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8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涛,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邸金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涛,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薛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薛岱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赵北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赵晓实。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赵纪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赵彦茹。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邸金城因与被申请人杨紫、薛华、薛岱伦、赵北江、赵晓实、赵纪伍、赵彦茹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某、邸金城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赵霓虹(已去世)负责对秦皇岛市运通玻璃机电研究所(以下简称运通研究所,已注销)在退伙前未收回的总计金额为6837933.94元欠款进行催收,目前该欠款处于何种状态,一、二审法院没有查明。2.一审已经判决因张某某、邸金城的责任没有收回的欠款10000元由张某某、邸金城向赵霓虹方承担赔偿责任,同理,由于赵霓虹未能收回的欠款,应由赵霓虹(方)向张某某、邸金城承担责任。张某某、邸金城已在2005年5月27日通知赵霓虹要求其通报债权清收情况,但赵霓虹没有进行任何答复,应认定赵霓虹不履行案涉《退伙协议》第十三条的约定义务,其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3.赵霓虹于2010年2月2日自行将运通研究所注销,客观上造成原属于合伙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侵犯了张某某、邸金城的财产权利。4.如案涉6837933.94元款项已经收回,赵霓虹及其继承人应按比例支付给张某某、邸金城,若至今没有收回,也没有采取相应诉讼手段催要,责任由赵霓虹承担。赵霓虹没有催收也不向张某某、邸金城说明情况并提供资料,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存在基本事实尚未查清的情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某、邸金城及杨紫等对各自负责清收的债权进行了举证、质证。人民法院根据审理范围,结合双方当事人举示证据的情况及质证意见,依据有关证据规则查明、认定事实。原审对于未收回款项的数额、分家时不能收回的若干款项以及另案处理的若干款项等基本情况予以查明。张某某、邸金城并未提出上诉,其又申请再审称人民法院对未收回未处理部分欠款的状态没有查明,而对外欠款涉及的具体客户名称、未能收回的原因,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时均表示无法详细说明,故对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系张某某、邸金城与赵霓虹在运通研究所退伙事宜中债权清算产生的纠纷。张某某、邸金城起诉赵霓虹的继承人杨紫等承担债权未能清收的违约赔偿责任。《退伙协议》涉及各合伙人在退伙过程中的各项内部权利义务清理事项,本案纠纷主要涉及对合伙债权催收、分配的相关内容。但不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根据案涉《退伙协议》第十三条的约定,赵霓虹、张某某及邸金城等作为合伙人在处理有关合伙、退伙事务时,对于合伙期间尚未收回的债权,各方均有权对外向债务人追索,对呆坏账及债权减免、延期由三方共同决定,并有义务配合追索方开展相关工作。总的来说,上述与合伙有关的事务,对于各合伙人来说既是权利,同时也是义务。故对于债权未能全部清偿,张某某、邸金城亦应承担相应风险。二审综合考虑企业应收账款金额较大、涉及客户众多债权分散、清收账款必然发生成本、债权得到清偿的概率风险等实际情况,认定赵霓虹负责清收的6549357.23元债权不能全部收回不能完全归责于一方合伙人的单方过错,根据公平原则计算赔偿金额,与已收回账款按分配比例相互冲抵最终做出处理,并维持一审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
综上,张某某、邸金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邸金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 挺
审判员 张 纯
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闻
书记员 赵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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