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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岗支行、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5-13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8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岗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号。
负责人:段德春,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慎顺,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婷,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3号(中科银座东侧一楼)。
法定代表人:康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农,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永平,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市浙商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黄河东路淮安国际农贸城**号楼**单元**、**室iv>
法定代表人:徐国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蒯正星,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甘肃广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里河区西津东路**号v>
法定代表人:吴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甘肃智道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号v>
法定代表人:吴小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宋之明,男,汉族,1971年6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
再审申请人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岗支行(以下简称东岗支行)、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农商行)因与被申请人淮安市浙商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二审被上诉人甘肃广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颖公司)、甘肃智道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道元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宋之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岗支行、兰州农商行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将7000万元认定为浙商公司所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房屋买卖融资回购合同》约定:“宋之明应该将7000万元以转账方式汇入浙商公司指定在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星墩信用社(以下简称拱星墩信用社)的账户中,1000万元分三次汇入浙商公司指定账户。浙商公司应以银行转账方式将7000万元汇入广颖公司指定的账户,双方对此可另行签订合同予以明确”。鉴于缔约之时广颖公司、浙商公司均未在拱星墩信用社开立账户,所以《房屋买卖融资回购合同》签订当日,广颖公司、浙商公司共同通知宋之明将7000万元汇入智道元公司账户,使得本应由宋之明——浙商公司,浙商公司——广颖公司,广颖公司——智道元公司的三步走,简化为由宋之明直接将款项付给智道元公司,从而完成了7000万元的所有权转移。后浙商公司已经按照广颖公司的指令将7000万元付给了智道元公司,广颖公司虽然没有书面确认其已将7000万元收款,但智道元公司收到7000万元的行为应视为广颖公司收到7000万元。因此,浙商公司对7000万元不享有所有权,其享有的只是对广颖公司7000万元的债权。二、兰州农商行未违反资金监管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从《房屋买卖融资回购合同》的约定来看,该合同的第五条和第九条约定了兰州农商行应承担的监管义务。然而《房屋买卖融资回购合同》签订后,宋之明、广颖公司、浙商公司均未在拱星墩信用社开立专用账户,自然就谈不上拱星墩信用社负有监管义务。更何况广颖公司、浙商公司通知宋之明将7000万元转入智道元公司账户。智道元公司不是《房屋买卖融资回购合同》约定的监管对象,拱星墩信用社也无权对智道元公司的账户进行监管。其次,魏某某、孙某某、宋之明、吴小山、徐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中的陈述可以证明浙商公司对于融资的借款用于归还欠款知晓并认可。再次,广颖公司、浙商公司虽然对于融资借款的使用比例在《房屋买卖融资回购合同》签订之前没有明确,但在《房屋买卖融资回购合同》中有所体现,即7000万元由拱星墩信用社监管,1000万元由广颖公司自行支配,该1000万元随即汇给浙商公司。同时广颖公司、浙商公司以通知形式同意将7000万元汇给智道元公司,表明广颖公司使用7000万元,浙商公司使用1000万元。最后,浙商公司在《房屋买卖融资回购合同》中约定过户的房产位于江苏省淮安市×××综合商场一楼和二楼,建筑面积7477.4平方米。2015年1月18日,浙商公司向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广场支行出具告知函,称综合商城的商铺价格为每平方米2000元不到。可见,浙商公司过户给宋之明的房产价值在1000万元左右,这与其融资借款后使用1000万元的比例基本吻合。综上,兰州农商行在整个借款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没有违反监管义务,不存在因违反监管义务而导致款项流失的事实,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浙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将7000万元认定为浙商公司所有正确。(一)兰州农商行及其东岗支行主张《房屋买卖融资回购合同》订立时,广颖公司、浙商公司均未在拱星墩信用社开立账户,所以广颖公司、浙商公司共同通知宋之明将7000万元购房款汇入智道元公司账户,使得本应三步走的转款简化为宋之明直接将款项付给智道元公司。浙商公司认为,上述主张系兰州农商行及其东岗支行的主观臆断。1.从《房屋买卖融资回购合同》文义和通知看,无法认定浙商公司具有以通知形式改变该合同约定流程,将7000万元一次性转移给广颖公司或智道元公司的意思表示。兰州农商行及东岗支行关于资金所有权由三步走改为一步走的观点,从上述合同及通知中无法推导得出。2.从浙商公司和广颖公司之间的约定看,亦无法认定存在浙商公司将7000万元资金转移给广颖公司的意思表示或合意。(二)无事实证明广颖公司向浙商公司发出指令,通知内容不具有广颖公司向浙商公司发出指令的效力,也无证据证明智道元公司收到7000万元应视为广颖公司收到。(三)通知是对《房屋买卖融资回购合同》约定内容的实施,目的是对宋之明履行支付购房款义务的流程安排,不具有广颖公司与浙商公司就借款另签合同的特征,也无法推导出浙商公司同意将7000万元所有权直接转移给广颖公司或者智道元公司。二、东岗支行违反资金监管义务。(一)东岗支行有义务对智道元公司的账户进行监管,且其对监管责任和义务的观点前后矛盾。(二)无证据证明浙商公司对于融资的借款用于归还所欠款是知晓并认可的。(三)案涉8000万元资金的使用比例,与本案东岗支行是否承担责任无关联性。(四)《房屋买卖融资回购合同》约定东岗支行仅负监管职责,而无其他权利,对案涉房产价值是否存在争议,与东岗支行无涉。三、东岗支行违反监管义务,在无浙商公司、广颖公司明确授权或追认的情况下,东岗支行划转案涉资金应当认定为无权处分,其非善意第三人。综上,请求驳回东岗支行、兰州农商行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11月25日,拱星墩信用社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变更为东岗支行,隶属企业为兰州农商行。2014年1月20日,宋之明、广颖公司、浙商公司、拱星墩信用社签订《房屋买卖融资回购合同》,与本案争议问题相关的主要内容有:广颖公司因缺少资金向浙商公司借款,浙商公司同意向广颖公司借款8000万元;浙商公司同意将其名下房产过户给宋之明,将所得款8000万元借给广颖公司;为保障资金专款专用,宋之明、广颖公司、浙商公司同意由拱星墩信用社对上述款项中的7000万元进行监管,剩余1000万元由广颖公司或其指定人自行支配;付款方式及期限,宋之明应当在本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将第二条所列款项中700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打入浙商公司指定的在拱星墩信用社设立的账户中,但在浙商公司未协助宋之明办理完毕第一条所列房产的过户手续前,广颖公司、浙商公司不得支取该款项,如果拱星墩信用社违反监管责任,擅自同意广颖公司、浙商公司支取,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宋之明已支付的款项;浙商公司过户房屋所得款的用途,浙商公司应当将可以支取的第二条所列款项一次性免息借给广颖公司使用,并以银行转账方式打入广颖公司指定的账户;指定账户及其监管,浙商公司根据第三条规定同意宋之明将上述款项中7000万元转入浙商公司指定的在拱星墩信用社专用账户的支取;剩余1000万元宋之明转入由广颖公司指定经浙商公司同意的专用账户由广颖公司自行支取;广颖公司根据第四条规定要求浙商公司将上述8000万元款项中7000万元转入广颖公司在拱星墩信用社指定的专用账户;拱星墩信用社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监管宋之明、广颖公司、浙商公司在拱星墩信用社所开立专用账户内资金的支取。2014年1月20日的《通知》载明:宋之明请将《房屋买卖融资回购合同》约定的应付款7000万元转入下列账号,户名智道元公司,账号01×××3;通知人为广颖公司、浙商公司;接收人为宋之明;吴强、徐某某签字;拱星墩信用社加盖印章备注3月11日收到。2014年3月11日,宋之明向智道元公司汇款7000万元,同日,拱星墩信用社收到该7000万元。据此,根据《房屋买卖融资回购合同》的约定,该合同项下8000万元的最终使用人应是广颖公司,转款方式及顺序是,第一,该8000万元均应由宋之明转账汇付给浙商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只是其中的7000万元应转至浙商公司指定的在拱星墩信用社开立的账户中;第二,浙商公司将上述款项转至广颖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房屋买卖融资回购合同》签订的当日,广颖公司、浙商公司通知宋之明将7000万元汇入智道元公司账户,后宋之明将该款汇入智道元公司账户,但之后,浙商公司或广颖公司未再对汇入智道元公司账户的7000万元作出汇款指示。7000万元实际被用于归还了智道元公司所欠拱星墩信用社的借款,对此浙商公司并不知情。上述款项未经浙商公司指定转至拱星墩信用社并用于归还所欠该信用社的欠款,既不符合《房屋买卖融资回购合同》约定的借款目的,也不符合该合同约定的转款方式,根据《房屋买卖融资回购合同》有关“拱星墩信用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监管宋之明、广颖公司、浙商公司在该信用社所开立专用账户内资金的支取”的约定,拱星墩信用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东岗支行、兰州农商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东岗支行、兰州农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岗支行、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爱珍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潘  琳
书记员  张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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