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9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号新天地科技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马立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纯,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杰,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杭州路**号。
法定代表人:梁振南,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广西同望(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健汉,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民终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建安公司提交了《执行申请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7日做出的(2017)桂01执789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建安公司与中建公司2018年7月22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以及2018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桂01执78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确认中建公司欠建安公司35064919.90元,后中建公司支付了34910000元,现只欠154919.90元,和解协议已经基本履行完毕。中建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执行和解协议书》是中建公司在被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况下签订,并非中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尚未履行完毕。本院认为,中建公司主张《执行和解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性意思表示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协议书未履行部分只占极小份额,应可认定基本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书》中并未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因此,本案应当裁定终结再审审查。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审查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勇健
审判员 江显和
审判员 肖 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梁东杰
书记员赖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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