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煜卫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新民东街**。
法定代表人:李卫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山西国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太原市杏花岭区杏花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香明,男,196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芳,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进宇,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西煜卫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卫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香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晋民终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煜卫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3509号案(以下简称3509号案)民事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认定认定煜卫房地产公司已经还清王香明的全部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2.王香明在该判决生效后再次提起诉讼,并在开庭前变更诉讼请求及理由,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二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3509号案中的起诉状、庭审笔录、代理词未经质证作为证据使用和剖析,并将没有利息约定的10162500元从2012年11月18日按年利率36%逐笔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双方当事人就2012年11月18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的经济往来25762500元从未签订过借款协议,也未约定过利息,更未设置过抵押权。二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认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也损害了煜卫房地产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王香明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为借款纠纷,而3509号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两诉的诉讼请求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王香明在本案开庭前变更诉讼请求的内容是降低借款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前后矛盾之处。3509号案未对煜卫房地产公司欠付王香明借款本息数额作出认定,煜卫房地产公司主张该案判决已经认定其还清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举证、质证环节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煜卫房地产公司在3509号案起诉状中自认从2012年11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借款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该事实属于生效判决已经查明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且二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起诉状和代理词等相关材料,并在庭审中予以核实,二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证据充分证明王香明向煜卫房地产公司出借4000万元借款时已经约定月息5分,煜卫房地产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虽然自2012年11月18日之后,双方没有书面利息约定,但有口头约定月息5分,并在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中予以确认,且煜卫房地产公司在3509号案中自认2012年11月14日至2014年3月1日借款付息的事实,故上述证据足以推算并确定双方有月息5分的约定。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举证质证符合法定程序,煜卫房地产公司的再审主张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8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煜卫房地产公司向王香明所借款项是否约定利息是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二审法院就该事实调取了3509号案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原告代理律师的代理词,并依此认定煜卫房地产公司对上述时间期间内所借款项以年利率36%偿还利息均明确表示认可,但3509号案系煜卫房地产公司主张其向王香明借款4000万元后,累计返还借款本息共计63215000元明显过高,要求王香明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煜卫房地产公司对借款利息的陈述均建立在其认为与王香明之间仅发生一笔4000万元借款的基础上。二审法院关于本案利息数额的认定与以上材料载明的当事人陈述不符,亦与3509号案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的认定不符。本案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二审法院调取上述材料后未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即予采信,确有不当,应予纠正。本案应在就案涉证据材料充分质证的情况下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方 芳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戈
书记员王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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