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兴路北段**号/div>
法定代表人:韩副渠,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磊。
再审申请人青海金达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达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李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66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达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错误。本案作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应查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管理公司期间是否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是否尽到了忠实和勤勉义务,是否造成公司损失。李磊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将金达成公司的财产无任何正当理由汇出给李林章1100万元、金建公司400万元,侵犯了金达成公司的合法财产权,应当对此1500万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磊和监事杨建均是金建公司的股东,金建公司是金达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其中400万元汇给了金建公司,依法金建公司应与李磊共同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关于金达成公司主张金建公司退还400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金建公司所称有2011年11月16日收据证明付给朱玉梅的200万元用于公司开办,但仅提供了朱玉梅的证明,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佐证该款项用于公司开办事务,不足以认定此200万元是真实有效的。苏金法已事实上取得了股权,且将股份转让给了姚开明,原判决以金建公司股权没有变化为由,认定2013年5月16日金达成公司股东会决议没有执行,进而认定金建公司不应承担替苏金法支付176.4万元的股份收购款错误。关于金达成公司主张金建公司、李磊对转入李林章账户的110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应否支持的问题。金建公司、李磊对李磊转入李林章账户的1100万元,在庭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真实合理的用途,如果该行为是股东抽逃资金的行为,作为金达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磊以及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金建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金达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要求再审本案,撤销原判决,判令金建公司和李磊返还金达成公司15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5%承担并支付2011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诉讼费由金建公司和李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达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经查二审庭审笔录,金达成公司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表示:“没有意见、没有补充。”金达成公司起诉、上诉和申请再审的请求均为金建公司、李磊支付金达成公司1500万并承担相应利息,原审法院依据金达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就具体事项进行法庭调查,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和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要求对于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前提是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在本案中,金达成公司要求李磊、金建公司直接承担责任,前提需确认金建公司、李林章构成抽逃出资。原审依据金达成公司与金建公司之间的多次款项往来记录和另案已生效的(2016)青民终14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金建公司已将400万元以不同形式转回金达成公司,不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因金达成公司在李林章目前仍为其股东、却不向李林章主张权利,亦无法举证证明金建公司、李磊对转入李林章账户1100万元的行为构成侵权,驳回了金达成公司相应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金达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金达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云飞
审判员 陈 佳
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牛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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