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9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永城街**号楼**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王海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林,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冶,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同益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洲区同益**路**号楼**号。
法定代表人:金成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福,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一萌,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同益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判令:1.同益公司向华盛公司支付机械费调整部分6412541.1元;2.同益公司向华盛公司支付演武工程的工程价款1878985.59元;3.同益公司自华盛公司提取的200万元,应从同益公司已付工程款中扣除;4.由同益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5.本案诉讼费用由同益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属事实认定错误。华盛公司与同益公司签订的案涉两份施工合同对于机械费未做明确约定,但机械费调差符合行业惯例,按《辽宁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4)及辽宁省(2004)版相关的消耗量定额(以下简称2004辽宁定额)计算明显过低,鉴定机构也对机械费调差作出了鉴定意见,原审法院未予采信,缺乏事实依据。案涉工程规模较大,实际施工变数多,结算类目繁杂,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并不能明确所有细节。案涉两份施工合同也均明确说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仅为暂定价格,最终工程总价应当按照实际工程量办理结算,即明确表示了双方当事人在工程结算时必须参考实际因素,而不能僵化的理解为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或取费方式结算。进一步而言,按照《辽宁省建设工程结算会议纪要》的规定,人工、机械费调整应该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如无约定的协商调整,无法协商则依法按照市场价格计价更为公平。本案依据实际情况对机械费做出调整既能体现双方当事人缔约目的,又能最大程度兼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有利于保障交易,维护市场经济秩序。2.本案诉争的演武工程项目实际是在同益公司的指示下,由华盛公司实际施工的。华盛公司提供的记载演武工程项目名称的出料单能够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承包方式相互印证,原审判决对此项事实未能调查清楚,损害了华盛公司的合法权益。3.关于同益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原审判决认定同益公司的财务人员李某收到的华盛公司支付的200万元款项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属于华盛公司与李某间的私人账目往来是错误的。李某系同益公司的财务人员,华盛公司提交的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本案中,华盛公司应同益公司原董事长的要求,将该笔款项汇回其公司财务人员账户,并且有证据显示该笔款项已经实际到达同益公司财务账户,同益公司已经实际控制该笔款项。因此,该200万元并非同益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4.华盛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所产生的逾期利息一并提出了诉求,但原审判决未对该项诉求进行调查和审理,属于程序违法。
同益公司答辩称,华盛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主要理由是,1.关于机械费调差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计价的基础是2004辽宁定额,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仅对人工费调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2.关于演武项目工程款的问题,该工程并非同益公司的工程,且不在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亦无相关的补充协议或者签证、图纸予以证实。3.关于利息问题,华盛公司在一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未主张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审理程序合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工程造价所涉及的机械费应否调整的问题。案涉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六项第2.1条均明确约定了计价方式为“按《辽宁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4)及辽宁省(2004)版相关的消耗量定额执行。”且2.2和2.3条中列明了人工费、材料费的调整方式,合同中并无单独条款对机械费调整方式进行约定。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确定机械费计价标准,并无不当。至于华盛公司提出的鉴定机构对于机械费调整作出鉴定意见但原审法院未予采纳的事由,案涉工程各项目工程价款的支付,属于人民法院依据双方合同和相关证据进行认定并作出裁判的审理范畴,鉴定意见是人民法院审理的参考,原审判决在此基础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进行判决,华盛公司在原审中亦未能举示双方当事人达成对机械费进行调整的补充约定,原审法院基于双方合同约定,认定机械费应当按照2004辽宁定额结算,并不缺乏事实依据,华盛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支付演武工程的工程款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工程施工范围进行了约定,并不包括演武工程。故华盛公司主张演武工程的工程价款,负有进一步举证责任,即华盛公司应当提供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施工图(施工图蓝图)、现场签证单、设计变更单”等,证明其完成了同益公司指定的演武工程施工项目。华盛公司提出的证据是从同益公司领取材料的物料单,并非上述结算依据中载明的内容。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华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足以证明演武工程系同益公司指定华盛公司施工,并不缺乏事实依据。华盛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200万元款项是否应当在已付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同益公司基于其与华盛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施工期内向华盛公司支付200万元工程款,该款项已经到达华盛公司账户,华盛公司实际占有并获得该款项的控制权,原审法院认定同益公司已经支付了200万元工程款,并无不当。即使华盛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将该款项转回同益公司相关人员的账户,但华盛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转款行为是在同益公司的指示下进行,亦不能证明该款项的性质是退还同益公司的已付工程款。故华盛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从华盛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起诉状、《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申请》、一审庭审笔录等书面材料来看,华盛公司在一审中曾经变更诉讼请求,其在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没有明确提出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且在一审法院释明诉讼请求是否包括利息时,华盛公司表示“不包括利息”。华盛公司在变更诉讼请求后及法院释明时均未向法院明确提出支付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华盛公司放弃利息主张,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对此不予审理,亦不违反诉讼程序。华盛公司提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华盛公司在再审申请事由部分列明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但在事实与理由部分未提及再审新证据的内容。在本院发送受理通知书后的十五日内亦未向本院提供再审新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予审查。
综上,华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俊峰
审判员 宋春雨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原楠楠
书记员张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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