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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速集团四川乐宜公路有限公司、四川宜泸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18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7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高速集团四川乐宜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叶学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远,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宜泸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开发区宜泸高速公路临港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邓万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刚,国信信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照炎,该公司副总经理。
一审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熊国斌,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东高速集团四川乐宜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乐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宜泸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宜泸公司)、一审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民终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乐宜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委托代建事实以及本案法律关系错误,本案应为委托合同关系。(二)原审判决认定土石比调整所增加的工程款错误,应按由云南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确认的土石比计算案涉工程价款。(三)原审判决认定垫付建设资金所产生的利息错误,山东乐宜公司基于处理委托事务产生的必要费用及其利息由四川宜泸公司承担。
四川宜泸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山东乐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乐宜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法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经审查,根据《四川省交通厅2007年议事纪要第七期》载明,当事人双方均认可象鼻立交本应以内宜线中心线为界,分别由各自投资、建设并享有对应的收益,但由于山东乐宜公司开始投资建设时四川宜泸公司建设的宜泸高速尚未动工,在四川省交通厅的协调下,确定象鼻立交由山东乐宜公司全部修建,并在完成象鼻立交东互通工程项目后向四川宜泸公司收取相应的费用,亦即四川宜泸公司将本应由其自行建设完成的象鼻立交东互通工程项目交由山东乐宜公司完成,并支付相应的款项,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因当事人双方均未约定四川宜泸公司应就垫付工程款支付利息,原审判决驳回山东乐宜公司利息诉请,亦无不当。
山东乐宜公司提交的《土石方比地勘报告》既非由原勘察单位作出,出具报告的时间也非在修建过程中,鉴定样本亦非修建象鼻立交时原始地质样本,而是修建后路基主体工程以外的切坡地段。该报告特别提示“本次土石划分和土石比计算是根据道路边坡切坡后揭露的岩、土体特征进行的,可能与实际情况存在差异”,原审判决未采信该地勘报告非无理据。该报告于2010年1月6日作出,而山东乐宜公司与四川宜泸公司于2013年5月所确认的《200章LJ16合同段已完成路基数量、金额统计》《乐山至宜宾高速公路LJ11合同增援LJ16合同工程量清单》《LJ16合同剩余工程汇总表》,仍确定象鼻立交东互通工程土石量比例为5:5,故山东乐宜公司请求应按调整后土石比例计算增加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高速集团四川乐宜公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李延忱
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田庄
书记员伍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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