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9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真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垣曲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全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以上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平,北京市宏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源泰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愚公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聂小丽,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邓氏顺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愚公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卢联合,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平,北京市宏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学平,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文,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满,北京市天同(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邓真真、尚某某、邓全义、济源泰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公司)、河南邓氏顺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邓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魏霞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邓真真、尚某某、邓全义、泰宏公司、邓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判决尚某某、邓真真、邓氏公司承担逾期办理解除曼哈顿房产抵押手续的违约金错误。(一)再审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其为办理解除曼哈顿房产抵押手续,多次与中原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信托)沟通,并按照中原信托的要求提供抵押物,并在收到解押通知后第一时间将1500万元支付给中原信托。曼哈顿房产抵押手续未能按合同约定解除的原因系中原信托未予以回复和魏霞控制的河南省隆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发公司)消极履行申请解押义务。(二)再审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其已将价值1.1427亿房产抵押给魏霞的指定人魏芳芳用于反担保。魏霞可以用1.1427亿房产进行融资。二、原审法院判决泰宏公司承担股权转让款(以房顶款)违约金错误。(一)泰宏公司并无交付股权转让款(以房顶款)的义务,履行该义务的主体为邓真真,原审法院以泰宏公司因未实物交付房屋判决泰宏公司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以房顶款)义务的违约责任,混淆了股权转让款履行方式与实物交付,所判非所诉,亦超出魏霞的诉讼请求范围。(二)泰宏天安广场25#楼、1#楼分别在2015年4月、6月获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具备出售条件。根据《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魏霞签订合同的目的并非实体交付房屋而是获得房屋处置权,没有实物交付并不妨碍魏霞获得收益。(三)泰宏公司根据魏霞的指定将房屋卖给第三人后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基于实体交房逾期的客观事实,泰宏公司既承担《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又承担《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显失公平。三、原审法院判决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不当。(一)二审法院并未就房地产企业的实际融资成本进行法庭调查,就以“目前房地产企业的实际融资成本的客观情况”作为判断日千分之一违约金是否过高的一个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二)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在其他多份协议中均约定有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其指向的是哪些协议,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以违约金计算习惯作为衡量因素,实质上放弃了法定的审核酌减权利,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三)魏霞负有证明其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前,魏霞控制的隆发公司已将抵押给中原信托的曼哈顿房产出租给第三方(租期30年)。曼哈顿房产在中原信托解押后,被隆发公司另行抵押给其他银行,并未对外出售。根据以上事实,再审申请人未及时解押曼哈顿房产未对魏霞造成实际损失。四、魏霞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出了泰宏公司、邓氏公司、邓全义的保证期间。(一)《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最后一笔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而魏霞于2017年5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6月13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泰宏公司、邓氏公司、邓全义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二)虽然2017年3月31日《协议书》约定了泰宏公司、邓氏公司对未付的17061624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邓氏公司未在《协议书》盖章,邓全义并非《协议书》主体,因此,邓氏公司、邓全义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邓真真、尚某某、邓全义、泰宏公司、邓氏公司认为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魏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魏霞承担。
魏霞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再审申请人违反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款现金支付义务、以房顶款义务、解押曼哈顿房产义务,给魏霞造成巨大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为:一、尚某某、邓真真、邓氏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解除曼哈顿房产抵押的违约金。二、泰宏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交付泰宏天安广场1#、25#楼的违约金。三、股权转让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四、泰宏公司、邓氏公司、邓全义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一、尚某某、邓真真、邓氏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解除曼哈顿房产抵押的违约金。魏霞作为出让方与尚某某、邓真真作为受让方及泰宏公司、邓氏公司、邓全义作为保证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尚某某、邓真真、邓氏公司须在2015年7月30日前,解除隆发公司为其在中原信托借款合同中提供的位于曼哈顿的房产抵押,逾期解押的,应当按照该抵押物总值1.52亿元为基数,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尚某某、邓真真、邓氏公司直至2016年9月5日才解除曼哈顿房产抵押,已经超出了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履约期限,应承担违约责任。再审申请人主张其为解押曼哈顿房产,多次与中原信托沟通,按照中原信托的要求提供抵押物,并支付1500万元给中原信托,但不能否定其违反《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而逾期解押的事实,不能因此免除其违约责任。再审申请人还主张,未能按期解押的原因系中原信托未予以回复和魏霞控制的隆发公司消极履行申请解押义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隆发公司消极履行申请解押义务。在《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解押义务的情况下,中原信托是否及时予以回复,均不能免除尚某某、邓真真、邓氏公司承担逾期解押的违约责任。再审申请人另主张将价值1.1427亿房产抵押给魏霞的指定人魏芳芳用于反担保,魏霞可以用1.1427亿房产进行融资。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将价值1.1427亿房产抵押给魏芳芳系为解押曼哈顿房产合同义务提供的担保,不能免除其如期解押的合同义务。
二、泰宏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交付泰宏天安广场1#、25#楼的违约金。《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股权转让支付方式”(2)约定:“剩余的壹亿肆仟柒佰叁拾贰万贰仟玖佰陆拾贰元伍角整(小写:¥147322962.50元),尚某某,邓真真以房产(具体位置、房号、交房日期、竣工备案日期、办理房产证等日期见附件)折顶给魏霞或魏霞指定的人员。”《股权转让合同》第五条“乙方保证及承诺”(四)约定:“如乙方顶给甲方的房屋,甲方需要出售给第三人时,在甲方告知乙方之日起,五日内乙方应无条件配合将之前与甲方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同到房管局办理撤销手续,按照甲方指定的第三人资料齐全后七日内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并办理购房的一切手续,但如因甲方该销售行为导致税务机关要求重新缴纳的相关税费,该费用由甲方承担。”根据以上约定,案涉以房顶款支付方式有“将约定房屋备案至魏霞指定的第三方名下而不是实物交付”的意思表示。但是,《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附件一、附件二房源清单表中所列明的交房时间必须确保,否则所造成相关的违约责任由乙方及济源泰宏置业有限公司承担。”附件中载明泰宏天安广场1#楼交房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以前,25#楼(商业)交房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以前。《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在后,双方已就以房顶款支付方式进行变更,结合双方在二审期间对1#楼和25#楼交房时间的自认,邓真真、尚某某未能在《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交房时间内交付房屋,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另约定:原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第五条第(四)项中的乙方为泰宏公司。故原审法院判决泰宏公司承担以房顶款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三、股权转让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违约方承担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无明显不当,主要理由为:第一,《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尚某某、邓真真未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履行以房顶款义务、解除曼哈顿房产抵押时,应承担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遵照履行。尚某某、邓真真在合同签订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魏霞支付违约金。第二,约定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系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表明双方当事人愿意通过增加违约成本,预防和避免违约行为的发生,实现合同的预期效果,同时具有一定的惩罚性。第三,再审申请人从事房地产开发多年,其对此约定及违约后所产生的后果应有所预判。第四,再审申请人虽然主张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泰宏公司、邓氏公司、邓全义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泰宏公司、邓氏公司、邓全义对尚某某、邓真真在本合同中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泰宏天安广场1#楼交房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以前,因此,尚某某、邓真真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6年12月30日,而魏霞于2017年5月已经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此外,在2017年3月31日隆发公司、泰宏公司、邓伟伟(邓全义之子)等签订的《协议书》中,泰宏公司仍承诺对《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所有义务、未付的17061624元仍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考虑到泰宏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结之后的2018年2月14日仍在履行对魏霞的付款义务,因此,邓全义、泰宏公司、邓氏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邓真真、尚某某、邓全义、泰宏公司、邓氏公司向本院提交短信截图、往来邮件等20份材料作为再审申请新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提交的新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者判决结果错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再审申请人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邓真真、尚某某、邓全义、泰宏公司、邓氏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真真、尚某某、邓全义、济源泰宏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邓氏顺天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宁 晟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杨民
书记员张晓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