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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华某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唐某某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1-16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4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华某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靖宇县矿泉水源保护区华某路2号。
法定代表人:邵勇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东,吉林紫荆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兆轩,吉林紫荆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某某。
再审申请人吉林华某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终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终28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唐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对《执行和解及合作协议书》的法律性质认定错误,陈某、尚某某依协议取得的债权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债权已转化为股权并履行完毕,不存在可转让的债权。(1)从协议履行上看,吉林省佰亿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亿公司)与华某公司及案外人陈某、尚某某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之时,该协议就已成立并生效。案涉华某公司资产已通过一次指示交付和一次现实交付移转到重组后的华某公司,陈某、尚某某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可转让的债权。(2)从协议目的上看,该协议书包括佰亿公司与华某公司对原债务纠纷的债务抵偿内容,以及股权重新配置的公司重组合作内容,是一个有机整体不可分割。二审法院将债务抵偿分割出来,违背了当事人在公司重组合作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2.唐某某与佰亿公司、陈某、尚某某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属于无权处分。陈某、尚某某依约已将对华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化为对公司持有75%的股权,案涉资产所有权属华某公司所有,华某公司不予追认,该协议对华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3.二审判决第二项对诉争财产的范围认定超出案涉债权的范围。吉林中胜联盟通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09第09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所列的全部资产为800万元,而华某公司与佰亿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为6019746.53元;陈某、尚某某以6019746.53元的债权获得华某公司75%的股权,除去抵偿入股的6019746.53元,尚有198万元属于华某公司原股东所有,作为对重组后新华某公司的出资。(二)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明显错误。1.陈某、尚某某债权已转化为股权,其向唐某某转让的债权已转化为重组后华某公司股权。2.陈某、尚某某享有的债权只能按协议约定转让给重组后的华某公司,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否则违反了订立协议时合作的目的,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佰亿公司与华某公司、陈某、尚某某签订的《执行和解及合作协议书》,是华某公司与佰亿公司之间、佰亿公司与陈某、尚某某之间形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自各方达成协议时起,陈某、尚某某即取得交付案涉资产的债权请求权。虽然该协议书中项目合作部分约定,陈某、尚某某以取得的案涉资产出资,与华某公司合作成立新华某公司,公司名称及注册资本不变,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某、尚某某已履行股东变更手续及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也无法证明新华某公司依约合法设立。故关于合作成立新华某公司的约定并未实际履行。陈某、尚某某在案涉资产未实际交付的情况下,仅能基于以物抵债协议取得对案涉资产的债权。
唐某某与佰亿公司、陈某、尚某某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陈某、尚某某将其在《执行和解及合作协议书》中取得的整体权利转让给唐某某,用以清偿佰亿公司对唐某某的负债,实际上是陈某、尚某某对佰亿公司债务的承担。唐某某作为债权受让方,只能基于前手权利取得以物抵债资产的交付请求权。故对华某公司关于债权已转化为股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向唐某某转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前述两份协议中,各方让渡的仅是债权请求权,案涉资产一直处于华某公司名下,故华某公司关于《执行和解协议》无权处分其名下资产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
关于华某公司主张诉争财产范围认定错误的问题。《执行和解及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华某公司)同意按《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所列全部资产,并根据第二次流拍价800万元抵偿给甲方(佰亿公司)6019746.53元,以此结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华某公司自愿以全部资产抵偿给佰亿公司以消灭双方债权债务,并已履行完毕,唐某某继受取得的债权也应当包括协议约定的全部资产。故华某公司主张尚有198万元属于其原股东所有,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华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华某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李盛烨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彭娜
书记员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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