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7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长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滨海新区明月度假中心38号。
法定代表人:王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海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中路96号百度城A-1407室。
诉讼代表人:郑琳,威海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山东长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威海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兴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请求予以撤销,改判为长兴公司对广信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2222012.6元(本金1774000.22元,利息448012.38元)为优先债权。
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认为长兴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是百度城室外景观工程,而协议抵顶的标的物是广信公司开发的百度城两处房产,不是长兴公司所承建,承包人只能对自己施工的工程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长兴公司认为二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活动”。建筑工程大致可分为主体建筑工程、附属设施建造工程、安装工程等。本案中,长兴公司与广信公司签订的《百度城室外景观工程承包合同》,案涉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涉及附属设施建造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景观小品工程、水景工程等)及设备安装工程(电气设备及水电安装工程),这些工程虽不是主体建筑工程,但是属于附属设施的建造及安装工程,与主体工程是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涉案的室外景观工程虽不宜单独折价,但广信公司已将整体工程中可以折价的两处房产折价给长兴公司抵顶部分工程款,已充分说明了长兴公司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行使了优先权,而不能狭义的理解仅能对长兴公司施工的工程可以折价。
二、长兴公司在法定期间内依法行使了优先权,应当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长兴公司与广信公司在2010年6月19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就明确约定以房产抵顶部分工程款,在此基础上双方又于2010年6月24日和2014年1月18日就欠付的工程款分别签订了二份《工程顶房协议书》,即“以房抵债”协议,协议书对广信公司以开发的二处房产抵顶欠付的工程款作了具体约定,这种行为实质上是长兴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第一种方式即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应当认定为长兴公司已经依法行使并享有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长兴公司与广信公司双方以房抵顶工程款后,长兴公司将全部的工程款发票开具给广信公司,至于前述以房抵债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是否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内履行完毕,不影响承包人即长兴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的问题是:应否确认长兴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长兴公司不能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理由在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承包人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针对特定物,即必须为承包人所承建的工程,通过对该工程进行折价或拍卖所得受偿工程价款。而本案中,长兴公司仅承包了广信公司开发的百度城室外景观工程,而二份《工程顶房协议》中协议抵顶的标的物是百度城其他两处房产,因此,长兴公司不能就他人承建的该两处房产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长兴公司主张应确认其工程款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长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长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雪楳
审判员 王毓莹
审判员 梅 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日
法官助理李洁
书记员任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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