的60%作为回报。诉讼中,鑫鑫恒发公司主张冶晓东、**杰、陈军与其一起进行了实际施工,冶晓东、**杰、陈军也与鑫鑫恒发公司共同向违法转包人主张工程款,因此,冶晓东、**杰、陈军与鑫鑫恒发公司在本案中共同作为原告,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融盛达公司是否拖欠鑫鑫恒发公司等4人工程款17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甘电投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未付工程款的连带支付责任。融盛达公司是否拖欠鑫鑫恒发公司等4人工程款,首先要确定鑫鑫恒发公司是否实际进行了施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鑫鑫恒发公司主张在融盛达公司与张彬签订《土方承包协议》之前其已进行的施工系根据与甘电投公司的口头协议进行的施工,但甘电投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鑫鑫恒发公司等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协议。(二)鑫鑫恒发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其在融盛达公司与张彬签订《土方承包协议》之前即完成了施工并对施工方量进行了测量,鑫鑫恒发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鑫鑫恒发公司提交的经纬天地公司于2015年7月26日对施工方量测量后出具的说明,由于张彬并非甘电投公司员工,且张彬在该说明上签署的意见为“按测量的方量进行施工”,并非确认测量方量即为已施工方量,故鑫鑫恒发公司主张施工方量已经经过甘电投公司的确认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三)鑫鑫恒发公司认为《土方承包协议》系对口头约定的确认。根据鑫鑫恒发公司提交的2015年7月14日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新疆瑞丰沙沟煤矿安全隐患治理工作会议纪要》、甘电投公司、中安华源公司等工作人员于2015年8月18日的会议纪要、2015年8月19日成立安全隐患治理项目部、张彬以甘电投公司第二煤矿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招投标、签订合同等行为可以看出,对甘电投公司第二煤矿安全隐患治理的项目实际自2015年7月14日开始启动推进,在相关证据中亦未确认鑫鑫恒发公司已经进行施工的事实,甘电投公司、融盛达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四)鑫鑫恒发公司提交的其与融盛达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并无工程价格的约定,亦无证据证明融盛达公司参与了涉案工程施工管理并自甘电投公司取得了工程款。(五)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于2015年9月17日对新疆瑞丰沙沟煤矿非法采矿开挖形成的采坑进行了测量,李建军于2016年3月10日指认了现场大坑,证明截至2016年3月10日,新疆瑞丰沙沟煤矿的采坑并未回填完毕。因此鑫鑫恒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进行了施工,施工方量已经得到确认,鑫鑫恒发公司应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承担不利的后果,故鑫鑫恒发公司主张融盛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冶晓东等人庭审中确认,鑫鑫恒发公司与冶晓东、**杰、陈军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投资协议》后方才进行回填施工,与其起诉状中所述在2015年8月20日融盛达公司与甘电投公司签订《土方承包协议》前鑫鑫恒发公司等4人根据口头协议已经完成了经纬天地公司所测量方量回填施工的事实相互矛盾,同时冶晓东等人不能提交任何有关施工的证据。因此即使按照冶晓东等人所述系2015年8月26日之后进行施工亦因证据不足无法得到支持。根据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米国土资执罚【2015】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煤炭工业管理局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米煤处字【2015】68号《现场处理决定书》,鑫鑫恒发公司等4人所称的回填期间与行政机关及271号刑事判决确认的私自(非法)采挖煤矿资源的时间相互重叠。
鑫鑫恒发公司等4人无法举证证明其施工事实,融盛达公司不承担责任,故甘电投公司亦无须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甘电投公司将新疆瑞丰沙沟煤矿整体承包给中安华源公司时约定,在安全生产经营管理期间即2012年6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中安华源公司可以甘电投公司的名义自行协调煤矿安全生产对外关系。后续的工作安排可以看出,新疆瑞丰沙沟煤矿的各项工作均由中安华源公司以甘电投公司第二煤矿的名义进行安排,故鑫鑫恒发公司等4人认为张彬作为甘电投公司第二煤矿项目部的经理与融盛达公司签订的《土方承包协议》中发包人为甘电投公司的认定与事实不符。271号刑事判决中认定张彬的身份为中安华源公司员工,故张彬对经纬天地公司的说明签署意见不能代表甘电投公司。新疆瑞丰沙沟煤矿原矿主张志江遗留的采坑由其于2013年5月31日通过签订《回填协议》发包给中安华源公司,该采坑回填工程的发包人为张志江。李建军因采煤形成的采坑根据其与中安华源公司的合同,由李建军自行负责,故无论是新疆瑞丰沙沟煤矿原矿主遗留的采坑还是李建军非法采煤形成的采坑,回填工程的责任主体均非甘电投公司。即使鑫鑫恒发公司等实际进行了施工,甘电投公司亦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鑫鑫恒发公司等4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91800元(鑫鑫恒发公司等4人已预交),由鑫鑫恒发公司等4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鑫鑫恒发公司等4人提交六组证据材料:证据一、《关于张彬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张彬为甘电投公司任命的新疆瑞丰沙沟煤矿矿长,任期自2013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止。证据二、工商档案一套,用以证明甘电投公司第二煤矿为甘电投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对外从事法律活动产生的责任应该由甘电投公司承担。证据三、《土石方承包协议》五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三份,各工队土石方回填明细五份,用以证明鑫鑫恒发公司等4人在甘电投公司第二煤矿塌陷坑回填治理工程中有大量的实际投入和施工行为,形成了相应的工程量。证据四、顺丰速运单一份、调查、勘验申请书一份、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网上信息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在一审判决前,鑫鑫恒发公司等4人已申请一审法院前往工程现场对已完工工程量进行调查勘验。一审法院未组织勘察现场,又未在一审判决中论述不予准许的理由属于程序违法。证据五、工程现场照片八张和工程现场视频三份,用以证明鑫鑫恒发公司等4人在甘电投公司第二煤矿塌陷坑回填工程中,有实际施工行为,形成了已完工工程量。证据六、271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甘电投公司作为甘电投公司第二煤矿的采矿权人和所有权人,参与了非法采煤活动,对非法采煤的利益也进行了分配。鑫鑫恒发公司等4人为土方回填的实际施工人,融盛达公司及甘电投公司应对鑫鑫恒发公司等4人的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张彬为回填治理项目经理,甘电投公司授权张彬进行招投标,引进有资质的公司进行回填治理。
融盛达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对。第二组证据与融盛达公司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与融盛达公司的关联性不认可。
甘电投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在一审时已存在,不属于新证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显示,甘电投公司第二煤矿于2015年5月13日成立,在2012年6月18日至2015年12月30日均是由中安华源公司经营。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显示的合同签订日期及土方回填明细均是在2015年8月之后。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此时李建军仍在非法采矿,土方回填系李建军非法采矿的组成部分。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系涉案的采坑,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采坑并未回填,采坑面积不断扩大,李建军等人非法采矿行为形成的露天采坑至今尚未回填,甘电投公司作为原采矿权人,是受害人。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甘电投公司2012年6月18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将新疆瑞丰沙沟煤矿交由中安华源公司经营管理,李建军等人借回填治理为名从事非法采矿行为。
甘电投公司提交三组证据材料:证据一、东方金盛煤矿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一份、甘电投公司第二煤矿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一份,用以证明:1.现存露天采坑系由李建军等人在2014年、2015年非法采矿而形成,该露天采坑延伸至东方金盛煤矿境内;2.露天采坑恢复治理方案1估算费用合计为7165.82万元,方案2估算费用合计为2097.35万元;3.露天采坑在逐年增加而非回填减少。证据二、《关于开展米东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通知》(米国土资【2018】238号)一份、《关于尽快开展矿山生态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通知》(米自然资函字【2019】9号)一份,用以证明政府相关部门要求甘电投公司对李建军等人非法采矿形成的露天采坑进行治理,目前甘电投公司在进行回填治理。证据三、(2017)新0109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1.该民事判决查明,新疆瑞丰沙沟煤矿原矿主张志江经营涉案煤矿时间形成的露天坑已经于2013年9月20日回填治理完毕,其与涉案煤矿现存的露天坑在不同区域;2.涉案煤矿现存露天坑系由李建军等人在2014年、2015年非法采矿而形成;3.李建军系鑫鑫恒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4.张彬系中安华源公司员工。
鑫鑫恒发公司等4人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鑫鑫恒发公司等4人实际施工的是新疆瑞丰沙沟煤矿,东方金盛煤矿是否存在盗采行为与其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鑫鑫恒发公司等4人的施工时间为2015年5月至12月,正式入场时间为2015年8月,该文件恰好证明采坑回填治理的责任主体为甘电投公司。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该民事判决并未认定采坑是李建军非法采矿形成。鑫鑫恒发公司等4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仅是参与土方回填工程,与非法采矿没有任何关系,鑫鑫恒发公司等4人有理由相信张彬是甘电投公司的员工,有权确认发包回填工程的工程量。
融盛达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融盛达公司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对鑫鑫恒发公司等4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一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无原件可供核对,对其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系鑫鑫恒发公司等4人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认定。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与鑫鑫恒发公司等4人主张的工程量关联性不足,不予认定。甘电投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审理期间鑫鑫恒发公司等4人对其已完工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先后变更为2.2亿元、1亿元、1.7亿元,二审期间又认为其已完工工程款为9000多万元。鑫鑫恒发公司等4人在一、二审中对其施工时间和施工量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二审中,鑫鑫恒发公司等4人认可在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工程施工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向融盛达公司报送过施工材料及签证单。鑫鑫恒发公司等4人还主张虽一直垫资施工,但截至2018年4月本案立案之前,鑫鑫恒发公司等4人未向融盛达公司主张过工程款。对于为何垫付巨额工程款,施工期间未进行结算,其后也未及时主张的问题,鑫鑫恒发公司等4人称是因为信赖甘电投公司的国企身份。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鑫鑫恒发公司等4人要求融盛达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要求甘电投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能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鑫鑫恒发公司要求融盛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主张的依据是2015年10月1日鑫鑫恒发公司与融盛达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中,双方对施工工程量、工程单价及工程总价均未作约定。《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鑫鑫恒发公司负责施工资料的收集整理、增减工程量签证,有责任向融盛达公司如实提供书面债务履行情况,包括农民工工资发放,单项分包工程款。本案审理中,鑫鑫恒发公司等4人认可施工期间未与融盛达公司之间核算过工程量,双方之间没有确认过施工资料及工程签证,其一直是垫资施工。至本案起诉前,鑫鑫恒发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向融盛达公司主张过工程款。就施工时间和工程量,鑫鑫恒发公司等4人在一审的陈述前后矛盾,在二审中也未能作合理解释。鑫鑫恒发公司等4人提交的《土石方承包协议》《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各分队土石方回填明细等,系其单方制作,该施工资料鑫鑫恒发公司在起诉前也未向融盛达公司报送核对过,故前述证据不能证明鑫鑫恒发公司的施工情况。一审判决认定鑫鑫恒发公司等4人无法举证证明其施工事实,二审中鑫鑫恒发公司等4人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认定。
鑫鑫恒发公司等4人主张张彬系甘电投公司的矿长,张彬与融盛达公司签订的《土方承包协议》应代表甘电投公司,该工程的发包方应为甘电投公司。但鑫鑫恒发公司等4人关于张彬能够代表甘电投公司签订协议的主张举证并不充分,且与271号刑事判决中张彬自认其为中安华源公司员工身份的陈述不符,故鑫鑫恒发公司等4人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鑫鑫恒发公司等4人要求融盛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甘电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鑫鑫恒发公司等4人无充分证据推翻该认定。鑫鑫恒发公司等4人在一、二审中申请法院勘查现场,并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因鑫鑫恒发公司等4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向融盛达公司施工的基本事实,故对其申请,一审未予准许,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对该申请也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鑫鑫恒发公司、冶晓东、**杰、陈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1800元,由乌鲁木齐鑫鑫恒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冶晓东、**杰、陈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卓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欧海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菊娜
书记员范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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