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8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常绿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城区纬**路常绿**天庄园**商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纬,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群,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大地水泥有,住所地河南省宝丰县杨庄镇西彭庄西北庄西北。
法定代表人:赵中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豪兵,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涛,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一审第三人:河南领创置业有,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冉屯南街南、化肥东路东天誉华庭**号楼**号06号。
法定代表人:张彪,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南常绿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绿置业公司)、河南省大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水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涛、一审第三人河南领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创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72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常绿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常绿置业公司未履行股权变更义务构成违约,缺乏证据证明,而且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3月20日常绿置业公司和大地水泥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以下简称3.20协议)后,常绿置业公司移交了其保管的领创公司资料、设备和一套加盖自己公章的空白文件,退出对领创公司的管理。常绿置业公司的股权变更相关义务已经完成,没有违约行为。能够设权的是股权转让后的领创公司的行为,不是变更登记。股权变更登记只需领创公司提出申请即可。因此,领创公司未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不能否定股权变更的效力、事实和后果。尽管常绿置业公司公章于2015年11月发生变更,但并不影响常绿置业公司之前公章和所出具空白文件的效力。二、百瑞信托公司和大地水泥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属于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无需其他股东提供配合。一、二审判决以常绿置业公司向百瑞信托公司出具了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函》为由,判令常绿置业公司协助百瑞信托公司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是错误的。三、本案二审判决认定大地水泥公司遭受巨额损失,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判令常绿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采用的损失计算方式是错误的。其一,3.20协议载明股权转让价款为1530万元,4856.6666万元是领创公司应当偿还的借款。偿还借款与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以6386.6666万元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是错误的。其二,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大地水泥公司申请法院查封了登记在常绿置业公司名下的股权,导致领创公司无法申请变更登记,不应由常绿置业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其三,与本案基于同一事实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724号案件中,判决驳回了常绿置业公司要求大地水泥公司支付利息441.3333万元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441.3333万元应当从本案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其四,二审判决参照信托融资年化18%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再上浮30%,对常绿置业公司更不公平。其五,二审判决以没有法律依据的信托利率计算违约金,违背了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价值取向,加重了常绿置业公司的责任。
大地水泥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再审。事实和理由:一、大地水泥公司主张因常绿置业公司违约遭受损失2518.201712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其一,3.20协议第十一条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基数,是双方均认可的明确数额。5%的比例不属于过高。参照相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支持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者年利率6%计算出来的违约金数额,与3.20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结果基本一致,甚至还略高于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结果。因此,本案不存在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问题。其二,大地水泥公司支付50364.034247万元后,其因常绿置业公司违约而不能行使合法权利并获取更高利益。因此,以50364.034247万元为违约金计算的基数,是有资金支出作为依据的。3.20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与单纯因“股权转让协议”引起的纠纷采用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有明显区别。二审判决不应该以单纯的股权转让违约的思维方式来衡量本案的违约金计算基数问题。二、本案二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认定和计算方法适用法律错误。其一,二审判决认定大地水泥公司以信托资金总额作为计算损失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说理存在逻辑性错误,该部分内容恰恰证明大地水泥公司存在该损失。发生本案的原因是常绿置业公司违约,导致百瑞信托公司和常绿置业公司的股权不能变更给大地水泥公司。常绿置业公司违约,大地水泥公司无法获得领创公司股权,遭受损失是必然的。1.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5月22日,因常绿置业公司违约不办理股权变更,无论按照信托融资的利率还是银行利率计算,大地水泥公司的损失均超过2500万元。2.常绿置业公司不办理股权变更,大地水泥公司不能取得领创公司股权,领创公司的资质不能及时升级,无法开展经营活动,大地水泥公司必然遭受相应收益的损失。其二,二审判决参照买卖合同确定大地水泥公司的违约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常绿置业公司与大地水泥公司对违约责任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二审判决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二审判决仅将6386.6666万元作为计算损失的基数,有失公平。
针对常绿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大地水泥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常绿置业公司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一,大地水泥公司多次要求常绿置业公司根据3.20协议的约定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遭到明确拒绝,常绿置业公司的违约行为具有明显的故意。常绿置业公司在收到《履约催促函》后,恶意阻挠领创公司办理个人按揭贷款业务。常绿置业公司的违约行为构成恶意。其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前的股权出质注销登记手续需要常绿置业公司配合。常绿置业公司关于已提交空白手续后不需要继续配合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三,没有常绿置业公司的配合,大地水泥公司无法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一审判决认定常绿置业公司违约正确,且常绿置业公司未对一审判决主文的第一、二、三项提起上诉,印证了一审判决认定常绿置业公司构成违约是正确的。二、本案一审判决判令常绿置业公司承担2518.201712万元违约金正确。二审判决改判违约金数额不正确。其一,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常绿置业公司持有领创公司的7.65%股权被查封,系因常绿置业公司的违约行为引起的诉讼保全措施,该期间仍属于其实际违约期间,且该期间的长短完全取决于常绿置业公司的实际履约行为及意思表示。故该期间产生的违约责任仍应由常绿置业公司承担。其二,本案二审判决虽认定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有效,但未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执行,而是大幅度降低了常绿置业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使其未得到应有的惩罚,未充分保护大地水泥公司的合法权益。其三,本案中,常绿置业公司与大地水泥公司对违约责任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与大地水泥公司的实际损失相比还要低得多。其四,常绿置业公司违约给大地水泥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巨大的、多方面的。二审判决仅以大地水泥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及债权转让款为基数计算大地水泥公司的损失,进而判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有失偏颇。
本院经审查认为,常绿置业公司将领创公司资料、设备、加盖自己公章的空白文件等交付给大地水泥公司只是履行3.20协议中第三条第2款约定的义务,并没有完成3.20协议中约定的所有义务。常绿置业公司与大地水泥公司签订的3.20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大地水泥公司在将百瑞信托公司的信托款项付清后,常绿置业公司需要在5日内配合将其在领创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大地水泥公司并办理变更登记。由此可见,常绿置业公司交付领创公司资料、设备、空白文件等还不足以表明其履行了全部股权变更登记义务。2017年5月22日常绿置业公司与大地水泥公司才完成股权变更登记,而且常绿置业公司在2015年11月已经更换了公司印章,常绿置业公司未依约配合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应属不当。二审判决根据3.20协议第五条约定判令常绿置业公司协助百瑞信托公司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并无不当。3.20协议中约定的大地水泥公司在股权变更登记前的义务是支付常绿置业公司注册资本1530万元及临时借款4856.6666万元计6386.6666万元。虽然3.20协议中约定的临时借款与股权转让款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该临时借款也是该协议中约定大地水泥公司取得股权应当履行义务的一部分。二审判决将6386.6666万元认定为大地水泥公司要求常绿置业公司履行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义务的合同对价,具有合理性。按照3.20协议约定,大地水泥公司支付50364.034247万元是常绿置业公司配合履行相应股权变更登记的前提。直接以上述数额款项作为认定常绿置业公司违约金的依据,在利益上有失平衡。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纠纷是发生在常绿置业公司和大地水泥公司之间,因此,本案需要考虑的权利及义务只是发生在常绿置业公司与大地水泥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大地水泥公司向百瑞信托公司实际支付了50364.034247万元,但大地水泥公司的支付对象是百瑞信托公司,该款项不是大地水泥公司获得常绿置业公司股权所支付的对价。二审判决以6386.6666万元作为大地水泥公司损失的基数也并无明显错误。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期间,大地水泥公司申请查封了常绿置业公司的股权,股权变更无法完成。这是常绿置业公司不履行股权变更义务造成的,因此,该期间应当计入损失的计算期间。大地水泥公司称常绿置业公司未及时将其享有的领创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给大地水泥公司,导致其产生巨额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存在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二审判决综合双方签订的3.20协议以及过错程度对常绿置业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予以调整,并无不当。二审判决按照信托融资利率标准确定常绿置业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标准,是参考了双方以信托资金总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的约定。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相对于大地水泥公司的诉讼请求而言,并没有加重常绿置业公司的责任。
综上,常绿置业公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大地水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常绿集团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大地水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丁燕鹏
书记员陈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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