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4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5183号。
法定代表人:王厚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东,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圣军,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凯,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蕾,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蜀鑫路6号。
负责人:吴光能,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合肥骅晋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徽州大道与东流路交叉路吉瑞泰盛广场2#综合楼6楼。
诉讼代表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再审申请人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建工集团)因与被申请人张圣军、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三工合肥分公司)、合肥骅晋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骅晋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建工集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原判决认定张圣军未与湖南三工合肥分公司签订明确的挂靠协议,并据以判决湖南三工合肥分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却又认定张圣军挂靠在湖南三工合肥分公司的名下承接工程,并据以判决安徽建工集团直接向向张圣军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可见,原判决对张圣军在本案中的身份关系以及法律地位的认定采用了双重标准,其认定张圣军与湖南三工合肥分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其次,原判决认定案涉工程虽系安徽建工集团承包工程中的一部分,但并非不可分割,可以单独计价。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单独计价的标准与总承包合同的计价标准一致。原判决认定案涉造价鉴定报告对安徽建工集团具有约束力,事实上安徽建工集团既未参加该计价标准的会商,也未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张圣军直接与业主方进行会商,表明其双方已在事实上直接建立了水电安装工程的承发包关系,业主方愿以该计价标准与张圣军结算,安徽建工集团无权干涉。安徽建工集团作为总包方,在上报业主方的相关结算资料中虽含有该会议纪要,那只是工程结算流程的需要,而并不代表安徽建工集团对该会议纪要的认可。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张圣军是湖南三工合肥分公司分包案涉工程的施工现场总负责人,也是其代表湖南三工合肥分公司与安徽建工集团签订分包合同的代理人。即使将其视为实际施工人,那么安徽建工集团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既不是发包人,也非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与张圣军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条规定,张圣军只能以发包人、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而不能直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总包人即安徽建工集团提起诉讼。因此,二审法院判决作为总承包人的安徽建工集团直接向张圣军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违反了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安徽建工集团在上诉中明确提出,一审法院未让发包人骅晋达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对安徽建工集团的该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并未加以审查、处理。因此,二审判决属于遗漏上诉事项。
安徽建工集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依据安徽建工集团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对一审、二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一是安徽建工集团应否向张圣军支付所欠工程价款;二是案涉造价鉴定报告对安徽建工集团是否具有约束力;三是原审判决是否遗漏了安徽建工集团的上诉请求。
(一)关于安徽建工集团应否向张圣军支付所欠工程价款的问题。本案中,张圣军与湖南三工合肥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两种可能,一种是张圣军借用湖南三工合肥分公司资质与安徽建工集团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此情形下,安徽建工集团应直接向其分包合同相对人张圣军支付所欠工程价款。另一种可能是安徽建工集团与湖南三工合肥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湖南三工合肥分公司,湖南三工合肥分公司又将承接的工程转包给张圣军。此情形下,张圣军可以要求安徽建工集团在欠付湖南三工合肥分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安徽建工集团的全部工程款均直接向张圣军进行支付,湖南三工合肥分公司未向安徽建工收取过工程价款,此情形下安徽建工集团欠付湖南三工合肥分公司的全部剩余工程价款即是安徽建工集团应向张圣军所承担的付款义务。综上,无论何种情形,安徽建工集团所应支付的工程价款均未超出其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应向张圣军承担的责任,在湖南三工合肥分公司自认其无利益分配,不收取管理费,仅是被借用资质以及安徽建工集团此前全部工程款均直接向张圣军个人支付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判决安徽建工集团向张圣军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
(二)关于案涉造价鉴定报告对安徽建工集团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张圣军的申请,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安徽忠实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实公司)进行了造价鉴定,张圣军、安徽建工集团、骅晋达公司对工程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在此基础上,忠实公司作出的皖忠造字【2018】5209号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圣军施工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安徽建工集团再审主张《鉴定报告》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理由有两方面:一是无证据证明其单独计价的标准与总承包合同的计价标准一致;二是安徽建工集团未参加该计价标准的会商,也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字。本院认为上述理由不成立:安徽建工集团虽然未参加《会议纪要》的形成,但安徽建工集团报送给发包方骅晋达公司的的相关结算资料中均包含该会议纪要,说明安徽建工集团认可将《会议纪要》作为与骅晋达公司的决算依据。《工程结算申请》中“请贵公司给予确认及审核”的语意表达了对依据工程联系单、设计变更、甲方通知单、会议纪要等材料编制的工程决算的认可,因此安徽建工集团称“安徽建工集团作为总包方,在上报业主方的相关结算资料中虽含有该会议纪要,那只是工程结算流程的需要,而并不代表安徽建工集团对该会议纪要的认可”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原判决认定《鉴定报告》对安徽建工集团具有约束力亦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三)关于原审判决是否遗漏了安徽建工集团上诉请求的问题。安徽建工集团的上诉请求并无判决骅晋达公司承担责任的内容,张圣军及湖南三工合肥分公司均未对此提出上诉。安徽建工集团虽在在上诉理由中提出:“而未让发包人骅晋达公司承担任何责任”,这仅是其认为作为总承包方不应对与之无合同关系的张圣军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表述,并非对骅晋达公司应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承担责任金额提出的明确上诉请求。综上,二审法院针对安徽建工集团上诉请求的审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不存在遗漏安徽建工集团上诉请求的问题。
综上,安徽建工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张淑芳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丁勇虎
书记员刘依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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