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8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开区支行(原名称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太阳城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开区航海东路第七大街交叉口东南角宏光合园11栋部分一二层底商。
负责人:朱俊民,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治廷,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璐璐,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中文,河南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河南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北环城公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朱东正,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朱东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第三人:陈宏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中文,河南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河南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开区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因与被申请人潘某某,一审被告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丰公司)、朱东正,第三人陈宏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84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光大银行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再审。事实和理由:二审判决认定光大银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吴卫民出具保证书的行为不是代表光大银行的职务行为。吴卫民的保证书载明系“本人保证”,落款处是吴卫民个人签字。保证主体是个人,不是银行。从保证的内容看,光大银行没有“保证企业资金用途”的业务,吴卫民保证的内容与其职权范围和光大银行的营业范围明显不符。吴卫民出具保证时是代表个人。吴卫民出具详细说明称其基于压力在一、二审做证词,是因自己被光大银行开除故对该行有情绪才称其代表光大银行。本案实际是个人出具的保证。新贷款2000万元资金流向是健丰公司的自主行为,作为行长的吴卫民无权干涉,也与吴卫民的职务无关。吴卫民写了保证书,自己没有尽到保证义务,也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
陈宏宇提交意见称,本案实际债权人是陈宏宇。吴卫民是光大银行的行长,在其办公室出具《保证书》的行为系吴卫民职务行为。而且,吴卫民在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两次询问均表示其代表光大银行,不是个人保证。吴卫民保证不是为了个人利益,而是为了光大银行按期收回贷款。该保证是保证资金用途监督资金使用,是银行的基本业务之一,没有超出光大银行的经营范围。本次纠纷中,光大银行是最大的受益者。潘某某出借的2000万元用于归还了健丰公司在光大银行的到期贷款,健丰公司新贷的2000万元,本该还潘某某,但光大银行没有尽到监督义务,于放款当天又归还了健丰公司在光大银行的1500万元的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潘某某的2000万元没有获得任何对价。
潘某某称其意见与陈宏宇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吴卫民出具《保证书》时系光大银行负责人。光大银行提交的《关于对吴卫民问责的决定》材料中载明,吴卫民多次参与与健丰公司有关的融资担保行为。光大银行对其负责人的违规行为,未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存在过错。《保证书》虽然是吴卫民个人出具,但是潘某某基于对吴卫民光大银行负责人的身份信任而同意出借案涉借款。2013年10月23日潘某某出借案涉借款,同一天健丰公司归还其在光大银行的到期贷款,新贷款发放后主要用于归还健丰公司在光大银行的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在此次交易中,光大银行是受益人。光大银行并无证据证明其未从案涉借款交易中受益。所以,在案涉借款发生损失时,光大银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判决光大银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光大银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开区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丁燕鹏
书记员陈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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