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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某、李某某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4-06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4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胜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再审申请人俞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金胜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俞某某申请再审称,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根据俞某某“自认”案涉房屋于2011年11月19日交付,认定俞某某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9日。事实上,俞某某自认的是房屋实际使用的时间,而非实际控制、占有房屋的时间。俞某某提交的缴纳物业维修专项资金、契税、印花税等凭证足以证明俞某某于2010年10月7日即控制案涉房屋。且俞某某提交的水费支出凭证、购买装修物品凭证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约定270天交付(即应为2011年8月6日)的事实,进一步证明案涉房屋在装修期间即由俞某某实际控制。俞某某不知道案涉房屋已被查封,不存在过错,其物权期待权应当得到保护。此外,案涉房屋虽登记在金胜海名下,但真实出卖方仍为开发商,该买卖行为属于商品房预售(或现房)交易。故本案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俞某某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是基于对生存权保障而作出的规定,其要求买受人符合“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条件。鉴于俞某某原审中没有举证证明其符合上述条件,故其提出本案可参照上述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针对俞某某提出的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即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的问题。首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金胜海名下的案涉房屋。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执异字第7号执行异议案件听证笔录记载,俞某某明确陈述案涉房屋于2011年11月19日交付。俞某某称其当时陈述的交付是指“实际使用”,而不是占有该房屋的时间。但在买卖合同履行中交付是转移占有的必要条件,故俞某某提出在交付之前即已占有案涉房屋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俞某某提交其于2010年10月7日交纳物业维修专项资金及相关税费的证据仅能反映相关款项支付的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其已于当时即占有案涉房屋。且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房屋交付时间的约定本身亦不能证明该房屋在约定时间交付。而俞某某提交的2011年9月3日水费缴纳凭证载明交款单位系“E-429”,不能证明其系俞某某所交,亦不能证明俞某某在当时即已占有案涉房屋。因此,俞某某关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即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鉴于俞某某未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占有案涉房屋,一审、二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定俞某某不具有排除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并无不当。
综上,俞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俞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王成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夏敏
书记员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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