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9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宏,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月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明,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海,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纪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何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终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纪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两级人民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何月英并未实际履行过出借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万元的义务。1、在本案中,可以印证何月英己经履行支付出借款项义务的直接证据、原始证据、客观证据均为空白。对款项来源的说明,支付的时间、数额、地点、纪某某的交通工具等,何月英在本案的一、二审的庭审笔录中表述前后矛盾。何月英虽列举了一些房产证、存折、借款条、协议书及用地许可,但均与其本人无关,不能证明何月英本人的出借能力。当地的交易习惯是先书面出具借条并且提供担保或抵押,年化利息约为36%,先给借条再付款,大额支付一般通过银行转账,本案情况也完全背离当地交易习惯。何月英声称纪某某向其支付了二、三万元的利息,但却又多次声称没有收到分文利息,关于利息之说,无相关证据可以证明。2、认定何月英已经履行支付出借款项的义务与证据不符且有悖常理。《协议书》的开头是“经双方协商……”为典型的尚未出借款的表达,该《协议书》约定的是借款、还款的附加条件,是对双方拟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的特殊约定。而《借条》只是双方拟达成借贷关系的合同,并不等同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待股市上后,以我收取回报与何月英共分享”,是一种拟还款并且证明自己确有还款能力及来源的承诺,该承诺不能印证申请人已经实际得到款项,仅是“共分享”但并不知道具体的还款或分享的数额,说明未得到出借款。该便用笺无法明确表明何月英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原两级人民法院的判决错误。原两级人民法院疏于查明案件事实,在何月英不能完成举证义务,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成立且诸多重大合理怀疑没有被排除的情况下,怠于行使防范虚假诉讼的审判职能。二、原两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中的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何月英对自己的债权主张负有完全的举证责任,但通过本案相关宗卷材料,尤其是一、二审的庭审笔录,何月英对实际履行出借义务的陈述含混不清、前后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何月英在本案中的所有诉讼请求。综上,纪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依法提审或指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驳回何月英全部诉讼请求。
何月英提交意见称,(2017)闽民终57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纪某某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涉案借款凭证由《协议书》、《借条》以及纪某某还款承诺组成,相关内容均由纪某某本人书写。《协议书》是双方达成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是申请人纪某某在收到何月英出借的款项后出具的收款凭证,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也符合民间的交易习惯和交易方式。“待股市上后,以我收取回报与何月英共分享”是在《协议书》和《借条》之后书写,是还款的承诺。纪某某在书写借款协议后书写借条,之后又书写还款承诺,其本人反复确认本案债务,足以证明借贷关系已经实际发生,何月英已经实际出借涉案款项。何月英也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有提供涉案借款本金的经济能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涉案的500万元借款本金是否实际交付。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载有《协议书》、《借条》的字条下方“待股市上后,以我收取回报与何月英共分享”的字迹系纪某某本人书写,且形成于《协议书》、《借条》之后。涉案《协议书》、《借条》形成于1999年,500万元的借款本金在当时尚属数额巨大。纪某某陈述拟借款用于公司上市事宜,则其作为可以参与重大商事活动的主体,应对签订《协议书》、《借条》所带来的法律风险等有相应的了解和预判,并对签订本金数额巨大的借款协议持相当程度的谨慎态度。则若在未收到何月英出借的款项的情况下,纪某某不仅未向何月英主张返还《借条》、《协议书》,还向其许诺分享公司上市后的利益并形成书面文字,不符合常理。民间借贷行为区别于金融借贷,本身即具有一定随意性,缺少本金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并不能当然认定一方未履行出借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十六条规定,一、二审法院以在案证据材料为基础,综合涉案借款发生的时间、当地的交易习惯、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认定何月英已经实际履行了出借借款本金义务,并在此基础上判令纪某某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何月英自认纪某某已经支付了涉案借款的3万元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二审法院于判决中进行相应扣除并无不当。
综上,纪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纪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尹颖舜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徐晨
书记员陈则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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