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7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绵莲,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绵莲,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永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添坚,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培基,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何某某、何某因与被申请人郭永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某某、何某向本院提出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请求:1.撤销(2018)闽民终109号民事判决;2.驳回郭永爱对何某某、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郭永爱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2月7日借条项下1360万元借款不能成立。1.郭永爱与何某某共同确认2014年2月7日借条项下1360万元并未实际出借。郭永爱诉称该笔款项是2011年10月14日3000万元结算形成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推断认为该事实成立,违反了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该借条与郭永爱所称的3000万元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亦非所谓3000万元的结算款。同时,二审判决的事实认定与当事人的陈述相矛盾。首先,按照郭永爱的陈述,1360万元借款的结算是按照年利率50%进行的,但根据郭永爱所述的结算方式并不能计算出欠款本金1360万元的事实。关于1360万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借款本息,郭永爱的陈述也是矛盾的。其次,根据何某的证人证言,1360万元不是涉讼3000万元结算形成,而是由另外一笔1000万元结算而成,二审判决认为何某能够证明“1360万元款项系涉讼3000万元款项结算而来”,是对证人证言的错误认定。2.郭永爱对3000万元款项不享有诉权。该款项涉及的是何某某与何某之间的民间借贷。从本案证据来看,何某某、何某、何秀芳均确认3000万元的借条是由何某某出具给何某的,借贷合意发生在何某某与何某之间。3000万元款项的偿还也是发生在何某某与何某之间。郭永爱、何某某、何某、何秀芳对此是明知的,并均予以确认。何某与郭永爱在3000万元借款中的比例如何分配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二审判决对借贷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导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二)2014年4月25日借条项下2040万元借款不能成立。1.郭永爱与何某某共同确认2014年4月25日借条项下2040万元的借款未实际出借。郭永爱诉称2014年4月25日2040万元借条系涉案的2012年4月24日1000万元结算形成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前所述,该借条并非结算形成的。何某的证人证言亦确认“2014年4月25日借条是新出具的”。二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25日2040万元借条系2012年4月24日1000万元款项的结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郭永爱与何某某并未就2012年4月24日的1000万元借款签署相应的借据,双方并未就该借款书面约定利息,应当认定何某某所归还的730万元款项为清偿该借款的本金。该借款与2014年4月25日借条是各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二审法院以2014年4月25日借条约定的利息认定2012年4月24日的10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三)2014年5月4日借条项下2040万元借款不能成立。1.郭永爱与何某某共同确认2014年5月4日借条项下2040万元的借款未实际出借。郭永爱诉称2014年5月4日2040万元借条是2012年5月3日1000万元款项结算形成的,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何某的证言亦确认“2014年5月4日借条是新出具的”。二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4日2040万元借条是2012年5月3日1000万元款项的结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关于2012年5月3日1000万元借款。郭永爱与何某某并未就该借款签署相应的借据,双方并未就该借款书面约定利息。2012年5月3日的1000万元借款与2014年5月4日借条是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二审法院以2014年5月4日借条约定的利息认定2012年5月3日的10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何某某、何某的再审申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一)关于何某某、何某的再审申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1.何某某、何某主张2014年2月7日借条项下1360万元借款不成立与事实不符。首先,何某某、何某并未对3000万元借款下的本息清偿完毕。该借款由郭永爱之妻翁丽明账户转到何某账户,何某某、何某认为出借人为何某,但并未提供何某的转账记录。何某某、何某主张的何某出资也与何某的证言相矛盾。因此,3000万元借款实际发生在郭永爱与何某某、何某之间。何某某、何某认为3000万元借款中包含何某的实际出资900万元不成立。其次,何某某、何某转账给何秀芳的4300万元并非用于偿还3000万元借款。证据显示何某与何秀芳的账户存在除4300万元外的其他账目往来。尤其是短期内互相转账同等金额且何某无法解释该金额性质,更不能认定该金额是用于偿还3000万元借款项下的款项。因此,可以认定用于清偿欠款的金额只有郭永爱认可的2900万元。最后,何某某及证人何某称,借款还清后借条即归还。何某某、何某在二审过程中未就借款未实际履行但借条仍由郭永爱收执作出合理解释。根据郭永爱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何某某、何某尚欠借款本息1461.7497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可以认定1360万元借条是由3000万元借款结算转化而来。
2.何某某、何某主张2014年4月25日借条项下2040万元借款不成立与事实不符。根据郭永爱提供的证据显示,2012年4月24日有一笔1000万元的转账流水,何某的证言可以证明何某某、何某向郭永爱借了1000万元,以年利率50%计算,第二年转成续借1500万元,利息按3分计算。借条所载2040万元与该本息计算方式及何某的证言基本吻合。何某某、何某在二审过程中未就借款未实际履行但借条仍由郭永爱收执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可以认定2040万元借条是由1000万元借款结算转化而来。根据借条约定的利息,并结合双方交易习惯,认定2012年4月24日10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3%并无不当。
3.何某某、何某主张2014年5月4日借条项下2040万元借款不成立与事实不符。根据郭永爱提供的证据显示,2012年5月4日有一笔1000万元的转账流水,何某的证言可以证明何某某、何某向郭永爱第三次借款,借了1000万元,以年利率50%计算,期满后转成续借1500万元,利息按3分计算。借条所载2040万元与该本息计算方式及何某的证言基本吻合。何某某、何某在二审过程中未就借款未实际履行但借条仍由郭永爱收执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可以认定2040万元借条是由1000万元借款结算转化而来。根据借条约定的利息,并结合双方交易习惯,认定2012年5月4日10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3%并无不当。
(二)关于何某某、何某的再审申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郭永爱在本案中提供了何某某向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由于何某某、何某未能举证证明借条与郭永爱主张的欠款无关。二审法院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并无不当。因此,何某某、何某主张二审法院违反了民间借贷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何某某主张3000万元借款发生在其与何某之间,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何某某据此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某某、何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峰
审判员 张华
审判员 何君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秦润芝
书记员汤陈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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