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8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帝某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科技三路57号融城云谷4幢1单元7层10706号。
法定代表人:黄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焕铭,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锋,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西安益尔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52号高科大厦1-11002号。
法定代表人:任怀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龙,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安市帝某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及一审第三人西安益尔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尔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帝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仅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认定股东资格,违反公司法精神,属适用法律错误。1.王某某成为益尔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真实,应以其认缴的注册资本对益尔公司承担责任。2.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能力的行为,公司经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是公司责任能力的证明及对外资信能力的担保,王某某作为益尔公司虚假增资股东对外应承担相应责任。3.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0)雁刑初字第00169号刑事判决,不构成王某某对益尔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出资义务的免责事由。4.2018年4月18日,工商部门虽然撤销2006年5月25日核准益尔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决定,但王某某等新股东已经实施的配合益尔公司办理增资手续过程中所签署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等文件自股东达成合意即发生法律效力。(二)二审判决认可王某某以工商部门作出的撤销决定为由拒不承担出资义务的行为正当合法,系保护王某某规避法律、逃避债务行为,违反了“任何人都不能从违法行为中受益”这一法律适用规则。1.帝某公司于2013年7月受让对益尔公司的债权后,一直依法维权,并于2017年6月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王某某等新股东为被执行人。2.帝某公司请求法院追加新股东为被执行人并产生案涉纠纷时,王某某等新股东才申请工商部门撤销益尔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否认其股东身份,目的在于排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3.工商部门撤销的仅是其核准行为,王某某签署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依然有效,工商部门撤销对益尔公司增资核准的决定不应成为益尔公司股东逃脱未实际出资责任的依据。帝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帝某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就本案二审判决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在以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过程中,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主体应是瑕疵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发起人。本案中,王某某虽然在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章,但未实际履行公司股东义务,亦未实际享有公司股东权利。且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于2018年4月18日撤销此前核准益尔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2018年5月23日益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亦证明王某某没有因该行为成为益尔公司股东。因此,帝某公司要求追加王某某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帝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王某某在帮助益尔公司虚假增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对益尔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不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帝某公司可以另行主张。帝某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帝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市帝某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小飞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任雪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厉文华书记员赵国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