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5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户部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徐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莹,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东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胜棋街9号。
诉讼代表人:唐俊华,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南京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东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41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金某公司归还东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7423755.87元,利息33153608.75元,本案一、二审及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东某公司、金某公司按比例承担。事实与理由:金某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供的金某公司和东某公司的董事会纪要及双方共同向上级报备的费用清算汇报等证据材料属于新证据,以上证据虽非借款协议,但能够证明双方不仅存在资金拆借合意,而且对计息方法也有明确约定。东某公司划转到金某公司的资金是东某公司的自主行为,金某公司不存在侵权故意和侵权行为。在2002年至2006年5月之间,金某公司也曾转款给东某公司,此间拆借资金产生的利息应予以冲抵。以上新证据基于客观原因,此前未能查找到,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金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金某公司占用东某公司资金的行为构成侵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金某公司持有东某公司78.2%股权,为东某公司的控股股东。2006年至2016年期间,金某公司将东某公司4700余万元资金转入金某公司账户,前后共持续十年时间不归还。这些款项支付未经过东某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同意,却是由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范云涛等人签字审批。而范云涛非东某公司董事、经理,无权决定东某公司的相关事项,具体转款手续也是由金某公司员工刘蓓红经办的,均非东某公司的自主行为。东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依法具有独立法人人格,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金某公司作为东某公司的控股股东,实施的上述行为损害了东某公司的法人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和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金某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判令其返还占用东某公司资金本金及利息损失,具有事实依据。
(二)金某公司新提交的证明材料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的证据
金某公司申请再审认为该公司于2002年至2006年之间向东某公司转款1.7亿元,应当计算利息,该利息应当从东某公司向其转款本金中扣除。为证明该再审主张,金某公司提交了四份证据,认为构成新的证据,具体如下:证据一,2004年3月19日金某公司董事会纪要及附件;证据二,2004年10月20日东某公司董事会纪要及附件;证据三,2006年1月4日金某公司和东某公司向上级公司(省纺公司)提交的《关于金某房地产公司和东某公司之间2005年费用结算的情况汇报》;证据四,2007年2月27日东某公司《关于<南京东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南京大略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营情况的审计报告>的反馈意见(初稿)》。经查,金某公司所称新证据一和二为董事会纪要,而附件均为《关于东某实业公司与金某房地产公司之间费用界定办法的议案》(以下简称《议案》)。
经审查,东某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已经提交过金某公司2004年3月19日董事会决议和《议案》复印件,一审法院根据东某公司申请,责令金某公司向法庭提交其保存的原件。金某公司于2018年6月1日提交情况说明称,已经找到该董事会决议原件,但该份董事会决议并未实际执行。其在找到证据原件的情况下,拒绝向一审法院提交。本次再审申请中,金某公司提交说明称,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没有当庭质证,与事实不符。在该证据于一、二审阶段已经存在的情况下,金某公司坚称相关董事会决议未实际执行,双方互相不付资金占用费,而再审申请中却又提出根据该两份证据,东某公司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针对同份证据,金某公司前后的主张互相矛盾,难以令人信服。证据三的内容虽然能反映双方于2005年共同向其上级单位建议通过三种办法解决资金占用费问题,但金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按建议方式实际履行。而证据四是对相关审计报告反馈意见的初稿,非正式稿,且单独也不能实现金某公司的证明目的。
在案证据表明,金某公司转给东某公司的款项,东某公司已经于2006年5月31日前归还完毕,金某公司占用东某公司的资金发生于2006年6月5日后,时间上不存在交叉。金某公司作为东某公司的控股股东,对自己的行为具有完全意思自治能力,其在收回款项时,没有证据表明曾向东某公司主张过利息,且在此后十余年时间内亦未曾主张。而且,其在一、二审和再审中的主张还相互矛盾。综合以上考虑,原审判决认定金某公司未收取利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该行为并不当然决定东某公司须免除金某公司的用款利息,并无不当。金某公司于再审申请中新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明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的证据。
综上,金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王成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杨照远
书记员李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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