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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4-24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8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敏,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中大道**号中江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德勤,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民,该委员会公职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中江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招贤路**号/div>
法定代表人:刘为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耀民,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廖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江西省国资委)、江西中江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3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廖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裁定认定“江西省国资委是履行对其任命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据经营业绩考核情况对企业管理者进行奖惩的职责行为”这一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中集团)改制时,对包括廖某某在内的管理层实施股权奖励和配售,依据的政策是江西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西省政府)下发的《关于深化省属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赣府发[2002]19号)关于“技术、管理等要素参与分配”的规定,依据的事实是《关于重新呈报<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总体方案>(修改稿)的请示》中对江中集团改制前已经发生的技术积累、管理成果积累进行的测算。廖某某取得股权是基于对江中集团改制前所做的历史贡献以及承担现金配股义务,前述文件从未设定廖某某取得股权后还需依据经营业绩接受考核的情形。(二)2010年9月,江西省国资委与廖某某等管理层签订的《股权激励合同》及其附件《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也未设定廖某某取得股权后还需依据经营业绩接受考核的情形,也无将股权与经营业绩挂钩进行考核的内容。(三)原审裁定认定江西省国资委是履行对其任命的企业管理者进行考核并进行奖惩的职责行为,应当由江西省国资委举证证明案涉股权转让情形包括在江西省国资委考核及奖惩的范围之内,但江西省国资委并未提供证据。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江西中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江集团)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国资委与廖某某均为出资人,双方之间关于股权转让的《协议书》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进行的民事行为。(二)江西省国资委的行政职能和代表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是分开的。中江集团设立时江西省国资委持有41.53%的股份,江西省国资委作为中江集团的出资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履行出资人职责,在涉及中江集团股权变更时,依法作为股东之一参与股东会表决、签署章程修正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据此,案涉股权转让行为是江西省国资委作为民事主体进行的民事行为,并非行使行政权力。(三)廖某某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是《股权激励合同》和《协议书》,该两份文件均系民事合同,本案属于民事纠纷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三、原审法院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原审法院在未开庭的情况下径行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剥夺了廖某某的辩论权利。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廖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是判令江西省国资委、中江公司共同向廖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4192121.36元,其起诉的依据是案涉《股权激励合同》和《协议书》。根据《股权激励合同》的约定,江西省国资委系根据江西省政府《关于江西江中制药(集团)公司改制总体方案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以其所持有的江中集团的股权为标的,对包括廖某某在内的江中集团管理层采取股权奖励和出售股权的方式实施股权激励。而廖某某与江西省国资委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江西省国资委根据《关于调整江中集团股权激励计划实施方式的通知》精神,决定收回原奖励给廖某某的中江集团股权,廖某某对此表示支持和同意。据此,江中集团系由江西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监管职责的国有企业,江西省国资委与廖某某签订案涉《股权激励合同》,是基于江西省国资委履行对其监管的企业管理者进行任免、考核并依据经营业绩和考核结果对企业管理者进行奖惩的职责行为。廖某某作为时任江中集团管理层,江西省国资委有权对其进行任免、考核、奖惩。上述江西省国资委奖励给廖某某中江集团股权的行为,以及决定收回原奖励给廖某某的股权的行为,均属于江西省国资委履行企业监管职责的行政行为,并非基于民事合同所作出的民事行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范围,廖某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其起诉应予驳回,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审理程序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于不服驳回起诉裁定的上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开庭审理。故原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本案,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廖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廖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爱珍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潘琳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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