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7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天泽大厦。
法定代表人:曹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科技园区牡丹大道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爱民,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洛阳阳光热电有限公。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刘百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磬扬,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水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硅高科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洛阳阳光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热电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控水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将2015年洛政阅[2015]51号会议纪要认定为政府定价文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洛阳市目前仍执行的是政府定价,执行现行洛价管[2009]23号。就“与市政府原定热价差额部分”,该会议纪要明确“另行协调解决”,并没有否定原有的政府定价,且该纪要确定结算价额,而非结算价格,二审法院要求北控水务公司去找政府协调解决与政府定价的差额部分无法律依据。二、本案蒸汽费用应当按照洛经运[2013]2号文件确定的价格进行结算。洛经运[2013]2号文件确定的政府指导价并未被该[2015]51号会议纪要变更。本案起诉以后,洛阳市发改委提出结算价格建议,按164.5元/吨供汽。三、二审法院对蒸汽用量计算有误,应当予以调整。二审计算的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蒸汽压力0.5MPa以下的42759.67吨仅计算为396.1828万元,其中占该时间段蒸汽总量609512吨5%以下的部分暂按130元/吨计算,也应该是555.87571万元。另外,2015年8月蒸汽压力小于0.5MPa的683吨,虽然洛阳市发改委在当月的热费结算情况说明中明确该部分“暂不结算”,但并没有说不再结算。对于配合华能热电调试用汽6295吨蒸汽,是中硅高科公司正常使用,需要华能热电给予优惠,并非中硅高科公司不承担费用。综上,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情形,依法应予以再审。
中硅高科公司提交意见称,洛政阅[2015]51号会议纪要是一个准定价文件,具备政府定价的实质内容,该文件是由有定价权的机关作出,其确定的价格经过价格成本核算。且二审判决认定“与原定热价差额部分,北控水务可在政府协调下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结算价后另行解决”,该处理结果相对稳妥,政府不作为导致的矛盾,理应由政府最后解决。本案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以及适用法律却有错误的情形。
阳光热电公司提交意见称,洛政阅[2015]51号会议纪要不宜视为对洛发改价管[2010]17号文件的废止和变更,该会议纪要作出时,阳光热电公司处于破产重整程序中。阳光热电公司配合华能洛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调试期间,共向北控水务公司所属新区热力公司供热6295吨,均按洛发改价管[2010]17号文件规定的价格与用热单位进行确认,不存在用热单位免费使用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已查明,北控水务公司与中硅高科公司签订的供热协议到期后,北控水务公司仍持续向中硅高科公司供应蒸汽,但双方未再签订书面供热协议,对本案所争议的热汽价格亦未有明确约定。依据原审已查明事实,双方在解决蒸汽价格问题的过程中,洛阳市政府多次进行协调,先后形成2013年3月25日洛经运[2013]2号文件、2014年7月31日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北控水务公司与中硅高科公司出具的热费结算通知、2015年洛政阅[2015]51号会议纪要以及依据该会议纪要暂定的结算价格向双方出具的15份热费情况说明等多份政府文件予以调整。依据《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并结合上述政府文件形成的时间先后、参与主体范围以及文件内容等,二审法院认定中硅高科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至2016年5月25日的蒸汽费用应暂按2015年洛政阅[2015]51号会议纪要暂定的结算价格进行结算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北控水务公司再审主张2013年8月19日至2015年2月期间,蒸汽压力低于0.5MPa以下并超出总供应量5%部分的用量及2015年8月蒸汽压力小于0.5MPa的683吨二审判决未进行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洛政阅[2015]51号会议纪要所确定的价格非政府最终定价,仅系暂行结算价格,考虑热汽定价的特殊性,二审在确认暂行价格的同时,认定与原定热价差额部分北控水务公司可在政府协调下,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最终结算价格后另行解决,并无不妥。依据洛政阅[2015]51号会议纪要,洛阳市发改委在当月的热费结算情况说明以及北控水务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向中硅高科公司出具的工作沟通函及其附件中,对上述蒸汽用量均明确为“暂不计算”,故二审在计算中硅高科公司的蒸汽用量时,未将上述用量计算在内,亦无不妥。
综上,北控水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鑫
书记员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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