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8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前海路0169号。
法定代表人:魏庆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文,广东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泉州豪生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安吉路医高专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海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群,福建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福建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334号101单元、201单元、301单元、401单元。
负责人:陈玮,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燕,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玉,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九龙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61号209、116、117、118店面及汇文路58号。
负责人:洪德君。
再审申请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因与被申请人泉州豪生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生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厦门分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九龙城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九龙城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建二局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本案“以房抵债”内容已由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泉州中院)生效的(2014)泉民初字第228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民事调解书)确认,二审判决对“以房抵债”的效力作出相反的认定,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豪生公司与中建二局之间并无真实的买卖商品房的合意,系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豪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担保,从而认定双方关于“以房抵债”的约定系流抵条款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三、中信银行九龙城支行行长洪德君签署执行和解协议的行为对中信银行厦门分行发生效力。洪德君已向泉州中院出具了中信银行九龙城支行委托书,虽案涉房产抵押权登记在中信银行厦门分行名下,但中信银行厦门分行与中信银行龙城支行均系中信银行的分支机构,属上下级关系,本就具有授权代理关系,且洪德君以中信银行九龙城支行名义签署该协议的目的系为中信银行厦门分行发放案涉项目贷款而取得抵押权。中信银行对豪生公司的贷款,系由中信银行厦门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有关合同,而该贷款的审核申报及使用管理、回收等具体事务则由中信银行九龙城支行负责完成,中信银行九龙城支行与中信银行厦门分行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显而易见。二审判决以中信银行厦门分行未参与执行和解协议的签订为由认定该协议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适用法律错误。四、二审判决仅认定执行和解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有关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对于执行和解协议中关于按未付款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的约定是否有效未作评述,直接驳回中建二局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豪生公司提交意见称,中建二局的再审事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及《关于(2014)泉民初字第22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事宜协议书》(以下简称《执行事宜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正确。(一)中建二局与豪生公司等签订《执行事宜协议书》,约定以“以房抵债”的方式对工程款进行担保,并对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履行方式等做了变更。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了担保工程欠款,并非真实的买卖关系。且中建二局主张的以房抵债的价格远低于市场行情,势必损害其他债权人权益,应当认定无效。(二)以房抵债协议系实践性合同,在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案涉以房抵债协议未实际履行,双方尚未办理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手续以及21套商品房的物权转移手续,房屋所有权仍属于豪生公司。(三)案涉以房抵债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系流抵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应属无效。该担保未依法进行抵押登记,中建二局不享有抵押权。二、案涉房产的抵押权人系中信银行厦门分行,其并非《执行事宜协议书》的当事人,中建二局请求解除抵押登记缺乏依据。中信银行厦门分行与中信银行九龙城支行之间的上下级关系不足以证明洪德君有权代表其上级银行作出意思表示。中信银行厦门分行没有授权洪德君签署《执行事宜协议书》,也没有对该协议进行追认,《执行事宜协议书》对中信银行厦门分行不发生法律效力。三、中建二局主张的相应违约金仍然应当按照民事调解书履行。
中信银行厦门分行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中建二局的再审申请。一、豪生公司名下房产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已不具备履行基础。《执行事宜协议书》系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签署的执行和解协议,并非生效法律文书。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在于通过“以房抵债”的担保方式实现中建二局对豪生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商品房买卖合同》虽名为买卖合同,但实际上是为担保工程欠款而签订的担保合同,其与《执行事宜协议书》的以房抵债条款本质上均属于法律禁止的流抵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执行事宜协议书》签订主体为中信银行九龙城支行,而非中信银行厦门分行,因此《执行事宜协议书》对中信银行厦门分行不产生约束力。三、中信银行厦门分行基于其与豪生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而依法享有案涉房屋抵押权。中建二局明知洪德君不代表中信银行厦门分行、《执行事宜协议书》对中信银行厦门分行不具有约束力,要求中信银行厦门分行放弃抵押物,侵犯了中信银行厦门分行的合法权益。四、《执行事宜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中建二局仍依据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申请泉州中院强制执行,以实际行动放弃了要求豪生公司按照《执行事宜协议书》约定的有效条款履行债务的权利,该协议书在豪生公司与中建二局之间不发生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主要涉及中建二局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中建二局与豪生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成讼,泉州中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豪生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双方就豪生公司如何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达成的一致意见,即豪生公司应依约按期支付工程款,当豪生公司不能如约支付工程款时,将以其名下无权利负担和质量瑕疵的房产抵款等。因豪生公司未依约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中建二局向泉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2016年9月2日,中建二局、豪生公司、中信银行九龙城支行员工洪德君、挂靠福建省惠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房公司)的实际施工人王清海签订《执行事宜协议书》,除以房抵款内容外,协议还约定中建二局与豪生公司另行签订抵债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豪生公司在还清欠付中建二局的工程款前,不得出售、出租抵款房产或作其他处分;豪生公司偿还一定数额工程款后,中建二局向泉州中院申请解除对相应房产的查封,并解除相应金额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如豪生公司未按《执行事宜协议书》约定向中建二局及时足额偿还款项,中建二局有权选择以下任一实现债权的方式:一是全部《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豪生公司配合办理抵款房产网签、备案、过户等手续,中信银行九龙城支行注销抵款房产的抵押登记;二是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冻结豪生公司相关银行账户,查封、拍卖抵款房产或豪生公司的其他房地产等;中信银行九龙城支行、惠房公司同意按协议约定处置抵款房产时不得以抵押权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为由提出异议等。同日,豪生公司与中建二局依据《执行事宜协议书》签订了4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首先,从《执行事宜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看,其对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内容及履行方式等均作了变更。《执行事宜协议书》实质系在欠付工程款金额确定的情况下,中建二局、豪生公司、中信银行九龙城支行等就债务履行达成的新的协议。中建二局基于其与豪生公司、中信银行九龙城支行、中信银行厦门分行在履行《执行事宜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二审判决据此对《执行事宜协议书》及该协议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进行审理并作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尽管《执行事宜协议书》约定了以房抵款事宜,且中建二局与豪生公司亦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从《执行事宜协议书》“鉴于:……4.甲方(豪生公司)现承诺自愿偿还所欠乙方(中建二局)债务,并以附条件的‘以房抵款’及法院查封等方式保证兑现承诺”约定及豪生公司归还部分款项后,中建二局向泉州中院申请解除对相应价值抵债房产的查封,并与豪生公司解除相应金额抵债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看,豪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其向中建二局履行案涉工程款付款义务提供担保,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在《执行事宜协议书》中预先约定若豪生公司未能如期还款则以相应价值的商品房直接抵付所欠中建二局的债务的条款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并无不当。
再次,洪德君系受中信银行九龙城支行委托,代表中信银行九龙城支行与中建二局、豪生公司等签订《执行事宜协议书》。中信银行厦门分行并非该协议的缔约主体,《执行事宜协议书》对中信银行厦门分行不具有约束力。中建二局关于中信银行厦门分行与中信银行九龙城支行是上下级关系,具有授权代理关系,洪德君签署执行和解协议的行为对中信银行厦门分行发生效力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鉴于《执行事宜协议书》对案涉抵债房产实际抵押权人中信银行厦门分行没有约束力,协议一方当事人中信银行九龙城支行对案涉抵债房产并无抵押权,中信银行厦门分行亦不同意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该协议实际无法履行。据此,二审判决未支持中建二局相关诉求,亦无不当。
综上,中建二局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春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魏佳钦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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