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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05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9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柳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军,山西晋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柳林县清河西路**号。
诉讼代表人: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山西省柳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亮,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刘某某系联盛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刘某某在一审中提交了经联盛公司盖章确认及实际控制人邢利斌批示的工资批准单,原审在对此证据予以认定的情况下,却不认可其中记载的刘某某工资标准,反而采信联盛公司单方制作的2013年、2014年、2015年1-2月职工工资表确定的职工平均工资额,作为认定刘某某工资标准的金额。该职工工资表有伪造嫌疑,有待查实。而原审判决未审查核实刘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根据实际花费列明的工资表及垫付费用清单的真实性,即以刘某某单方制作为由,驳回了刘某某的相关诉求。二、联盛公司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刘某某的高管身份,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错误。此外,一审判决作出后,联盛公司执行重整方案期间,新组建的山西晋柳能源公司为同在联盛煤矸石热电项目筹建处工作且级别高于刘某某的总经理李保元、杨保清支付拖欠工资均是按原工资标准足额发放,相关证据可以在联盛公司会计账中查实。综上,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刘某某系联盛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不当。刘某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鑫
书记员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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