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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射洪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曾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5-06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7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射洪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川省射洪县太和镇沱牌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江德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平,四川衡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川省大英县。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射洪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曾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应予再审。具体理由:1.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属于申请人支出的管理成本,而非违法获利。申请人为本案工程全过程提供了招投标服务、工程技术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竣工验收和工程预决算服务,为此投入大量工程技术和预决算专业人才和财力,确保本案工程质量合格、按期竣工且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并在完工后对工程质量依法承担终身责任制。申请人为此承担的大量成本费用,双方在协商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时以“管理费”方式列入协议约定扣减结算,完全符合工程实际情况,完全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风险与责任分担的法律原则。2.本案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应按协议约定扣除6%管理费,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申请人作为本案唯一上诉人,未就管理费事项提出任何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即对上诉请求之外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应当进行审查处理。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擅自审理上诉请求之外的事项并改判返还,系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及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是否属于申请人非法获利的问题。本案中,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曾某某,故《项目管理责任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其中约定的管理费条款亦属无效。故建设公司要求扣除管理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平,认定建设公司在应付曾某某的工程款中未扣除管理费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法院未予扣除管理费是否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中曾某某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5487306.4元。一审支持了工程款4332243.16元,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按照城投公司委托四川中衡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依法改判,实则要求按照较低的金额改判应付工程款。因此,涉及应付工程款金额的相关事实均应成为二审法院审查的内容,而管理费等相关款项是否应当扣除,直接关系到应付款数额的认定,二审改判建设公司支付曾某某工程款1046933.22元,该判决结果是对建设公司上诉请求的部分支持,并未对建设公司造成不利益,也未超出其上诉请求,并无适用法律不当之处。
综上,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射洪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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