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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欧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资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27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7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欧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一环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存,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四川良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明,四川良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资阳市诚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659号附9楼。
法定代表人:雷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资阳金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三段三贤文化公园商业广场5(F)1-10号。
法定代表人:徐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资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松涛路一段284号。
法定代表人:李泽军,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成都金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神仙树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志。
再审申请人中欧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资阳市诚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资阳诚兴公司)、资阳金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阳金江公司),一审被告资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资阳住建局)、一审第三人成都金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金江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为案涉工程系资阳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不宜折价、拍卖,且资阳诚兴公司支付变现回购款的对象为资阳金江公司,该款项的债权主体为资阳金江公司,与中欧公司无关。认定中欧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错误理解和适用。本案中,资阳诚兴公司向资阳金江公司支付的工程回购款,即是工程价款的替代物。该款项是因中欧公司把材料、劳务等成本物化到案涉工程中而产生的价值,是工程价值的一种表现形式,工程价值形态的变化不影响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行使,中欧公司作为承包人对该笔回购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原审判决认为乐山商业银行资阳分行的质押权优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中欧公司明知其承建的案涉工程为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情况下,仍然愿意与发包人资阳金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商业风险后果。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和(2016)最高法民申1281号裁定的裁判观点完全相悖。三、二审判决认定资阳金江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资阳诚兴公司与资阳金江公司未签订任何委托合同,且资阳诚兴公司与中欧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资阳诚兴公司不应向中欧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1.资阳诚兴公司选定资阳金江公司为投资人具有重大过错,资阳金江公司不是案涉工程适格的发包人,资阳诚兴公司作为项目业主方才是案涉工程实际的发包人;2.资阳诚兴公司与资阳金江公司之间实质为委托代理关系;3.资阳诚兴公司与资阳金江公司签订的《投资建设补充合同》无效,资阳诚兴公司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四、中欧公司主张的198,229元诉讼费损失已经分别由三份生效判决确认,无需举证,且生效判决所涉项目与案涉项目系同一项目,具有因果关系,中欧公司的主张应得到支持。五、二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仅发表了一个争议焦点的辩论意见后,法庭制止了对后续争议焦点辩论意见的发表,剥夺了中欧公司的辩论权利,也未依法调取中欧公司申请调取的足以推翻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六、原审判决确立了错误的价值取向,对社会稳定和政府形象都将产生负面的影响。综上,请求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46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中欧公司的诉讼请求。
资阳诚兴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资阳金江公司是否具备投资能力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中欧公司要求资阳诚兴公司承担选定投资人的过错责任缺乏法律依据。2.资阳诚兴公司作为项目业主、建设单位,资阳金江公司作为招标人、发包人,中欧公司作为项目工程建设的投标人、承包人的事实认定准确。3.资阳诚兴公司与中欧公司无任何委托代理关系,也无合同关系,中欧公司要求资阳诚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4.乐山商业银行资阳分行对资阳金江公司应收款项与中欧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欧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5.中欧公司未提供因追讨工程款而承担198,229元诉讼费系资阳金江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导致的直接证据,原审判决正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原审判决没有对乐山商业银行资阳分行的应收账款优先权进行认定正确。2.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不宜折价、拍卖,并对工程折价的范围进行认定正确,中欧公司主张变现回购款即为工程折价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判决认定资阳诚兴公司支付的变现回购款(实则为投资款及投资回报)的对象为资阳金江公司,以及项目的工程款支付义务由资阳金江公司承担,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资阳金江公司、资阳市住建局、成都金江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中欧公司是否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资阳诚兴公司是否应向中欧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一、中欧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除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案涉工程系资阳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属于按照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中欧公司主张对资阳金江公司根据《投资建设合同》应收的款项优先受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此外,根据(2018)川2002民初6104号民事判决,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依据是最高额质押合同,与本案中欧公司的主张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中欧公司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资阳诚兴公司是否应向中欧公司支付工程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案涉工程《招标文件》中载明,项目业主为资阳诚兴公司,招标人和代建业主为资阳金江公司。中欧公司中标后,资阳金江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中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资阳金江公司虽是《招标文件》载明的代建业主,但没有证据证明资阳诚兴公司授予其代理权,资阳金江公司亦未以资阳诚兴公司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其与资阳诚兴公司之间不成立委托代理关系。资阳诚兴公司与中欧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中欧公司关于资阳金江公司系资阳诚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隐名代理情形,案涉工程款应由资阳诚兴公司支付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资阳诚兴公司与资阳金江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投资建设合同与资阳金江公司与中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包人中欧公司应向发包人资阳金江公司请求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从合同实际履行看,2018年1月,资阳金江公司与中欧公司就已验收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签署了案涉工程结算书,资阳金江公司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中欧公司请求资阳诚兴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予支持。3.资阳金江公司欠付工程款与中欧公司的诉讼费损失198,229元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此外,中欧公司称二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未依法调取证据,程序违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中欧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欧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晓光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晓虹
书记员何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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