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8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刚,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祖鹤,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郑州三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一马路8号。
法定代表人:常学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学荣,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霞,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娄某因与被申请人孟某某及一审第三人郑州三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赢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娄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以案涉“东京国际”项目房产为刑事案件的涉案财产为由,认定娄某诉请孟某某支付欠款的主张与案涉事实相冲突,该项认定混淆了本案的基本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1.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2015)管刑初字第64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常学福等人涉及非法集资并依法追缴相关赃款赃物。实际上,侦查机关在该案侦查过程中,是以河南加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宝公司)未偿还三赢公司7000万借款为由对加宝公司所有的29套房产采取扣押措施,并非单纯为了偿还孟某某所欠三赢公司的股权转让款。2.根据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2015)管刑初字第647号刑事判决书,三赢公司的非法融资款与案涉“东京国际”项目无关,该判决内容也不涉及本案股权转让款,对加宝公司所有的29套房产采取扣押措施是基于孟某某愿意以房抵债,该措施不影响娄某基于股权转让关系对孟某某享有的债权。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2015)管刑初字第647号刑事判决中,没有任何信息表明案涉股权转让款与该案的犯罪行为相关。即无法据此认定案涉股权转让款属于《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三赢公司投资于加宝公司的9000万元资金,全部是常学福和娄某安排各自的员工通过银行信用贷款获取,并非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2014年11月24日,郑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冻结河南中洋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孟某某股权的函》对前述事实的表述与实际不符,且与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相矛盾。(二)娄某与孟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效,在一审中已得到孟某某认可。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而非股权转让款纠纷,对此,一二审法院均予以认可。根据常学福代表三赢公司与娄某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均同意三赢公司以1717万元的价格收购娄某在位于开封市郑开大道第六大街与豪德对面的澄龙公司和河南兰考项目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合作之项目中所占的股权,而且该1717万元从孟某某受让三赢公司在加宝公司“东京国际”项目60%股权款中予以扣除。娄某、三赢公司、孟某某均认可该份《协议书》的效力。此外,三赢公司与娄某还另行签署《确认书》,再次明确三赢公司认可并确认对娄某的1717万元欠款。孟某某和三赢公司分别以其实际控制的加宝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单方登报声明主张债权无效,是为了共同串通以逃避娄某的债权请求。(三)即便本案的部分事实与刑事案件审理有联系,也不应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娄某的起诉,二审裁定涉嫌滥用先刑后民原则。1.本案中三赢公司虽涉及非法集资的刑事案件,但并非所有与三赢公司有牵连的财产均属于赃款赃物。案涉“东京国际”29套房产,属于孟某某清偿欠娄某的债务,该债务与三赢公司的非法集资案并无法律上的联系,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2.案涉“东京国际”29套房产用以抵偿7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仅是清偿转让款的一种方式,并非唯一方式。二审法院已经认定本案属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却又将娄某的债权转让款等同于7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混淆了两者的概念。二审以刑事案件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为由,驳回娄某的起诉无法律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娄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娄某主张对孟某某享有案涉债权,依据的是2013年5月26日常学福与娄某就案涉债权转让签订的《协议书》和三赢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出具的《确认书》。但是,三赢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上手写添加:“此确认书只为起诉孟某某及加宝公司专用,对三赢公司和常学福与娄某的债权债务确认无效”。该《确认书》上加盖有三赢公司的印章及常学福、娄某、冯高成的签字、并按指印。本院在再审审查期间询问各方当事人时,娄某表示上述内容是其本人所写。三赢公司表示,其不便于出面要钱,故委托娄某要钱。上述事实表明三赢公司、娄某、孟某某三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不是债权转让,而是以起诉孟某某为目的。娄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基于债权转让关系获得了对孟某某的债权。虽然一二审判决以本案涉及刑事判决为由,驳回娄某的起诉析理不当,但鉴于娄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孟某某享有案涉债权,一二审处理结果对娄某的实体权益无实质影响。故对娄某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娄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娄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谢 勇
审判员 万会峰
审判员 张淑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郭培培
书记员陈小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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