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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临潼针织厂、西安麟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6-19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市临潼针织厂。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行者街办庙王村。
法定代表人:扈广军,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为民,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凯,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麟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南**环西段群贤路群贤庄**号楼**幢**号。
法定代表人:郝德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菊,陕西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安市临潼针织厂(以下简称临潼针织厂)因与被申请人西安麟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汇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临潼针织厂申请再审称:1.临潼针织厂只收到西安市临潼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临潼区房地产公司)支付的补偿金13832459元,一、二审判决认定临潼针织厂收到土地出让金2080万元,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一、二审判决支持麟汇公司要求支付1680万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麟汇公司故意造成合同无法履行,临潼针织厂有新证据证明麟汇公司的实际损失远低于1680万元;3.一、二审判决认定临潼针织厂与麟汇公司所签的协议有效,但未向临潼针织厂释明,使临潼针织厂丧失了在合同有效情形下要求免除或降低违约金的抗辩权利。临潼针织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申请再审。
麟汇公司提交意见称:1.临潼针织厂在一、二审开庭审理时当庭认可收到了土地出让金2080万元;2.审判人员未行使释明权并非法定申请再审的理由,且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法庭均已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明;3.一、二审判决支持临潼针织厂支付麟汇公司1680万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根据。临潼针织厂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为:1.一、二审法院认定临潼针织厂收到2080万元是否错误;2.临潼针织厂应否赔付麟汇公司1680万元。
(一)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临潼针织厂收到2080万元是否错误的问题
根据查明事实,2007年4月18日,麟汇公司和临潼针织厂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书》,约定合作开发案涉项目,临潼针织厂提供项目土地,开发资金由麟汇公司全额出资,项目开发建设由麟汇公司自主经营,麟汇公司以每亩土地作价24万元支付给临潼针织厂,作为临潼针织厂项目收益。合同签订后,麟汇公司向临潼针织厂支付定金100万元。2008年8月9日,麟汇公司和临潼针织厂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土地挂牌转让,如被第三者摘走,麟汇公司和临潼针织厂2007年4月18日签订的开发合同无法执行,临潼针织厂赔偿麟汇公司1680万元损失费。2.如果没有第三者摘牌,此补充协议赔偿无效,按2007年4月18日双方签订的开发合同执行。麟汇公司进场前按照每亩24万元交付临潼针织厂,土地款超出的金额汇到临潼针织厂账上后,由临潼针织厂全部返还给麟汇公司。3.此协议赔偿只限摘牌。2012年,案涉土地使用权被临潼区房地产公司以2080万元竞得。临潼区房地产公司遂与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支付土地出让金。2012年4月24日,临潼区房地产公司与临潼针织厂签订土地出让补偿协议,约定向临潼针织厂支付补偿资金13832459元。临潼针织厂还收到土地出让金2080万元。临潼针织厂申请再审称,临潼针织厂只收到临潼区房地产公司补偿金13832459元,未收到过土地出让金2080万元,一、二审判决认定临潼针织厂收到了2080万元土地出让金,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临潼针织厂自认,“案涉土地使用权于2010年3月16日通过挂牌形式出让给临潼区房地产公司,2080万元出让款我们都拿到了,按规定全部给国家,但是企业改制,国家把这个钱又全部返还给我们。”一、二审法院根据临潼针织厂的自认而认定其已收到2080万元土地出让金,有事实根据。同时,本案系麟汇公司与临潼针织厂因双方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所发生的争议,临潼区房地产公司作为第三方竞买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关系到麟汇公司、临潼针织厂《补充协议》约定的赔偿条件是否成就的基本事实。而临潼针织厂是否收到土地出让金,并不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合同的效力及履行,不属于本案的基本事实。临潼针织厂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临潼针织厂应否赔付麟汇公司1680万元问题
因案涉土地使用权被第三方临潼区房地产公司竞得,一、二审法院根据麟汇公司与临潼针织厂《补充协议》的约定,判令临潼针织厂赔偿麟汇公司损失1680万元。临潼针织厂申请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支持麟汇公司要求支付1680万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麟汇公司故意造成合同无法履行,且其实际损失远低于1680万元。临潼针织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麟汇公司财务汇总表》,拟证明麟汇公司在临潼针织厂的投资费用仅是4709661.98元的一部分,损失远达不到168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民商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案涉《补充协议》系临潼针织厂与麟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案涉土地使用权被第三方竞得,《补充协议》约定的赔偿条件已成就,故一、二审法院根据该协议之约定,判令临潼针织厂赔偿麟汇公司1680万元损失,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临潼针织厂主张麟汇公司故意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临潼针织厂提交的《麟汇公司财务汇总表》不足以推翻临潼针织厂在案涉协议书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证明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临潼针织厂与此相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另,关于临潼针织厂申请再审主张一、二审判决认定临潼针织厂与麟汇公司所签的协议有效,但未向临潼针织厂释明,使临潼针织厂丧失了在合同有效情形下要求免除或降低违约金的抗辩权利等问题,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临潼针织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市临潼针织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小飞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厉文华
书记员赵国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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