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4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文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文水县支行,住所地山西省文水县城关镇南关村西。
法定代表人:朱继效,该行行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米秦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文水县。
原审被告:文水县振兴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文水县城关镇南关村西。
法定代表人:张丕业,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王维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文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文水支行)及原审被告文水县振兴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王维泽、李某某、米秦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2019)晋民终2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王某的保证责任期间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21日”是错误的。保证期间应当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中,王某并没有在2016年7月21日《自然人保证合同》上签字。《借款展期协议》并不是借款人和贷款人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只是对还款期限作出补充的协议,并且该协议并未约定保证担保,只约定抵押担保。贷款展期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期间均应适用原来的担保合同,而不受展期合同的影响。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王某作为保证人已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本案提起诉讼前,作为债权人的农发行文水支行已经就该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实现债权。原审判决两保证人对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当事人只有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两类裁定不服的,才可以申请再审。本案基本案情是,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11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后,李某某、米秦霞不服该判决,仅以一审法院未就鉴定费用作出裁判为由向山西高院提起上诉。山西高院作出(2019)晋民终248号民事裁定认为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而诉讼中的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故裁定驳回米秦霞和李某某的上诉。因该民事裁定不属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故王某不能就不服本案驳回上诉的民事裁定而申请再审。对王某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综上,本案中,王某不能就不服驳回上诉的民事裁定而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宁 晟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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