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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光华、四川省达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10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8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光华,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鱼童,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达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湖**省**堰市人民中路**号。
负责人:张升平,该分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十堰市宇厦房地产开发有限,住所地湖**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张湾社区居委会委会。
法定代表人:蒙天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余光华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达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达县二建一分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十堰市宇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厦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鄂民终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余光华申请再审称,余光华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理由如下:(一)余光华一家为南水北调库区自主择业移民,选择在竹山县城定居,购买了两套房屋面积较小、能满足居住需求的住房,余光华及家庭成员名下均无其他房产,故应认定余光华所购买的两套房屋系用于居住,并非借款合同之让与担保,余光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余光华于2009年3月23日和宇厦公司签订两套房屋买卖合同,而案涉房屋查封是在2012年,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买卖先于查封的规定。(三)《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已签订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的规定。(四)余光华已支付案涉房屋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一半。(五)达县二建一分公司的执行异议之诉超过了法定期限。(六)达县二建一分公司的诉讼保全和法院的许可执行行为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达县二建一分公司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问题。一审法院送达回证显示达县二建一分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签收(2017)鄂03执异169号执行裁定书,其于2018年1月31日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并未超过15天的法定期限。故余光华有关达县二建一分公司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余光华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在二审法院(2017)鄂民再343号民事判决中,余光华申请再审称“涉案借款协议和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就同一笔款项先后设立民间借贷和商品房买卖两个法律关系,借款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并立又有联系的两个合同,能确保一个合同可以得到完全履行。如果借款到期,宇厦公司如约还款,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再履行;若借款到期,宇厦公司不能偿还借款,则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欠缺真实的买卖合意,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借款的担保,即宇厦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时,双方约定以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方式抵偿余光华债务。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余光华与宇厦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用于居住,并认定余光华的行为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余光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方 芳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丁勇虎
书记员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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