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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金川区教育局、武威市金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4-28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昌市金川区教育局。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统办**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国裕,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强,甘肃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威市金某建筑装饰工程公。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建国街街。
法定代表人:徐兴文,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金昌市金川区教育局(以下简称区教育局)因与被申请人武威市金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3民初41号民事判决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区教育局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事实和理由:1.二审判决书第12页、13页叙述的内容与本案无关。2.一审法院未允许区教育局对甘肃名森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森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进行充分质证,侵犯了区教育局的质证权利。名森公司出具第一份造价鉴定意见的时间是2017年11月29日,名森公司称该造价鉴定意见属于征求意见稿,要求区教育局于2017年12月4日前向其提交反馈意见,否则视为认可该报告。区教育局于2017年12月7日从一审法院取得造价鉴定意见,发现不具备造价鉴定报告的基本要求,无法质证。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2月12日进行质证,区教育局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要求区教育局于2017年12月15日前提交书面异议,否则以12日的异议为准。2017年12月18日,名森公司带着正式的意见书来到一审法院,当庭交于双方当事人,法庭要求双方当庭质证。在此情况下,区教育局仅仅指出了金某公司提交的运动木地板、干挂石**地面花岗岩的进货发票属于虚假发票的问题题(经法庭调查,该三份发票系金某公司未经法庭质证私自交由鉴定机构)。2017年12月25日,一审法院对名森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补正报告》组织质证。区教育局对《司法鉴定报告》(354号)的书面详细质证意见递交给法庭,庭后又将电子版通过QQ邮箱发送至一审法院技术处。区教育局在等待名森公司答疑的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了判决。随后区教育局得知名森公司进行了书面回复,但一审法院未将回复报告交给双方,也未组织质证。另外,《司法鉴定工作底稿》未经区教育局确认,也未经法庭质证,不能作为鉴定依据,但所有的鉴定结果均以此做出。3.名森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存在私自收取金某公司大量未经法庭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对大量的重要事实未进行现场勘查、询价程序随意等多种违法行为,应当重新选定合格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4.原判决对合同内的工程量价款进行调整,处理错误。对于合同性质,应综合合同整体条款理解,本案属于固定价款合同。
根据区教育局的申请再审事由,本院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查: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
区教育局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具体包括《司法鉴定报告》未经充分质证、鉴定机构的书面回复和《司法鉴定工作底稿》未经质证,以及鉴定机构将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等问题。经审查,本院认为,区教育局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一审法院分别于2017年12月12日、12月18日、12月25日三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报告》进行质证,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已充分保护了区教育局质证的权利。该局称《司法鉴定报告》未经充分质证,不具有事实依据。其次,名森公司的书面回复是针对区教育局的质证意见进行的解释说明,未对《司法鉴定报告》中的鉴定结论作出修改,原判决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是《司法鉴定报告》而非该书面回复,该书面回复不构成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最后,《司法鉴定工作底稿》已经区教育局负责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现该局又提出工作底稿未经其确认和质证,显悖事实。此外,名森公司根据市场询价对案涉两份订货合同中的设备进行定价,并未将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不存在违反法定鉴定程序的情形。
(二)原判决调整合同内工程量价款是否正确
区教育局申请再审称,合同约定的是不能调整的固定价款,原判决对工程量价款进行调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但同时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政策性调整执行有关规定”。本案施工过程中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了关于调整人工单价、机械费、税金费率的文件。按照合同约定,应执行相关规定对本案工程量价款进行相应调整。本案纠纷发生后,区教育局亦同意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名森公司鉴定,名森公司在鉴定中依据前述文件将案涉工程量价款及相关取费进行了调整。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认定工程造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正确。区教育局此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区教育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昌市金川区教育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骆 电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满成
书记员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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