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9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沁阳市连某某构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团结西路。
法定代表人:范连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攀,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耀莉,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东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城伯镇立义村。
法定代表人:张秋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胜,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东某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城伯镇立义村。
法定代表人:张德志,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史祥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青,焦作市沁阳市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沁阳市连某某构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某某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东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某劳务公司)、河南省东某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某挂车公司)、史祥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连某某构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进行再审。事实和理由:连某某构公司出具给史祥云的授权书中载明的是结算,并未授权史祥云签订《决算协议》。史祥云与东某某劳务公司达成的决算决议价格明显过低。连某某构公司出具的转款《委托书》中“催要的”的表述表明连某某构公司不知道决算价格。连某某构公司还提交了史祥云和买本华的证人证言证明、史祥云的电话录音证明、沁阳市公安局笔录等证据。综合以上几点,能够证明史祥云在代理时与东某某劳务公司恶意串通,损害连某某构公司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决算协议》无效。原判决未对本案工程总价调查核实清楚,在东某某劳务公司明确承认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和将工程转包他人事实的情形下,应当查清工程总价,依据《钢结构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判决东某某劳务公司、东某某挂车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9590020.57元并承担合同中所约定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及工程转包的违约责任(该部分补偿金改为按月息2%计算)、因东某某劳务公司违约导致连某某构公司对外借款产生的担保费及利息(该部分损失改为按月息2%计算)。
东某某劳务公司提交意见称,《决算协议》是充分考虑工程报价、已完工工程量、延期误工损失和工程质量等因素的情况下,由连某某构公司所授权的史祥云签订的,并由两名见证人在《决算协议》上签字见证,不存在史祥云所说先在空白纸上签字后打印的情况。《决算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连某某构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才撤销对史祥云的委托,史祥云所称的因张秋来承诺给其50万元好处费所以才签订《决算协议》的说法不能成立。东某某劳务公司与连某某构公司未能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在于连某某构公司的误工以及工程质量问题。连某某构公司无权要求东某某劳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和工程转包赔偿款。连某某构公司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算表》应当作为价格鉴定的依据。连某某构公司与东某某劳务公司所签订的《钢结构建筑安装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低于《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河南蓬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直接依据《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计价,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已施工项目价值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史祥云与东某某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秋来的通话录音内容显示,史祥云作为连某某构公司的代理人在签订《决算协议》时就收取好处费并压低工程款事宜与张秋来存在沟通。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蓬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PYJD2015-001的《鉴定意见书》显示,涉案工程已施工部分造价即使扣除异议项目造价仍超出《决算协议》确定的金额与东某某劳务公司已付款金额之和。在此情形下,仅仅以涉诉《决算协议》来认定工程价款,依据不足。本案中,应当查明连某某构公司完成的工程部分应付价款以及其与东某某劳务公司结算中就价款形成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依法处理本案。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丁燕鹏
书记员陈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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