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4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兰考县恒基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中山东街48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瑞锋,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郝计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璐宝,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兰考县恒基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在二审期间恒基公司提交了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新证据,但是二审判决认定中没有显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2012年6月1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向协议书)、2014年8月26日《协议书》、2017年1月11日《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与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相互矛盾,应当确认上述协议或合同为无效,一、二审法院没有对合同或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是错误的。二、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案涉工程款问题。(一)一、二审判决以“2018年5月29日《桐城国际结算书》”作为案涉工程的总结算价款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该结算书并非恒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为了应林某公司要求配合该公司的后续工作而签署。张志凯书写的“以上工程量已确认无误”非工程款事项。该结算书所书写的让利部分并非是双方之间约定的4%的比例。另外,恒基公司与林某公司之间并没有就案涉工程进行过法律层面的竣工结算。(二)一、二审判决未将恒基公司支付给林某公司的1250万元抵扣工程款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将该1250万元在拖欠工程款数额计算中予以扣除。另外,林某公司与恒基公司在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恒基公司受协迫所签订。(三)一、二审判决以2017年1月11日《补充协议》作为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基数错误。该协议所针对的对象仅为工程款2680万元不能支付,不能等同于一、二审判决所说的全部工程进度款。另外,经恒基公司核对,截止到2017年1月11日实际欠款金额为25895439元。该协议约定的月息三分五厘的标准明显高于法定孳息,高于林某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数额为限。双方均未就2017年1月10日之后和工程款拖欠事宜约定利息,林某公司主张此时间之后的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仅以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等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10475724元,而对于该数额如何计算所得,每笔进度款对应的逾期利息数额是多少没有列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向协议书)、《协议书》《补充协议》的合同效力问题。二审中,恒基公司提交了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认定,恒基公司称“二审法院对其提交的新证据没有作出认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恒基公司再审申请称案涉合同或协议无效的再审申请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纠纷争议焦点是关于2018年5月29日《桐城国际结算书》能否作为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桐城国际结算书》均为双方为结算工程款达成的合意。在原审中,恒基公司也未对案涉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恒基公司称“一、二审法院没有对合同或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是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判决将《桐城国际结算书》作为案涉工程结算标准的问题。原审查明,2018年5月29日《桐城国际结算书》上同时加盖了恒基公司和林某公司双方的印章,并有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凯本人的签名。该结算书双方不但约定结算总价为174869512.9元,在结算书的下方还写有说明:“根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双方界定图纸所有施工内容全部完成。此价格即为竣工结算总价”。且备注有附后详单,在附后详单中详细列明了各工程分项项目的具体价款、让利部分及应付金额,且在详单的下方有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凯书写的“以上工程量已确认无误”的字样。由此可知,双方当事人已对工程款的结算达成了合意,故,一、二审判决将《桐城国际结算书》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依据并无不当。恒基公司关于《桐城国际结算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仅为配合林某公司的后续工作所签,以及该结算书所书写的让利部分并非是双方之间所约定的4%的比例的再审申请主张,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恒基公司关于不应以《桐城国际结算书》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恒基公司支付1250万元补偿费问题。从恒基公司与林某公司在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意向协议书的调整与补偿”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由于恒基公司在林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部分工程另行发包,给林某公司按计划准备的人力、财力、机械等造成了损失,为此,双方协商达成了补偿协议,其中包括恒基公司及时退还500万元保证金及分包项目及工程量利润补偿,共计1350万元,恒基公司已于2014年6月24日支付林某公司100万元违约补偿金,剩余1250万元未支付。另外,该协议进一步约定了恒基公司补偿费用的支付办法及逾期支付应承担的责任,该协议是双方对补偿问题所达成的合意,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该《协议书》所涉及的1250万元补偿费与案涉工程总价款无关并无不当。恒基公司关于“2014年8月26日协议书是其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证据证明,其主张“1250万元应抵扣工程款”的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
四、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恒基公司支付林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0475724元是否正确的问题。2017年1月11日恒基公司与林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在2017年1月23日之前贰仟万不能及时支付给乙方,同意按欠款节点支付利息,月息三分五厘”。该约定并未约定以2680万元或2000万元作为支付利息的本金基数,且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数额不固定,一、二审判决关于本金基数的认定并无不当。恒基公司关于“不应以全部工程进度款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的再审申请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且在一审诉讼中,林某公司主动调减利息标准,请求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故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欠款利息,并无不当。恒基公司主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案涉《补充协议》仅约定恒基公司不能按期支付2000万元就按欠款节点支付利息,并未约定支付利息的时间截止到《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即2017年1月11日,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关于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并无不当,故恒基公司关于“利息只应计至2017年1月11日”的再审申请主张缺乏证据证明。2014年8月26日恒基公司与林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林某公司按双方约定的各节点应于每月25日前向建设单位上报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建设单位在次月5日前完成审批和转账。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林某公司第一份已完成工程量报表时间为2014年9月,一审判决自2014年10月5日起开始计算欠付工程进度款利息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依据付款节点、付款节点欠付工程款数额和逾期天数,相应扣除恒基公司的已付工程款后分段计算逾期利息,符合计算逾期利息的惯常方式,也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恒基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计算逾期利息的认定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主张缺乏证据证明。
综上,恒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考县恒基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宁 晟
审判员 朱 燕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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