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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5-08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9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41号中鼎·万象东方D座12楼1201号。
法定代表人:梁仕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志雄,广西桂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刚,广西桂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章隆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繁昌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繁阳镇峨溪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华玉,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吴月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再审申请人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章隆生、繁昌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繁昌县交通局)、吴月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在确认第六组工程应扣款证据的真实性后,不作任何处理,导致本案基本事实缺乏和遗漏证据。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华厦公司2016年1月代道路部分工程实际缴纳税款1959537.55元,二审判决对道路部分工程税款的认定来源于一审判决中有重大遗漏和错误的推算,故二审判决认定没有证据证明1959537.55元系道路部分工程税款明显错误。(二)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可证明,王某某、章隆生实际已领取足够的工程款,二审判决却对此没有认定。本案实质上是华厦公司与王某某、章隆生、吴月高之间的内部承包纠纷,在内部争议中,账户由谁控制,工程款由谁收取至关重要。二审判决认定“华厦公司从未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依据。二审判决查明王某某、章隆生在2010年8月至2012年分多笔支付给吴月高31254172元,但二审判决没有将该31254172元计入王某某、章隆生所得工程款,缺乏证据证明,与查明事实相抵触。华厦公司不欠付工程款,王某某、章隆生已领取足够工程款,华厦公司超付797万余元,繁昌县交通局的650万余款应由华厦公司取得,一二审判决繁昌县交通局在650万元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王某某、章隆生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二审判决将章隆生向华厦公司及其它案外债权人之间已经履行完毕的民间借贷行为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是错误的。案涉各笔借款已根据王某某、章隆生的还款申请履行完毕。二审判决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夏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一)关于华厦公司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的认定问题。二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该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并不存在华厦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所称的对该组证据不作任何处理,导致本案基本事实缺乏和遗漏证据的问题。(二)关于1959537.55元税款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已付款时,道路部分应承担的税款已按扣缴比例5.51%的税率计算,分别为542028.11元、1941954.29元。华厦公司认为应再扣除1959537.55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确系其代道路工程另行垫付的税款,二审法院对华厦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王某某、章隆生的工程款应如何认定的问题。道路部分的资金利息,一审法院根据王某某、章隆生的申请委托安徽春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道路项目实收工程款情况,对涉案工程资金利息在道路和桥梁项目之间重新作出分割审计。根据重新审计的结果,认定道路项目的资金利息为15991693.32元,并认定王某某、章隆生应收的工程价款及资金利息合计为170397058.19元。此外,原审查明,王某某、章隆生在2010年8月至2012年期间分多笔支付给吴月高31254172元。该部分金额在道路项目诉讼时及2015年利息审计时列入了道路项目已收款,道路项目施工人已支付给了桥梁部分施工人。后道路部分施工人王某某、章隆生和桥梁部分施工人吴月高均向华厦公司出具收款收条,吴月高收款中包括该笔费用。华厦公司主张该31254172元视为支付给王某某、章隆生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判决根据查明事实,认定华厦公司欠付王某某、章隆生8622607.83元工程欠款,判令繁昌县交通局在650万元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王某某、章隆生承担给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厦公司关于王某某、章隆生已领取足够工程款、华厦公司超付797万余元、繁昌县交通局的650万余款应由华厦公司取得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二审法院在本案中处理章隆生与华厦公司及其它案外债权人之间的民间借贷问题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华厦公司在一审中主张以案涉借款本息抵扣应付工程款,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现申请再审又主张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华厦公司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二审判决关于案涉各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错误。对华厦公司此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华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郭培培
书记员张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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