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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滨县王某某乡人民政府、宋某某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7-09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9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淮滨县王某某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淮滨县王某某乡街道。
法定代表人:孙继浩,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云会,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培宏,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淮滨县王某某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王某某乡政府)因与被申请人宋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民终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乡政府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淮滨县国土资源局、淮滨县住建局、淮滨县维稳办、淮滨县财政局、淮滨县检察院、王某某派出所、淮滨县规划委员会办公室、信阳誉华宏大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向王某某乡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淮滨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向王某某乡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宋某某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没有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宋某某所建房屋是违法建筑,不应享有涉案土地增值部分收益。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认定《遗留问题处理方案》是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缺乏事实依据。《遗留问题处理方案》不具备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也不是为了处理《联合协议书》无效的问题,而是行政协调行为。退一步而言,《遗留问题处理方案》如果是债权债务转让合同,则应与《联合协议书》一样应当是无效的。(二)原审法院认定宋某某享有该宗土地的增值收益没有事实根据。宋某某不具有主体资格,不可能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王某某乡政府不应向其支付“土地增值收益”。(三)原审法院引用座谈记录并作出有利于宋某某的判决,其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也是不客观的。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9条第四项的规定,赵玉春是宋某某的合伙人而非代表王某某乡政府。四、原审法院的判决损害了诸多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引发了更多的矛盾纠纷。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发表意见称:王某某乡政府提交的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基本事实大体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王某某乡政府作为机关法人,超越法定行政管理职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对《联合协议书》被宣告无效的结果负有过错,而本案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宋某某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并且对未能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具有过错。因此,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现有的证据认定王某某乡政府应当赔偿宋某某损失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王某某乡政府再审申请期间提交的新证据经本院审查,不足以推翻原审对宋某某已经缴纳240万元国有土地出让金的认定。而原审也已查明,《遗留问题处理方案》系就宋某某退出案涉地块开发后如何解决遗留问题的协议,并不带有行政管理色彩,应为有效的民事合同而非行政调解协议。赵玉春与王某某乡政府在案涉多个协议中共同作为甲方出现,其在工程中的开支都有时任乡党委书记的签字,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赵玉春在《联合协议书》的履行过程中是代表王某某乡政府一方,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王某某乡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淮滨县王某某乡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大何
书记员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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