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9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台湾省桃园市杨梅区,(台湾)身份证统一编号H290089428,系黄崇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雄,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蕲春县漕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省黄冈市蕲春县蕲阳**路**号。
法定代表人:秦孟,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力,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漕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骆菊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省黄冈市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磊,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蕲春县国防街商贸开发服务中。住所地:湖**省黄冈市蕲春县铁路经济开发区区。
法定代表人:骆菊生,该中心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邓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蕲春县漕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漕河镇政府)、骆菊生、蕲春县国防街商贸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商贸服务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1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邓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骆菊生在原审时提供国防街综合楼图纸这一虚假证据,导致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骆菊生在原审时提交的国防街综合楼图纸实际是京九琼楼右栋的图纸,并非国防街综合楼(京九琼楼左栋)的图纸。邓某某再审新证据即国防街综合楼(京九琼楼左栋)、张诗才的证言、南泉建筑公司国防街综合楼会计账本及项目收款收据、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8)鄂1182民初2228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国防街综合楼(京九琼楼左栋)西南侧第一列、第二列一至四层的房屋系应交付黄崇的房屋。上述新证据足以证明骆菊生举证的国防街综合楼图纸系虚假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对于褚文学在《更改合同》上签名没有得到授权以及该合同未生效、未实际履行等事实的认定。邓某某举证的新证据也能够证明一、二审法院不许可邓某某提出的鉴定申请,侵害了邓某某的诉讼权利,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综上,邓某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判令支持邓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骆菊生答辩称,国防街商贸区与京九琼楼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项目,骆菊生与黄崇签订的《建筑国防街商贸房屋合同书》约定应交付的房屋位于国防街商贸区,而非京九琼楼的一部分。邓某某举证的证据除张诗才证言外均不属于新证据,且系虚假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就交付房屋变更为京九琼楼西南侧第一列、第二列。《建筑国防街商贸房屋合同书》实质上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由于黄崇未能按期交清购房全款的违约行为导致房屋不能交付,现在应交付房屋已经被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通过执行程序拍卖过户给案外人康涛,合同已经无法履行。邓某某再申申请所称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漕河镇政府答辩称,邓某某再审审查期间举证的证据除张诗才证言外均早已形成,邓某某及其代理人对此是明知的,邓某某原审时未举证亦未申请法院调取,因此不属于新证据。张诗才的证言内容违反建筑法中关于建筑工程设计变更的相关规定,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邓某某举证的所谓新证据不足以证明京九琼楼西南侧第一列、第二列属于骆菊生、商贸服务中心应交付黄崇的房屋。漕河镇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邓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商贸服务中心答辩称,同意骆菊生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邓某某是否有新证据推翻原审判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再审新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证据。邓某某在本案中提出的国防街综合楼(京九琼楼左栋)图纸、南泉建筑公司国防街综合楼会计账本及项目收款收据,因其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知其存在,未向原审法院举证,亦未申请原审法院调取该证据,不存在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不能提供又不能通过积极行使诉权予以克服的障碍,因而不属于法定新证据。
邓某某举证的国防街综合楼(京九琼楼左栋)图纸并非来源于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而是来源于邓某某自称的、身份无法核实的武穴市南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预算员张绍雄,其来源合法性存疑。涉案建筑设计单位蕲春县水利建筑设计院院长在接受二审法院调查时称该院出具的正规图纸均为红颜色,而邓某某举证的国防街综合楼(京九琼楼左栋)图纸并非红颜色,加盖印章为蕲春县水利水电建筑勘察设计室出图专用章而非蕲春县水利建筑设计院出图专用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邓某某无证据证明证人张诗才为涉案建筑设计单位蕲春县水利建筑设计院设计人员并参与了涉案建筑的设计工作,对于该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因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1182民初2228号民事判决后,当事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该判决未生效,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均存在不确定性,该判决依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邓某某举证(2018)鄂1182民初2228号民事判决,无法作为推翻原审判决的证据使用。
邓某某举证的国防街综合楼(京九琼楼左栋)、张诗才的证言、南泉建筑公司国防街综合楼会计账本及项目收款收据、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8)鄂1182民初222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更改合同》已生效并实际履行,也无法证明其与骆菊生、商贸服务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交付的房屋已经变更为国防街综合楼(京九琼楼左栋)西南侧第一列、第二列一至四层等关键事实,邓某某再审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综上,邓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颜廷光
书记员袁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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