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8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喳西某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凤南路喳西某水城(凤南桥边)。
法定代表人:陈志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清,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吉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上述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安,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光乐,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金鑫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经济开发区兴二路**武汉洁力环卫汽车装备有限公司综合楼****公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光谷一路隆越大厦A座20楼。
法定代表人:廖恒辉,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李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再审申请人湖北喳西某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喳西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向某某、刘吉安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六建公司)、武汉金鑫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联鑫公司),一审第三人李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喳西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喳西某公司与湖南六建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并将案涉土建工程的审计造价作为其工程价款结算依据,致使喳西某公司多承担了864.88万元工程款。(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是程序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事先谈判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湖南六建公司的中标行为已为招投标管理机构所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喳西某公司的事先谈判影响了中标结果。(二)一二审判决将审计造价作为案涉土建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1.喳西某公司与湖南六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框架)(以下简称《合同书》(框架))及《补充协议》均约定,按定额标准计算的工程造价下浮9%。案涉审计造价按上述约定下浮后的数额与《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数额7336.56万元相近,足以说明按合同约定价7336.56万元进行结算才是当事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本案造价审计机构系来凤县政府单方聘请,其作出的审计造价报告不能作为案涉土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3.刘吉安、向某某对案涉土建工程应得的工程款,应严格依照其与金鑫联鑫公司签定的《内部承包协议》判定,不应直接将审计造价确定为结算价。(三)一二审判决认定刘吉安、向某某应得全部工程款属适用法律错误。刘吉安、向某某仅为劳务施工队,即使其为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还有湖南六建公司和喳西某公司的参与,并非向某某、刘吉安单方完成,其不应享有全部工程价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喳西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一)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湖南六建公司于招投标前与喳西某公司达成《合同书》(框架),该合同书包含了工程价款结算等实质性内容,影响中标结果,湖南六建公司对案涉工程的中标应为无效,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二)关于案涉土建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问题。喳西某公司与湖南六建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73365571.37元,为暂定合同价款,且各方当事人均在《建设工程造价审计确认表》上加盖公章对造价审计结论予以确认,二审判决依据该确认表认定案涉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喳西某公司要求将合同暂定价73365571.37元或者审计造价下浮9%作为工程价款结算数额的主张不成立。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金鑫联鑫公司未就案涉土建工程与业主方喳西某公司签订合同,依据其与向某某、刘吉安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第二条“总造价确定以甲方和业主确认的结算价为准。结算价确定办法按甲方(金鑫联鑫公司)与业主在总包合同内的约定进行”的约定,并不能确定案涉土建工程的总造价,喳西某公司要求依该合同约定计算向某某、刘吉安应得工程款依据不足。(三)关于二审判决刘吉安、向某某应得全部工程款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结合本案《建设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内部承包合同》关于工程承包等内容的约定,湖南六建公司从喳西某公司承包案涉土建工程后,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其全部转包给金鑫联鑫公司。之后,金鑫联鑫公司又将该土建工程转包给向某某、刘吉安施工。向某某、刘吉安依约对案涉土建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二审判决认定向某某、刘吉安为案涉土建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喳西某公司称其与湖南六建公司亦参与了案涉土建工程施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喳西某公司认为向某某、刘吉安不应享有案涉土建工程全部工程价款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喳西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喳西某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郭培培
书记员张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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