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8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刚,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祖鹤,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一审第三人:郑州三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一马路8号。
法定代表人:常学福,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娄某因与被申请人孟某某及一审第三人郑州三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赢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2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娄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以案涉“东京国际”项目房产为刑事案件的涉案财产为由,认定娄某诉请孟某某支付款项的主张与其相冲突,该认定混淆了本案的基本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1.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2015)管刑初字第647号刑事判决认定常学福等人涉及非法集资并依法追缴相关赃款赃物。侦查机关在该案侦查过程中,是以河南加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宝公司)应偿还三赢公司7000万元借款为由,对加宝公司的29套房产采取扣押措施,并非为了偿还孟某某所欠三赢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因该刑事判决的内容不涉及本案股权转让款,故该刑事案件不影响娄某基于债权转让对孟某某享有债权。2.(2015)管刑初字第647号刑事判决未显示案涉股权转让款与该案的犯罪行为相关。即,无法据证明案涉股权转让款属于《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务”。三赢公司投资于加宝公司的资金9000万元,全部是常学福和娄某安排各自的员工通过银行信用贷款获取的资金,并非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2014年11月24日郑州市公安局《关于冻结河南中洋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孟某某股权的函》对该事实的表述与实际不符,且与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相矛盾。(二)娄某与孟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效,孟某某在一审中已经认可。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而非股权转让款纠纷。根据常学福代表三赢公司向娄某出具的书函可知,娄某代三赢公司抵偿债务357万元,对该款项三赢公司、孟某某同意从孟某某欠付三赢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除,直接向娄某支付。孟某某和三赢公司分别以其实际控制的加宝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单方登报声明主张债权无效,实质是共同串通以逃避娄某的债权请求。(三)即便本案的部分事实与刑事案件审理有联系,也不应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娄某的起诉,二审裁定涉嫌滥用先刑后民原则。1.三赢公司虽涉及非法集资的刑事案件,但并非所有与三赢公司有牵连的财产均属于赃款赃物。案涉“东京国际”29套房产,属于孟某某对娄某偿还的合法债务,该债务与三赢公司的非法集资案并无法律上的联系,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2.案涉“东京国际”29套房产用以抵偿7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仅是清偿转让款的一种方式,并非唯一方式。二审以刑事案件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为由,驳回娄某的起诉无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238号民事裁定,维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汴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本案诉讼费由孟某某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娄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娄某主张对孟某某享有案涉债权,主要依据是2013年4月9日常学福与娄某之间的一份函件和三赢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出具的《确认书》。据原审查明,2013年4月9日常学福与娄某之间形成一份函件,主要内容为娄某对三赢公司享有357万元债权,该款项从孟某某受让三赢公司在加宝公司的东京国际项目股权的尚欠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除。孟某某于2013年7月1日在函件上签字同意。此后,三赢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出具《确认书》,确认了2013年4月9日常学福代表三赢公司与娄某之间形成的函件内容。同时,在该《确认书》上有手写添加:“此确认书只为起诉孟某某及加宝公司专用,对三赢公司和常学福与娄某的债权债务确认无效”。该《确认书》上加盖有三赢公司的印章及常学福、娄某、冯高成的签字并按指印。上述证据表明,虽然从函件及《确认书》的内容看,系三赢公司将其对孟某某的部分债权转让给了娄某。但三赢公司、娄某的真实意思不是债权转让,而是以起诉孟某某为目的。故娄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基于债权转让关系获得了对孟某某的债权。另,虽然二审法院以用于清偿三赢公司股权转让款的“东京国际”项目房产被公安机关查封,且被刑事案件的执行机关列为涉案资产,该刑事案件执行程序尚未结束,“东京国际”项目查封房产被刑事案件执行的最终情况尚不确定,娄某起诉要求孟某某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与刑事执行程序冲突为由,驳回娄某的起诉,析理不当。但鉴于娄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孟某某享有案涉债权,二审处理结果对娄某的实体权益无实质影响。故对娄某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娄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娄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淑芳
审判员 万会峰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蒙蒙
书记员黄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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