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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孟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25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8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刚,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祖鹤,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一审第三人:郑州三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一马路8号。
法定代表人:常学福,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娄某因与被申请人孟某某,一审第三人郑州三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赢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2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娄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将“东京国际”项目房产认定为刑事案件的涉案财产,因此与娄某起诉要求孟某某支付所欠债务相冲突,混淆了本案的基本事实,系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撤销。本案中,2016年10月19日,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管城区法院)认定三赢公司的常学福等人涉及非法集资,并依法追缴相关赃款赃物。实际上,侦察机关在该案侦查过程中,是以河南加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宝公司)是三赢公司的借款人,而借款资金7000万元未能归还的理由对加宝公司的29套房产采取扣押措施,并非是单纯为了偿还孟某某所欠三赢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根据管城区法院的刑事判决,三赢公司的非法融资款与东京国际没有关系,该判决内容也不涉及本案股权转让款,此观点在二审事实认定部分已被认可。侦查机关对加宝公司29套房产采取扣押措施是基于孟某某愿意以房抵债,并在此基础上将该部分房产以涉案财产初步认定,该措施不影响娄某基于股权转让款对孟某某享有的债权。在(2015)管刑初字第647号刑事判决书中,没有任何信息表明本案所涉股权转让款与三位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有关联,或者说无法就此认定该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属于《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所谓的“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务”。三赢公司投资于加宝公司的资金9000万元,全部是常学福和娄某安排各自的员工通过银行信用贷款获取的资金,并非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2014年11月24日郑州市公安局《关于冻结河南中洋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孟某某股权的函》对该事实的表述与事实不符,且与管城区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矛盾。
(二)娄某与孟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明确且有效,并在一审期间已得到孟某某的认可。首先,本案性质属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而非股权转让纠纷。其次,根据2012年9月1日三赢公司与娄某签署的协议书,娄某占60%股权转让款中的9%,即应得股权转让款3150万元,三赢公司同意娄某应得部分从“东京国际”项目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在此协议书中娄某、三赢公司及孟某某都有签字或盖章确认,证明该协议书的内容和真实性已得到三方的共同认可,并对三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另外,三赢公司和娄某于2014年4月1日签署《确认书》,明确从孟某某对三赢公司股权转让欠款中扣除3150万元直接支付给娄某。以上证据清晰无误,共同证明了娄某与孟某某债权债务事实。最后,孟某某和三赢公司分别以其实际控制的加宝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单方登报声明主张债权无效,其实质是为了共同串通以逃避娄某对其的债权诉求。
(三)退一步讲,即使本案的一些案件事实与刑事案件审理有联系,也不应当裁定驳回娄某的起诉。首先,本案中三赢公司虽涉及非法集资的刑事案件,但并非所有与该公司有牵连的财产都属于赃款赃物。对于本案涉及的“东京国际”29套房产,根据孟某某与娄某以及三赢公司签署的协议,属于孟某某需要对娄某偿还的合法债务,这部分债务与三赢公司的非法集资案件并无法律上的联系,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受当事人协议和法律的保护。其次,该房产所抵偿的7000万元转让款之所以与本案产生关联,仅仅是因为孟某某就以房抵债所做的“愿意”的意思表示的结果,是解决该笔股权转让款所可能采取的多种解决措施中的一种,并非该问题解决的必然的、法定的结果。二审法院既已认定本案属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却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简单的等同于7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混淆了本案两个基础的事实性概念。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娄某认为二审基于刑事案件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为由,对娄某起诉进行驳回无法律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娄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娄某主张对孟某某享有案涉债权,依据的是2012年9月1日三赢公司与娄某签订的《协议书》和三赢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出具的《确认书》。但是,三赢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上手写添加:“此确认书只为起诉孟某某及加宝公司专用,对三赢公司和常学福与娄某的债权债务确认无效”。该《确认书》上加盖有三赢公司的印章及常学福、娄某、冯高成的签字、并按指印。本院在再审审查期间询问各方当事人时,娄某表示上述内容是其本人所写。三赢公司表示,其不便于出面要钱,故委托娄某要钱。上述事实表明三赢公司、娄某、孟某某三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不是债权转让,而是以起诉孟某某为目的。娄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基于债权转让关系获得了对孟某某的债权。虽然一、二审判决以本案涉及刑事判决为由,驳回娄某的起诉析理不当,但鉴于娄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孟某某享有案涉债权,一、二审处理结果对娄某的实体权益并无实质影响。故对娄某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娄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娄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张淑芳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丁勇虎
书记员刘依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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