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9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某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黄坤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妮,湖北静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鸾,湖北静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盛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建设**路江南春城**幢**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冯世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武某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某国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盛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某国贸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武某国贸公司与盛某公司签订的是《寄售托管合同》,盛某公司将货物交由武某国贸公司托管,并委托武某国贸公司将托管的货物销售给第三人。武某国贸公司在整个交易的过程中只是对货物进行了存储保管,与盛某公司之间系保管关系,并无买卖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武某国贸公司领用货物缺乏证据证明。(二)本案《寄售托管合同》非买卖合同,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错误。另盛某公司至今未办理相关结算手续,原审法院判决武某国贸支付逾期利息错误。武某国贸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纠纷性质。武某国贸公司主张其与盛某公司签订的是《寄售托管合同》,双方之间系保管关系而非买卖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武某国贸公司领用货物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涉案《寄售托管合同》约定,根据受托方(武某国贸公司)需求计划,托管方(盛某公司)将一定数量货物存放在指定地点,并按照受托方领用情况定期进行验收结算。货物托管可选择自管、交第三方或受托方托管三种方式,货物存储地点协商确定。第九条“结算付款”约定:1.受托方与托管方根据附件《寄售托管合同清单》中各类货物每期(月/季)的实际出库消耗量办理结算。2.托管方凭本合同相关的《托管品验收结算汇总单》和发票等单据到受托方办理财务结算手续。《寄售托管合同》还对标的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履行方式、验收标准等作了约定。合同约定的货物领用人、货物领用数量及应支付价款结算人均为武某国贸公司,故原审法院认定武某国贸公司领取货物,并无不当。《寄售托管合同》具备买卖合同的要件和具体内容,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因履行《寄售托管合同》发生的纠纷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武某国贸公司应否支付逾期利息。如上分析,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故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并无不当。该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案涉《寄售托管合同》合法有效,盛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武某国贸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寄售托管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法院参照上述规定计算武某国贸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组织武某国贸公司和盛某公司对账,双方确认了截止2018年5月8日的领用未结算金额、结算未付款金额以及截止2018年5月30日的逾期利息。故武某国贸公司关于盛某公司未办理结算手续,其不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武某国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某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方 芳
审判员 宁 晟
审判员 李相波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贾亚奇
书记员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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