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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森林、罗某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5-08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8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李森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江市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耀清,江西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住江西省**江市庐山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耀清,江西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陈起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川区。
原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九江晨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江市庐山市农科所内。
法定代表人:李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耀清,江西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再审第三人):抚州市建工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文昌桥环城西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祝庆祥,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李森林、罗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陈起明、原审第三人九江晨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晖置业)、抚州市建工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州建工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森林、罗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为“李森林、罗某某为开发该房地产代陈起明支付的相关费用应认定为开发房产的成本费用”,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李森林、罗某某代陈起明偿还蒋青的借款350万元,并承担星子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造价3434774.22元及赔偿停工两年多造成的经济损失90万元,而陈起明的实际投入只有1719189元。陈起明向蒋青借的350万元属陈起明的个人债务,并非案涉房产的相关债务,该款应由陈起明个人偿还;由于陈起明对本案合同无效负全部责任,给承包人造成的两年多的停工损失90万元依法应由陈起明承担。二、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陈起明的反诉请求并不是要求返还投资款,而是要求按有效合同处理本案,原审判决李森林、罗某某返还陈起明投资款171818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陈起明提交意见称,一、本案是再审判决,李森林、罗某某无权申请再审;二、法院仅判决返还陈起明1718189元投资款错误,陈起明投入的资金不止该判决认定的金额。请求驳回李森林、罗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森林、罗某某系对经再审程序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重新作出的生效判决不服提起再审申请。本案在再审过程中追加了抚州建工公司及抚州建工公司星子县分公司、晨晖置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陈起明也在重新审理中提起反诉,因此本案中经再审程序后重新作出的生效判决,当事人以及审理范围均有所增加。李森林、罗某某对该重新作出的生效判决提起再审申请,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中,因双方均无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认定案涉《关于联合开发综合性商住楼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于法有据。关于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陈起明应当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返还给李森林、罗某某一方,因发生本案争议时案涉工程已经实际建筑四层,在建工程建筑与土地无法分割,原审判决在认定合同无效的基础上判令陈起明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和相关权利登记一并转移给李森林、罗某某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与之相应,李森林、罗某某也应当承担建造该四层建筑产生的成本,因此原审判令李森林、罗某某向陈起明返还其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土地出让金、各种规费共计1719189元,并无不当。
同时,本案陈起明的反诉请求为李森林、罗某某折价补偿陈起明星子县庐阳大厦1-4层商品房和商铺价值的67%,暂定1000万元(具体数额申请法院委托价值鉴定),该诉讼请求是在李森林、罗某某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及返还土地使用权的本诉请求之上提出的反诉请求,即请求合同无效后的折价补偿。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无效后李森林、罗某某实际取得了四层建筑所有权的情况,将陈起明实际投入到该工程建筑中的1719189元本息作为折价补偿款判令李森林、罗某某返还,并未超出陈起明反诉请求的范围。李森林、罗某某认为原审判决返还陈起明投资款本息超出诉讼请求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李森林、罗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森林、罗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颖
审判员 尹颖舜
审判员 贾清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洁
书记员王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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