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5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穆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彬,广东世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浩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黄河大道98号澳怡大厦1-1401。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牛浩鑫,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一审第三人:张亮,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一审第三人: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再审申请人井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河北浩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然公司)、一审第三人牛浩鑫、张亮、赵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井某某申请再审称,(一)案涉《经纪合作协议》《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且浩然公司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在演出市场上为实现演出产品的交易进行中介服务的演出经纪机构应当获得行政许可,具备营业性演出证,而浩然公司经营范围中并没演出经纪代理服务、文化娱乐经纪人或影视经纪代理人等相关经纪代理人的资质,其签署的《经纪合作协议》等协议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浩然公司依照无效合同取得的收益应当返还。(二)即使案涉合同有效,浩然公司与井某某之间应为劳动关系,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经纪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带有明显的雇佣合同属性,井某某对浩然公司具有经济从属性;浩然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井某某,井某某接受浩然公司管理;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试用期以及工资结算方式。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劳动争议应先劳动仲裁,但原判决径行判决,程序违法,所做出的判决应当撤销。(三)即使案涉合同有效、双方法律关系无误,案涉合同亦不应适用继续履行。合同的履行必须由井某某本人履行,现双方已缺乏互相信任的基础,合同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对于具有人身依附属性的合同,实践中一般不适用继续履行。同时,浩然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亦存在违约行为,井某某承担500万元违约金畸高。井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经纪合作协议》《协议书》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当双方签订的《经纪合作协议》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时才无效。井某某关于双方签署的《经纪合作协议》违反了《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而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浩然公司、井某某之间是否劳动关系问题。根据《经纪合作协议》《协议书》的约定可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是浩然公司通过包装、推广、宣传等措施捧红井某某,井某某演出创造的所有价值归属于浩然公司,井某某参与非浩然公司线上演艺活动获得的净收益双方按4:6比例分配。该《经纪合作协议》及《协议书》的约定与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明显不同,双方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并且,原审中井某某从未提出双方系劳动关系的意见,原判决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三)关于合同应否继续履行及违约金问题。合同的解除有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而案涉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法定解除规定,亦不符合《协议书》约定解除的约定,故原判决判令合同继续履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案原审已查明,井某某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协议书》第六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判决从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判令井某某依约承担500万元违约金亦无不当。
综上,井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井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治平
审判员 刘银春
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鹏
书记员李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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