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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遂宁市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6-19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遂宁市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开善路**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罗启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阳,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慧,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红花小区红花西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杨德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遂宁市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欣茂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依据无效《“西郡兰庭”项目工程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认定欣茂公司应向宏大公司支付天棚抹灰款213893.82元、宏大公司无需按《西郡兰庭项目建筑施工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协议)约定让利3%,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案涉结算协议签订后,宏大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第一次向欣茂公司提交结算报告,此时距结算协议签订之日已经过近两个月。因宏大公司首先反悔未执行结算协议,导致双方均反悔,未能按期完成结算,双方应当按照施工协议进行结算。结算协议中双方均认可宏大公司未实施天棚抹灰工程之事实,宏大公司在庭审中也自认该事实,宏大公司无权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双方均不认可案涉结算协议,原审判决仍按该无效结算协议认定宏大公司取得天棚抹灰款、宏大公司无需按照施工协议约定让利3%,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未将欣茂公司向宏大公司的借款利息3132000元计入已付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08年6月26日至2009年1月22日期间,宏大公司在其出具的9份《借款委托》中均明确表示欣茂公司已超付工程进度款。由于宏大公司自身资金紧张,向欣茂公司借款。宏大公司在原审中自认该事实。《借款委托》中记载的每笔借款金额均包含了6个月利息的金额,借款总计20532000元,其中包含借款利息3132000元。前述9份《借款委托》中均明确表示将借款本金及6个月利息的合计金额冲减工程款,欣茂公司对宏大公司上述承诺亦认可。宏大公司向欣茂公司出具的收据与《借款委托》载明的金额完全一致,证明双方已实际完成借款本金及利息与工程款的冲抵。该安排系双方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利息金额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利息上限,宏大公司在支付该利息后无权要求返还。自2009年7月双方当事人完成案涉全部借款本息与工程款的冲抵,到2013年宏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在长达4年的时间里,宏大公司从未提出异议。案涉借款利息部分应确认已全部冲抵工程款。
本院认为,欣茂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法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本案不应当再审。
经审查,原第二审庭审笔录载明,欣茂公司承认其并未否认宏大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只是附条件地不认可结算书中的部分事项。双方当事人虽未在约定的15日内完成结算,但案涉结算协议亦未约定15日内不完成结算则该结算协议失效。欣茂公司主张结算协议已失效,宏大公司应按照施工协议约定让利3%,不应给宏大公司计算天棚抹灰工程造价,缺乏事实根据。
根据案涉《借款委托》,欣茂公司共借给宏大公司2053.2万元,但欣茂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显示,其实际向宏大公司转账共1740万元。《借款委托》约定“借款使用期为6个月,实际借款金额以借款票据为准,月息叁分,按6个月计算一次性预付利息给欣茂公司”,1740万元6个月利息为313.2万元。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借款存在预扣利息的情况,并不缺乏理据。依据本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宏大公司应按实际借款金额返还借款。本案双方当事人同意用借款抵扣工程款,应以欣茂公司实际借款数额确定已付工程款金额。欣茂公司主张借款利息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遂宁市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李延忱
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仇彦军
书记员伍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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