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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天星、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4-14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7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倪天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包伟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来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大港陶瓷建材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南区青白江大道111号。
法定代表人:邓光良,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苇,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中微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西楼3-5号5楼511号。
法定代表人:程晓勤,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南区青白江大道111号。
法定代表人:陈善睦,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陈继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原审被告:杜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原审被告:陈善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原审被告:邱晓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原审被告:大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南区青白江大道111号。
法定代表人:陈善睦,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沙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中路52号附3-5号。
负责人:廖毅,该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倪天星、何某某、包伟华、张来滨、成都大港陶瓷建材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港建材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中微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微资产公司)、原审被告陈继品、杜勇、陈善睦、邱晓小、大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港控股公司)、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港置业公司)、原审第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沙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金沙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某某、包伟华、张来滨、大港建材城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予撤销。主要理由为:1.中微资产公司、瀚华小贷公司、瀚华担保股份公司等“瀚华系”公司虽是独立注册的法人,但其在人员、业务、财务上并非各自独立,而是存在混同,中微资产公司在案涉贷款发放时深度涉及和参与了借新还旧的整个过程,中微资产公司与大港置业公司均明知案涉款项用途系用于偿还旧借款并达成了借款合意。2.没有证据证明邓光良系挂名股东且大港建材城公司实际由大港置业公司管理,亦没有证据证明何某某、包伟华、张来滨、大港建材城公司知晓案涉贷款真实用途。3.中微资产公司多次超越经营范围发放贷款获取高额利息,其与华夏银行成都金沙支行、大港置业公司一起虚构房地产开发的贷款用途,掩盖借新还旧的真实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应无效。4.大港置业公司办理案涉借款时提供了自有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但中微资产公司在原审中未主张抵押权,应视为其放弃对抵押物的担保。何某某、包伟华、张来滨、大港建材城公司即使要承担保证责任,也应在中微资产公司放弃优先受偿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故请求:撤销(2018)川民终685号民事判决及(2016)川01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何某某、包伟华、张来滨、大港建材城公司对案涉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倪天星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应撤销原审判决。主要理由为:1.中微资产公司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其行为扰乱了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通过银行委托放款,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中微资产公司与大港置业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对于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无效,倪天星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在不知中微资产公司职业放贷人身份及大港置业公司借新还旧的情况下,倪天星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820015委授保证字99991-04),该合同为总的授信金额合同,而案涉4,500万元借款合同是签订在后的具体合同,对于该借款倪天星并未签订担保合同,倪天星对案涉4,500万元借款没有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倪天星无需承担保证责任。3.对于认定瀚华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务混同、瀚华系公司是否就案涉借款用于借新还旧存在意思联络等重要事实的主要证据,倪天星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原审法院未予调查收集,导致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综上,故请求:撤销(2018)川民终685号民事判决及(2016)川01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倪天星提交了(2016)川0104民初7334号民事判决等裁判文书,拟证明中微资产公司为职业放贷组织,案涉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本院认为,上述裁判文书在原审审理期间既已客观存在,不构成再审审查程序中的新证据。
再审补充查明:包伟华、张来滨为成都热华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倪天星、何某某、包伟华、张来滨、大港建材城公司对案涉大港置业公司所欠中微资产公司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首先,案涉《委托贷款授信合同》《委托贷款协议书》《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倪天星、何某某、包伟华、张来滨、大港建材城公司称中微资产公司与华夏银行成都金沙支行、大港置业公司恶意串通,虚构房地产开发的贷款用途,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合同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审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有效并无不当,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前,倪天星、包伟华、张来滨已成为大港置业公司控股股东大港控股公司的隐名股东,包伟华并担任大港控股公司的董事,后因“大港建材城”的经营出现问题,倪天星(股权由何某某代持)、包伟华、张来滨成为显名股东,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张来滨、倪天星为大港建材城公司的股东,且张来滨担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倪天星担任董事。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何某某、包伟华、张来滨已登记成为大港置业公司的股东,张来滨并担任大港置业公司的经理。同时,倪天星在大港置业公司、大港控股公司的股权以何某某名义持有,并代何某某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此外,在何某某、包伟华、张来滨成为大港置业公司股东后,案涉贷款才被划入大港置业公司账户,随后被转入成都热华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成都热华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当即又退还至大港置业公司,大港置业公司最后转账给瀚华小贷公司,而包伟华、张来滨为成都热华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倪天星、何某某、包伟华、张来滨、大港建材城公司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应当知道案涉贷款的实际用途,其称中微资产公司与大港置业公司隐瞒案涉贷款的真实用途,骗取其提供保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
第三,何某某、包伟华、张来滨、大港建材城公司分别与中微资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5.3条约定,即使中微资产公司放弃或者不主张对大港置业公司享有的担保物权,保证人仍应承担该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故何某某、包伟华、张来滨、大港建材城公司主张应在抵押担保范围以外承担案涉贷款保证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
第四,倪天星虽然未与华夏银行金沙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但其与中微资产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第1.1、1.2的约定,倪天星作为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中微资产公司与大港置业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授信合同》(编号为820015委贷授信字99991-00号)和该合同项下已经和将要签订的发放单笔委托贷款的合同在贷款本金最高不超过9,50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案涉贷款发生在该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担保期间内,应属于倪天星最高额保证范围内的债务。倪天星称不应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再审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中微资产公司与大港置业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倪天星、何某某、包伟华、张来滨、大港建材城公司与中微资产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何某某、包伟华、张来滨、大港建材城公司与华夏银行金沙支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系表示通过意思表示设立保证担保法律关系,理应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厘清、甄别、确认,在无证据证明其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不真实的情况下签名、捺印,表明其愿意受到其所签订合同的约束,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大港置业公司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倪天星、何某某、包伟华、张来滨、大港建材城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瀚华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务混同及是否就案涉借款用于借新还旧存在虚构事实与倪天星、何某某、包伟华、张来滨、大港建材城公司是否应对案涉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必然联系。倪天星称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案件的主要证据,书面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原审法院未予调查收集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倪天星、何某某、包伟华、张来滨、大港建材城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倪天星、何某某、包伟华、张来滨、成都大港陶瓷建材城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晓光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马露
书记员何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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