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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18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8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黎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柱山街**。
法定代表人:邱永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超,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芳涌,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烟草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北京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超,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芳涌,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博格达尔镇三峡西路**
法定代表人:吴炼,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春,该县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镭,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景,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超,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芳涌,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专卖局。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巴州路**/div>
法定代表人:邱永春,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超,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芳涌,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公安局。住所地。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北京南路**iv>
法定代表人:宋国庆,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南城党政联合办公楼iv>
法定代表人:阿西克特,该市市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烟草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iv>
法定代表人:邵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爽爽,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烟叶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iv>
法定代表人:陈江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烟草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iv>
法定代表人:张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华,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祚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烟草专卖局。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v>
法定代表人:张建民,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祚成,该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黎某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烟草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烟草公司(以下简称博州烟草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温泉县人民政府)、张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新疆烟草专卖局)、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公安局(以下简称博州公安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博乐市人民政府)、中国烟草国际有限公司、中国烟叶公司、中国烟草总公司、国家烟草专卖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黎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一、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并致事实判决部分缺乏证据支持。(一)原审判决以黎某于1999年2月14日在博州公安局询问所称认定其投资损失依据不足是错误的,实际上黎某已用交售的烟叶款全部抵扣偿还了新疆烟草公司借贷其有偿使用的周转金及生产资料。(二)原审判决以博乐市人民法院(1999)博经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和博尔塔拉蒙古州中级人民法院(2001)博中法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黎某是由新疆烟叶公司委派负责温泉县烟草基地(以下简称塔秀烟草基地)工作是错误的,与客观事实相悖。(三)原审判决以2001年3月26日《博州温泉县塔秀香料烟草基地黎某资产清点汇总表》的记载,认定小营盘镇26座砖烤房的损失25.26万元不应由博州烟草公司承担与事实相悖。(四)原审判决关于“二审庭审时,黎某对其在塔秀烟草基地的投资数额有700万元、1900万元、3000万元等不同的表述,黎某自认除杨琳10万元、博州财政局50万元借款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外,没有判决确认其他借款的事实”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五)原审判决关于“塔秀烟草基地不动产生产设施、防护林带损失”的基本事实部分认定及实体处理缺乏证据证明。二、黎某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本案审理需要的主要证据,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调查收集而原审法院未予调查收集。(一)原审法院未对审理本案所需的主要证据“新疆温泉县塔秀烟草土地登记资料及相关坐标点卫星影像”进行调查取证。(二)原审法院未责令新疆烟草公司交出对塔秀烟草基地数千万元价值进行评估的报告和资产清点登记清单及返还黎某在经营期间所有账簿及财务资料和财务凭证。(三)原审法院未以申请查阅一审庭审录像,也未通知第三人张景到庭接受法庭询问。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二)原审判决未正确适用证据裁判规则、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及过错原则认定本案事实,导致博州烟草公司以外的当事人免除民事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208号民事裁定,否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项目资产资产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报告书》),否定新疆烟草公司与黎某的承包关系,而认定新疆烟草公司是以“上级主管单位的名义对黎某与被告下属两个公司之间的纠纷予以清算处理,并协助两个下属公司按照结算在十日内向黎某支付本息,协议并未对被告设定付款义务”及本案涉及的实际争议标的仅为490808元是错误的。(四)原审认定黎某未开荒和不支持黎某所主张的防渗渠372000元、2020SG型北京吉普车损失价值6.06万元及10612.04亩耕地土地补偿费15476066.2元的请求是错误的。(五)原审判决以黎某与陈伟签订的《烟草生产收购合同书》否定黎某的投资行为是毫无道理的。(六)原审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未经相关单位认定”为由不予支持黎某的应收账款损失显失公平、公正。(七)原审漏评漏裁黎某关于850万元的防风林带损失补偿和将本案涉及犯罪部分移送追加刑事责任的主张。
新疆烟草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黎某的再审申请无新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新疆烟草专卖局提交意见称,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是本案不当得利的受益方,依法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黎某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博州烟草公司提交意见称,其答辩意见与新疆烟草公司一致。
温泉县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黎某再审申请依据不足,不符合法定再审条件,应予驳回。
张景提交意见称,其非本案适格主体,黎某再审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
中国烟草国际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其非本案适格第三人。黎某的再审申请应依法予以驳回。
博州公安局、博乐市人民政府、中国烟叶公司、中国烟草总公司、国家烟草专卖局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是否应依黎某的申请调查收集相关证据问题。由于一审法院已委托新疆国土资源规划研究院于2010年9月25日至2010年9月30日对塔秀烟草基地面积范围的界址点位置进行了GPS测量,且黎某与新疆烟草公司均参加了具体指界工作。2010年10月9日,新疆国土资源规划研究院作出《温泉县塔秀烟草基地面积核实现场勘查报告》,且黎某在原审时已提交该报告原件。因此,原审法院无需再依黎某申请对塔秀烟草基地地区坐标点的卫星影像、图像资料等进行调查取证。黎某关于原审未依其申请责令对方交出书证及通知第三人出庭接受询问,原审未予理涉,并无不当。
(二)关于是否应将《资产评估报告书》作为认定黎某损失依据的问题。黎某曾单方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案涉土地开荒、造林等12项内容进行评估,天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2008-565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但上述评估内容未经对方质证确认。新疆烟草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提出对黎某手中交接并实际占有的物品进行鉴定的申请,新疆中和正信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经一审法院委托对争议资产进行鉴定并作出新中和正信评报字(2010)第02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资产评估报告书》是建立在假设黎某提供的12项评估内容中“资产的规格、型号及数量均真实、有效存在”基础上作出的鉴定结论,由于《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已注明“仅为委托方提供价格参考依据,评估对象现已基本灭失,价格鉴定人员未现场测量”,故《资产评估报告书》缺乏客观、真实性。另,黎某及新疆烟草公司在本院(2013)民一终字第208号案中均诉称资产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据此原审认定《资产评估报告书》不应作为认定黎某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
(三)关于黎某主张的荒地开垦损失、土地补偿损失、投资损失、防风林带损失、生产资料损失、应收账款损失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1.关于荒地开垦损失、土地补偿损失问题。根据温泉县人民政府与新疆烟叶公司于1996年9月1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开垦土地内容为温泉县人民政府应尽义务而非新疆烟叶公司的义务。温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23日就新疆烟草公司举报黎某非法开荒一事出具了《关于温泉县塔秀烟草基地土地开发有关问题的说明》,载明温泉县人民政府投资了100余万元完成了路、林、渠等配套设施建设,将草场开垦为耕地并承包给新疆烟叶公司作为种植烟叶基地,黎某种植的土地属于承包新疆烟叶公司的土地,不属于其个人开荒地而且也未批准黎某开发其他任何土地。温泉县信访局于2002年1月9日向博州信访局作出的温信调字(2002)1号《关于对温泉县烟草基地施工人员上访事项及烟草基地土地承包执行情况的调查报告》载明,机耕费6478亩为103648元,与上述《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土地开垦义务互相印证,且黎某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具有开荒义务以及被批准开荒、开荒了涉案土地等事项。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土地补偿费的补偿条件为国家将耕地征用并用于建设,而塔秀烟草基地于2002年被温泉县人民政府变为天然草场非用于建设,故原审不予支持其该项申请再审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投资损失、防风林带损失及生产资料损失问题。由于黎某在原审庭审中对其投资的数额作过不同的表述,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且其于1999年2月14日在博州公安局询问时称其共从新疆烟草局领取260多万元,故黎某关于投资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其与新疆烟叶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吉普车产权归新疆烟叶公司,新疆烟叶公司与温泉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约定防风林带产权归新疆烟叶公司及《博州温泉县塔秀乡香料烟基地黎某资产清点汇总表》载明小营盘镇的砖烤房及配套设施已被当地农民拆除并非博州烟草公司所为,黎某关于吉普车、防风林带及小营房26座烤烟房的损失的主张亦不能成立。3.关于应收账款损失问题。根据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审计事务所于1999年9月10日向博州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温泉县塔秀烟草基地1997-1998年帐(注:应为账,原文为帐,下同)务清理报告》载明:…附注“应收账款2702963.20元,为根据所提供的原始单据经清理后作账务处理之账面额,尚待同每个债务人核实。…”由于上述应收账款系根据博州公安局提供的未作正规账务处理的原始凭证所作且未与各债务人核实,温泉县人民政府、新疆烟草公司及博州烟草公司对此也不认可,黎某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不予支持其对温泉县人民政府、新疆烟草公司及博州烟草公司具有应收账款的主张并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黎某对其他当事人的主张也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黎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祥壮
审判员  何 波
审判员  王朝辉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魏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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