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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兴农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执行案外人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4-24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7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兴农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路**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夏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飞,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睿,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执行案外人,二审被上诉人):李佰富,男,汉族,1990年8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陈兴会,女,汉族,1978年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王文全,女,汉族,1970年6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王智勇,男,汉族,1975年8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王海清,男,汉族,1977年6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兴农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投小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佰富、陈兴会、王文全、王智勇、王海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农投小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驳回李佰富的执行异议。一是,李佰富的物权期待权属于债权,不能对抗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二是,《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是普通债权排除执行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三是,二审判决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错误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任意突破担保物权基本制度,极不严谨,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二)目前已有在先裁判支持兴农投小贷公司的上述观点。如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972号案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仅能对抗对被执行人享有普通债权的债权人。(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7月17日,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是365天,即2013年7月16日届满。但直至案涉房屋抵押之日即2013年7月30日李佰富仍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过错推定的原则,应当认定李佰富存在过错。故即便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亦不应排除执行。兴农投小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二审判决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排除兴农投小贷公司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是否正确。
(一)《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确立了设有担保物权的执行标的不能排除执行的一般规则,但同时明确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条所规定的无过错房屋买受人对房屋所享有的不动产物权期待权即属于前述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除外情形,即买受人李佰富在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特定条件下,享有排除担保物权人兴农投小贷公司执行案涉房屋的权利。兴农投小贷公司援引另案再审审查裁定主张《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仅能对抗对被执行人享有普通债权的债权人,本院不予采纳。
(二)经二审查明,李佰富与王海清签订了购房合同,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且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二审法院据此判决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无明显不当。兴农投小贷公司主张李佰富怠于办理过户,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兴农投小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渝中区兴农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魏文超
审判员  葛洪涛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叶阳
书记员朱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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