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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0-07-14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0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潮,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法,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经济开发区博达路1号阳光新城别墅区A7栋。
法定代表人:周贵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澄林,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盘锦龙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工业开发区1-4-226-3。
法定代表人:孙振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信托)、原审第三人盘锦龙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驿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马某某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是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依申请调取的山西瑞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晋瑞明鉴字〔2016〕第002号《审计报告》,其中《附表7-1:A区、B区房源信息账面明细》第144页1267号载明:“事由:借据2013-12-20:借马某某款250万元,解决人工费、还不上款给网点,孙振鹏签字;收据:工程款335296元,马某某签字。”凭证后附件类型为“收据第二联、借据、白条收据”,备注“顶马某某工程款”。单据核实记录为:“2015年3月19日收据,马某某收工程款3355296元。2013年12月20日收据,孙振鹏借马某某250万元,用于解决人工费,还不上款给网点。2015年3月19日收款收据2张,出纳:单。”原审判决以马某某未提供借据原件等为由,认为马某某不能证明其与龙驿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该认定与前述《审计报告》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故对于马某某与龙驿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款关系应当进一步查明。此外,前述《审计报告》还显示“顶账后其他应付款—马某某余额为负数”,马某某二审中提供的《以房抵债确认书》载明该差额由马某某补交,重审时对于马某某是否足额补交差额部分的事实应一并查明。
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21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马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787.0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万会峰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戈
书记员叶和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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