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8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伊金霍洛旗赛特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伊旗纳林陶亥镇曹家塔社。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红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一审被告: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中路1号香格里拉马街62号。
一审被告:肖成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一审被告:刘宝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开发区。
一审被告:杨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再审申请人伊金霍洛旗赛特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特煤业公司)、杨某因与被申请人沈红霞及一审被告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垦机械公司)、肖成英、刘宝来、杨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赛特煤业公司、杨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机械公司)与中垦机械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沈红霞从中建机械公司借款后再出借给中垦机械公司不符合常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审应当要求沈红霞提供与中建机械公司的借款协议、借款凭证及公司董事会决议等证据,以查明案件事实。此外,一审时,沈红霞自认其收到300万元利息,但未提供收到该300万元利息的账户信息,再审申请人主张此利息打入到中建机械公司账户内,以此证明案涉借款发生在中建机械公司与中垦机械公司之间,原审对此未予认定。原审仅依据沈红霞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等认定出借人是沈红霞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对于沈红霞在2018年6月20日一审庭审时提交的500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再审申请人发现,中建机械公司对上述款项记载系中建机械公司出借给中垦机械公司,该证据证明中建机械公司出具的《说明》系虚假证据。此外,中建机械公司出具的《说明》不符合单位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三、沈红霞在原审中提供的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在签字时为空白,手写的正文内容是沈红霞在起诉前单方面填写,填写的内容违反了赛特煤业公司、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赛特煤业公司、杨某在原审中申请对合同签字盖章时间及文件手写内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予许可。原审认定即使该保证合同是被申请人事后填写,赛特煤业公司、杨某亦要承担保证责任,无需对书写时间鉴定,适用法律错误。四、中垦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安突然病故,公司无人管理,公司因涉嫌犯罪,财务凭证被公安机关查封,原审法院对调取中垦机械公司还款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导致不能查清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原审已查明,沈红霞与中垦机械公司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人为沈红霞,在借款方处中垦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安签字并加盖了中垦机械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赛特煤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又与沈红霞、中垦机械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并由赛特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在该担保合同上签字并盖章。杨某又于2013年12月8日向沈红霞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一份,并对担保金额、范围、方式作出了约定。赛特煤业公司、杨某虽对沈红霞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据》等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据》中签字及印章的真实性,故原审据此认定出借人是沈红霞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其次,原审也已查明,案涉借款虽系中建机械公司转给中垦机械公司,但中建机械公司出具《说明》称系代沈红霞支付给中垦机械公司借款,一审法院就《说明》的真实性向中建机械公司进行核实,该公司对此认可,故赛特煤业公司、杨某再审主张《说明》为伪造的证据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原审亦查明,赛特煤业公司、杨某主张《保证合同》《承诺书》盖章、签名时均为空白文本,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据此认定赛特煤业公司、杨某承担担保责任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最后,中垦机械公司作为债务人,其应持有转账凭证方面的还款证据,亦可自行向相关银行调取转账凭证,故原审未允许赛特煤业公司、杨某调取证据的申请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赛特煤业公司、杨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伊金霍洛旗赛特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杨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鑫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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