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铁某街道办事处柏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柏杨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仁梅,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晓晨,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传君,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艳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忠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
再审申请人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铁某街道办事处柏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柏某某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李艳玲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忠发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131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柏某某村委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大连市海洋功能区划》划分,王某、李艳玲海参圈所在海域为非养殖区。王某、李艳玲非法养殖,其养殖物因污染而灭失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案涉海域属于四类海域,柏某某村委会无法定监管义务,亦无监管能力。二审判决认为柏某某村委会填平了晒盐池并改变其用途。但该地由旅顺口区海洋与渔业局负责日常管理。柏某某村委会并没有权力,事实上也没有平整该地并出租给他人。柏某某村委会在历次庭审中始终明确仅提供给村民晾晒鱼虾的场地,并且已经与村民约定由村民自己负责环境保护问题。晾晒鱼虾不会造成污染,王某、李艳玲的损失不是柏某某村委会造成的。不能因为柏某某村委会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就要承担污染侵权的赔偿责任。造成案涉海域污染的直接原因是矾海蜇加工企业的排污行为,二审判决判令柏某某村委会承担海域污染的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审判决认定王某、李艳玲损失数额缺乏证据支持。鉴定报告仅对案涉海参圈适宜的最大投放量进行了推定,并未对王某、李艳玲实际单位水域海参损失进行鉴定。(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柏某某村委会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审判决已查明,矾海蜇加工企业或个人是实际污染者,判令柏某某村委会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王某、李艳玲系非法养殖,其养殖损失不应当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规定,该法系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任何公民从事海水养殖必须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及养殖证。王某、李艳玲在非养殖区域未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及养殖证的情况下进行养殖行为,系非法养殖,其养殖利益属于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王某、李艳玲应退还海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案,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根据柏某某村委会的申请理由,本案主要审查二审判决认定柏某某村委会赔偿王某、李艳玲涉案损失依据是否充分,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柏某某村委会主张其并未平整晒盐池给村民矾海蜇使用,其并非侵权人。本案一审中,王某、李艳玲向法院提交了李艳玲与柏某某村委会书记刘仁梅、盛武升的两份录音资料。录音中,盛武升对李艳玲询问是村里将矾海蜇场地平整并抓阄分配给村民使用予以确认。盛武升在录音中的陈述与(2015)大海事初字第82号案件中柏某某村委会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的证词和柏某某村委会在该案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虽然柏某某村委会对录音内容予以否认,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二审判决对该录音材料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经司法鉴定,王某、李艳玲的养殖物死亡原因是矾海蜇的排污水造成了海参圈海水污染。经二审判决查明,柏某某村委会在纠纷发生前,将晒盐池平整后直接提供给村民矾海蜇使用,从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保设施验收,也未采取有利的环保措施,仅有的一个污水池还被柏某某村委会部分填埋,矾海蜇产生的污水流过之处所有生物死亡,污染情况十分严重,因此还受到了行政机关的处罚。二审判决认定柏某某村委会赔偿王某、李艳玲损失,并无不当。
王某、李艳玲虽因未持有养殖证,不具有合法养殖资格,但该二人养殖物损失客观存在。柏某某村委会作为侵权人,其侵权赔偿责任不得因王某、李艳玲未持有养殖证而予以免除。柏某某村委会关于王某、李艳玲属于非法养殖,其养殖物因污染而灭失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2010年3月24日,大连海事法院委托辽宁省海洋渔业环境监督监测站进行司法鉴定。受大连海事法院委托,大连环宇评估有限公司依据鉴定报告作出评估意见,涉案海参损失价值为3377660.4元。柏某某村委会虽质疑该评估结论,但未举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评估意见。二审判决根据评估结论认定王某、李艳玲的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柏某某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铁某街道办事处柏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淑梅
审判员 郭载宇
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赵珂
书记员肖伯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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